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640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中簡字第3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 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2 月2 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0日13時許,推由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貝」之成年女子,在網路即時通 上與丙○○聊天,繼於同日13時34分4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丙○○聯絡,佯稱:欲與其出遊,但沒有錢,請其 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之聯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存入朱國 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申設之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 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易字卷第3 、17、18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 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 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詐騙,於上揭時、地,將35,000元存入案外人朱國忠 所有上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行動電話號碼交給我父親 ,我自己沒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我父親告訴我他與朋友外 出喝酒時,在朋友的地方連同手機及SIM 卡遺失云云(詳本 院易字卷第2 頁)。然查:
㈠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於98 年7 月20日13時許向被害人丙○○佯以欲共同出遊,需要金 錢為由施詐,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 ,將35,0 00 元存入朱國忠申設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詳警卷第5 、6 頁 ),復有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聯邦銀行 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31至 55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 有利用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丙○○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2 月2 日申請, 被害人丙○○於同年7 月20日將受騙款項35,000元存入案外 人朱國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有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申請 書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26頁、核交卷第17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98年2 月2 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某日取得被告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又被告先於⑴警詢供稱:(你是否有 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時地申請?作 何用途?)我有申請,申請真正時間已忘記了。給我父親( 甲○○)使用云云(詳警卷第4 頁)。復於⑵偵訊辯稱:手 機不是我本人申請,是我爸爸申請,申請之後是我爸爸使用 ,我不清楚他何時申請。…(申請後電話卡有無在你手上? )在我父親那邊,之後他將手機弄丟云云(詳偵卷第8 頁)
;再改稱:(這支手機申請書究竟是你或你父親申請?)是 我申請的。…(你申請門號後,將電話卡拿去哪裡?)電話 卡沒有在我身上,我爸爸弄丟。(你申請門號後將電話卡拿 給誰?)我申請後將電話卡裝在我的手機,使用約半年,之 後我爸爸拿我的手機,酒醉後被人拿走。(你爸爸何時弄丟 你的手機?)96年…。(手機弄丟後你為何沒有去掛失?) 我不懂,手機弄丟後我不會辦理云云(詳偵卷第8 、9 頁) 。又於⑶本院訊問時供稱:(98年2 月2 日有無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後來這支行動電話誰在使用?) 我父親。(何時交給你父親?)辦完就馬上交給我付父親。 (你有無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沒有云云(見中簡字卷第 15頁)。另於⑷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將行動電話號碼交給 我父親,我自己沒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我父親告訴我他與 朋友外出喝酒時,在朋友的地方連同手機及SIM 卡遺失云云 (詳本院易字卷第2 頁)。綜合被告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足認其就何時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96年間 或98年2 月2 日)?何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甲○○或被 告)?何時將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予證人甲○○(96年間或 申辦完後立即交付)?有無使用過該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 後半年再交付或申請完後立即交付)?SIM 卡脫離其本人持 有之原因(96年7 月間遭竊或與友人飲酒時遺失)?等情前 後所辯不一,已難輕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從98年2 月 份開始使用。(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 00,我從98年2 月份開始使用至98年2 月間遺失,使用大約 10幾天就遺失了。(這支行動電話是以何人名義申請的?) 以我女兒乙○○的名義申請的。(你為何要以你女兒乙○○ 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當時自己不知道要怎麼申辦,是我 陪同我女兒一起去申請的。申請當天就取得行動電話的SIM 卡。…手機是我女兒買給我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6、17 頁)。證人甲○○為被告之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本院 實無法排除證人甲○○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供述。又若被 告於本院辯稱其於98年2 月2 日間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即 將SIM 卡交付證人甲○○使用,而證人甲○○於98年2 月中 旬與友人飲酒後遺失之情節屬實,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可毫無保留供述,並無必要刻意隱瞞上情。況且,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有諸多矛盾,已如前述,則 本院亦難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申辦上開行 動電話SIM 卡後,即將該SIM 卡交付證人甲○○使用。證人 甲○○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此外,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因為有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所以 未掛失上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到合約結束後就再 沒有繼續簽約使用該門號云云(詳警卷第4 頁);復於偵訊 供稱:(你在警局是否表示因為簽約所以沒有掛失,沒有掛 失的原因究竟為何?)我不懂怎麼掛失,辦手機時有綁1 年 多的約云云(詳偵卷第9 頁)。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為預付卡門號,免月租費、免保證金、免綁約,只 要在有效期限內持續以儲值卡補充儲值,即可永久使用該門 號,致無繳費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99年3 月10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087號函在卷(詳本 院易字卷第9 頁)。是該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初無 須綁約,被告竟仍以綁約而未掛失為由置辯,顯與事實矛盾 ,未足可採。又任何人取得預付卡型行動電話後,僅補充儲 值卡使用額度,即可任意使用而毫無限制,被告於得知其父 甲○○遺失SIM 卡後未掛失或停用,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於本院辯稱:該門號交由甲○○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應非交付 父親使用後遺失,而係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 人至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 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 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 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該門號實際使 用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 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 ,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 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聯絡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顯對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並無確信門號不至遭利 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號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 付上開門號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 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丙○ ○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受騙35,000元,及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