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34號
TCDM,99,易,734,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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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527號、98年度偵字第18241號、98年度偵字第20218號、98年
度偵字第22054號、98年度偵字第22710號、98年度偵字第23654
號、98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辰○○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其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 非行、詐欺、強盜、搶奪、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贓物、偽 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顯 有犯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犯行。二、案經劉義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追查劉義森前揭遭竊 之NOKIA廠牌261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傳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 ○○街112號之「鴻齊通訊行」經營者林昌融,並查證前開 手機之買賣切結書,因而查獲行竊之辰○○(亦即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事實)。另(1)、於98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 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2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716巷62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經警方詢問時,辰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 ,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號7、8、11、12、13、14 、16、18、21、22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台中縣警 察局中縣警刑大偵2字第98001055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5頁 ,即9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因而查悉上情。(2)、再於 98年6月19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贓時,經辰○○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親自主動向警方 表明為附表一編號2、3、5、6、9、10、17、19、20、23之 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2 字第98001055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9頁,即98年6月19日警 詢筆錄),因而查悉上情。(3)、再於98年6月22日經警借 提外出查贓時,經辰○○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號24



、25、27、28、30、31、32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 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980023248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2至10頁,即98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因而查悉上 情。(4)、再於98年6月30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贓時,經辰○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 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號15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 裁判(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2字第980010558號刑事 偵查卷宗第10、11頁,即98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因而查 悉上情。(5)、再於98年7月28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贓時,經 辰○○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 前,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號26、29之行竊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98 002324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即98年7月28日警詢筆 錄),因而查悉上情。(6)、再於98年8月13日經警借提外 出查贓時,經辰○○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 悉為犯罪人之前,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號4、34 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 和警偵字第98002185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頁,即98年8月13 日警詢筆錄),因而查悉上情。(7)、再於98年9月9日經 警借提外出查贓時,經辰○○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親自主動向警方表明為附表一編 號33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中縣東警偵字第98002331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即98 年9月9日警詢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義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酉○○○、甲○○ 、天○○○、陳明千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壬○○、 癸○、玄○○、丙○○、未○○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宙○○、戌○○、B○○、申○○、庚○○、午○○、亥 ○○、寅○○、辛○○、丁○○、戊○○、乙○○、丑○○ ○、子○○、己○○、卯○位、巳○○、地○○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義 森、酉○○○、甲○○、天○○○、陳明千、壬○○、癸○ 、玄○○、丙○○、未○○、宙○○、戌○○、B○○、申 ○○、庚○○、午○○、亥○○、寅○○、辛○○、丁○○ 、戊○○、乙○○、丑○○○、子○○、己○○、卯○位、 巳○○、地○○等人所指訴,被害人陳炳恆、宇○○、A○ ○、黃○○、C○○、阮雪鸞等人所指述及證人林昌融、林 惠憶、張純英林昌融劉桂英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 、金飾買入登記簿8張、買賣切結書6張、現場照片31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 明確,被告辰○○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辰○○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等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毀損與各該次之竊盜犯行間,均各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共3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辰○○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親自主動向警方 表明為附表一編號2至34之行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詳如 前述,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應各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辰○○犯 罪前科甚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足憑,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 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輕忽法律尤甚,自應嚴予苛責,再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所生危害,及被告對前開所述犯罪自首、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劉義森酉○○○、甲○○、天○○○、陳明千、壬 ○○、癸○、玄○○、丙○○、未○○、宙○○、戌○○、 B○○、申○○、庚○○、午○○、亥○○、寅○○、辛○ ○、丁○○、戊○○、乙○○、丑○○○、子○○、己○○ 、卯○位、巳○○、地○○等人、被害人陳炳恆、宇○○、 A○○、黃○○、C○○、阮雪鸞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 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 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 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 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



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裁 判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 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 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可參) 。本件被告辰○○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其素行極為不佳, 前曾犯恐嚇非行、詐欺、強盜、搶奪、多次竊盜、加重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詳如前述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卻另為本件高達3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 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顯見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 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30餘歲,正值青壯 ,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 ,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 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 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 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 根絕被告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34件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 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 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 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 之目的。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 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犯罪手法及贓│
│ │ │ │ │ │物販賣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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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度偵字第16527號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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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3日下│臺中縣東勢鎮慶│劉義森 │NOKIA廠牌261│1、侵入住宅 │
│ │午14時許 │福街72號 │ │0型之行動電 │竊取(無故侵│
│ │ │ │ │話(序號:35│入他人住宅部│
│ │ │ │ │000000000000│份未據告訴)│
│ │ │ │ │8號)1支 │2、於98年4月│




│ │ │ │ │ │7日以新台幣 │
│ │ │ │ │ │(下同)200 │
│ │ │ │ │ │元價格販賣予│
│ │ │ │ │ │林昌融所經營│
│ │ │ │ │ │之鴻齊通訊行
│ │ │ │ │ │(位於台中縣│
│ │ │ │ │ │豐原市○○街│
│ │ │ │ │ │112號)。 │
├──┴──────┴───────┴────┴──────┴──────┤
│(二)98年度偵字第18241號案部分: │
├──┬──────┬───────┬────┬──────┬──────┤
│2 │98年5月3日下│臺中縣東勢鎮東│酉○○○│現金3000元、│以腳踹大門破│
│ │午16時前之某│關路501號 │ │手機1支 │壞門鎖後侵入│
│ │時許 │ │ │ │竊取。 │
│ │ │ │ │ │ │
│ │ │ │ │ │ │
├──┼──────┼───────┼────┼──────┼──────┤
│3 │98年5月初某 │臺中縣東勢鎮東│甲○○ │金項鍊1條、 │侵入住宅竊取│
│ │日上午12時前│蘭路99之2號 │ │金手練1條、 │。 │
│ │之某時許 │ │ │鑽石耳環1對 │ │
├──┴──────┴───────┴────┴──────┴──────┤
│(三)98年度偵字第20218號案部分: │
├──┬──────┬───────┬────┬──────┬──────┤
│4 │98年4月5日上│臺中縣新社鄉興│天○○○│現金3000元 │侵入住宅竊取│
│ │午10時15分前│社街1段181號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四)98年度偵字第22054號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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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2月12日 │臺中縣豐原市社│陳炳恆 │現金1000元、│侵入住宅竊取│
│ │上午11時前之│皮路301號 │ │消費券7200元│(無故侵入他│
│ │某時 │ │ │ │人住宅部份未│
│ │ │ │ │ │據告訴)。 │
├──┼──────┼───────┼────┼──────┼──────┤
│6 │98年3月5日下│臺中縣豐原市水│宙○○ │手機1支(蔡 │侵入住宅竊取│
│ │午16時40分後│源路258巷20弄6│ │宏祺所有,插│。 │
│ │至17時前之某│號 │ │用0000000000│ │
│ │時許 │ │ │號行動電話SI│ │
│ │ │ │ │M卡)、金戒 │ │
│ │ │ │ │指7只、金項 │ │




│ │ │ │ │鍊1條、現金 │ │
│ │ │ │ │500元 │ │
├──┼──────┼───────┼────┼──────┼──────┤
│7 │98年4月8日19│臺中縣石岡鄉萬│戌○○ │現金1萬元、 │以腳踹大門破│
│ │時前之日間某│仙街食水嵙巷1 │ │金戒指3只、 │壞門鎖後侵入│
│ │時許 │號 │ │小孩滿月戒指│竊取。 │
│ │ │ │ │2只、金項鍊 │ │
│ │ │ │ │2條、金耳環 │ │
│ │ │ │ │1只 │ │
├──┼──────┼───────┼────┼──────┼──────┤
│8 │98年4月9日上│臺中縣石岡鄉萬│B○○ │現金8000餘元│以腳踹大門破│
│ │午12時前之某│仙街20號 │ │ │壞門鎖後侵入│
│ │時許 │ │ │ │竊取。 │
├──┼──────┼───────┼────┼──────┼──────┤
│9 │98年4月12日 │苗栗縣卓蘭鎮食│申○○ │現金2萬4000 │以腳踹大門破│
│ │13時30分前之│水坑路1號 │ │餘元、金戒指│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 │ │5只、金項鍊1│竊取。 │
│ │ │ │ │條、玉鐲1只 │ │
│ │ │ │ │、金耳環1對 │ │
│ │ │ │ │、手機1支( │ │
│ │ │ │ │插用00000000│ │
│ │ │ │ │91號行動電話│ │
│ │ │ │ │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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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4月17日 │苗栗縣卓蘭鎮內│庚○○ │現金3000元、│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6時前之│灣里東盛8號 │ │手機2支(分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 │ │別插用091089│竊取。 │
│ │ │ │ │3002號、0955│ │
│ │ │ │ │666298號行動│ │
│ │ │ │ │電話SIM卡) │ │
│ │ │ │ │、金戒指2只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鍊墜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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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4月23日 │臺中縣石岡鄉萬│午○○ │現金2萬4000 │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7時前之│仙街仙塘坪巷42│ │元、金戒指5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號 │ │只、鑽石戒指│竊取。 │
│ │ │ │ │2只、手機1支│ │
│ │ │ │ │(插用091048│ │
│ │ │ │ │7701號行動電│ │




│ │ │ │ │話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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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4月28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亥○○ │現金3萬元、 │以腳踹大門破│
│ │上午11時前之│和街2段203巷2 │ │手機1支(插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號 │ │用0000000000│竊取。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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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4月28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寅○○ │現金2萬元、 │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4時30分│和街2段465巷67│ │戒指4只 │壞門鎖後侵入│
│ │前之某時許 │號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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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4月30日 │臺中縣石岡鄉石│辛○○ │現金1萬元、 │以腳踹大門破│
│ │上午12時前之│岡街下坑巷149 │ │金戒指1只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之1號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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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5月初某 │臺中縣東勢鎮東│丁○○ │數位相機1台 │以腳踹大門破│
│ │日上午12時前│蘭路242號 │ │(丁○○之弟│壞門鎖後侵入│
│ │之某時許 │ │ │媳所有)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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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5月10日 │臺中縣石岡鄉萬│戊○○ │現金5000元、│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6時前之│仙街仙塘坪巷 │ │金戒指1只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119 號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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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5月10日 │臺中縣東勢鎮慶│乙○○ │電子辭典1臺 │以腳踹大門破│
│ │上午12時前之│福街68號 │ │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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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5月12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丑○○○│金項鍊2條、 │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7時前之│和街1段山腳巷 │ │金戒指5只、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63號 │ │神像金牌5面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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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5月20日 │臺中縣東勢鎮慶│子○○ │現金1000餘元│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3時前之│福街55之2號 │ │、金戒指2只 │壞門鎖後侵入│
│ │某時許 │ │ │ │竊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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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5月22日 │臺中縣東勢鎮東│己○○ │無 │毀壞大門玻璃│
│ │下午14時前之│蘭路188之1號 │ │ │後侵入,搜尋│
│ │某時許 │ │ │ │財物後,無所│




│ │ │ │ │ │得,其竊盜犯│
│ │ │ │ │ │行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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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5月26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卯○ │現金6萬元 │以腳踹大門破│
│ │下午18時前之│和街4段128巷8 │ │ │壞門鎖後侵入│
│ │日間某時許 │號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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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6月2日下│臺中縣新社鄉興│巳○○ │神像金牌3面 │徒手竊取。 │
│ │午17時許 │社街1段139號東│ │ │ │
│ │ │興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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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年6月7日下│臺中縣豐原市南│地○○ │現金1萬3000 │以不詳方式破│
│ │午13時30分前│田街113巷20弄 │ │元 │壞功德箱之瑣│
│ │之某時許 │60 號旁之土地 │ │ │頭後竊取。 │
│ │ │公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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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度偵字第22710號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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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5月8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東│癸○ │現金1萬餘元 │破壞大門玻璃│
│ │午19時20分前│山路2段176號 │ │ │後侵入竊取(│
│ │之日間某時許│ │ │ │毀損及無故侵│
│ │ │ │ │ │入他人住宅部│
│ │ │ │ │ │份未據告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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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年4月23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玄○○ │玄○○之身分│破壞後門後侵│
│ │上午12時許 │和街3段21號 │ │證、機車駕照│入竊取(毀損│
│ │ │ │ │、健保卡;鍾│及無故侵入他│
│ │ │ │ │兆育之車牌號│人住宅部份未│
│ │ │ │ │碼GU7-835號 │據告訴)。 │
│ │ │ │ │機車行照、現│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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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8年4月7日下│臺中縣新社鄉水│丙○○ │現金3萬元 │破壞窗戶紗門│
│ │午16時18分前│井街75號 │ │ │後侵入行竊(│
│ │之某時許 │ │ │ │毀損及無故侵│
│ │ │ │ │ │入他人住宅部│
│ │ │ │ │ │份未據告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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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8年4月29日 │臺中縣新社鄉新│宇○○ │神像金牌1面 │徒手竊取。 │
│ │下午16時前之│興街35之1號保 │ │ │ │
│ │某時許 │安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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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8年5月2日下│臺中縣新社鄉興│A○○ │現金數十元 │侵入住宅竊取│
│ │午16時前之某│社街1段225巷27│ │ │(無故侵入他│
│ │時許 │號 │ │ │人住宅未據告│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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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8年5月初某 │臺中縣新社鄉華│黃○○ │現金6000元、│侵入住宅竊取│
│ │日之日間某時│豐街26號 │ │身分證、印章│(無故侵入他│
│ │ │ │ │ │人住宅未據告│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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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8年5月2日上│臺中縣新社鄉興│C○○ │現金1000元 │侵入住宅竊取│
│ │午11時30分前│社街1段225巷26│ │ │(無故侵入他│
│ │之某時許 │號 │ │ │人住宅未據告│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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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年4月19日 │臺中縣新社鄉中│未○○ │黑色小皮包1 │以腳踹大門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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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