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 號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 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 ,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戊○○不惜發生上述結果 ,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其友人丙○○謊稱:要借其名 義辦理貸款,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語,而向不知情之丙○○取得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后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部分未經起訴), 而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7-11 便利商店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國立」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郭國立」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為下 列詐欺犯行:
㈠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己○○,謊稱 :己○○之前在三民書局購物將付清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等語,致己○○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東市○○街3號郵 局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 上開丙○○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1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謊稱: 丁○○之前在三民書局購物遭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 改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內匯 款5012元至丙○○之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謊稱 係甲○○嫂子,因欠債急需款項,要求甲○○匯款100000元 至上開丙○○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 ,乃於同日在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 人即被害人己○○、丁○○、甲○○、丙○○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國立」之成年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間,用奇摩上 網看到很多垃圾信件,伊看到很多的貸款資訊,隨便挑了一 個上去看,現在網站不見了,對方電話中說他是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的經理,可以幫助伊借錢,他是說因為伊的存摺裡面 沒有現金進出,必須要讓銀行認為伊的存摺裡面有現金進出 ,銀行才會借錢,因為伊的信用不良,所以伊才寄丙○○的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製 作現金交易紀錄,伊並不知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
㈠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后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丙○○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證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商業銀行 、后里郵局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至7、24 頁、警卷㈡第18至19頁)。再上開丙○○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行、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以辦理貸 款為由,向丙○○拿取後,被告再以宅即便寄送方式,送交 「郭國立」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警卷㈠第5至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提 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①於98年 11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己○○,謊稱 :己○○之前在三民書局購物將付清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等語,致被害人 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臺東市○○ 街3 號郵局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內匯款5010元至上開丙 ○○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②於98年11月20 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謊稱:丁○○ 之前在三民書局購物遭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 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內匯 款5012元至丙○○之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③於98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謊 稱係甲○○嫂子,因欠債急需款項,要求甲○○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丙○○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致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在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 款100000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己○○、丁○○、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㈠第8 、16至17頁、警卷㈡第8至9頁),並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1份、后里郵局交易往來明細1份、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9、18、25頁、警卷㈡第10、20 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送交「郭國 立」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己○○、丁○○、甲○○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看到網路刊登可以代辦貸款,為配合辦理 貸款才將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係與何人聯絡而交付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上網而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是代 書,說有認識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的經理(郭國立)說可以幫 我辦貸款…」云云(見警卷㈠第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方電話中說他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經理,可 以幫助我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稱:「…他自稱說他是代書,可以辦理貸款,他說他跟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後又改稱中壢分行)內線有配合,可以 幫我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旋又翻異前詞稱 :「(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說,與你聯絡的人,自稱是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的經理,與今日說聯絡人是自稱代書,認識第
一銀行中壢分行的,前後供述不一?)兩個都有聯絡,代書 先聯絡問我說名字、狀況,經理再跟我聯絡說我的案件可以 ,然後之後都是代書聯絡的。也是代書說要存摺、提款卡這 些資料的。代書聯絡之後兩三天,經理就打電話聯絡我,說 我的案件可以過,說要帳戶的原因,然後過兩三天,代書說 要我寄帳戶資料,我就找丙○○借帳戶,丙○○說好,我就 把這些資料寄給對方。」、「(跟你聯絡的人,是自稱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的經理嗎?)對。他說他叫做郭國立。」、「 (代書不是告訴你說,他認識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的經理,為 何後來聯絡的人自稱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經理?)那是我 剛剛講錯了。跟我聯絡的人是自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的經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對於聯絡人之身分 ,忽稱「代書」,忽稱「銀行經理」;貸款銀行忽稱「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忽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是被告辯稱 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屬實,已 值啟疑。
⒉被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內),足認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與知識豐富 。且被告亦自承:「(你以前辦理貸款時,有無提供金融機 構的往來證明或是信用狀況?)有。」、「(你提供的金融 機構往來狀況,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大部分銀行都是要 我印三個月的往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然被告卻供稱:「(對方有無告訴你要進出幾次之後才可以 辦理貸款?)對方說要一個禮拜的時間。」、「(為何對方 說一個禮拜就可以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如果被告送交上開臺中商業銀行、 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郭國立」,係為辦 理貸款而製作金錢往來之交易記錄,以被告之豐富貸款經驗 與知識,其明知一般銀行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時,均要求 貸款人提出金融帳戶3個月之交易記錄,於對方稱:有1個星 期之交易記錄即可辦理貸款云云,對此顯然違背金融機構貸 款程序之事項,豈有不啟疑,完全不詢問之理? ⒊又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但未掛失存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 面至27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99年3 月24日中后 里字第0990370006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 被告辯稱:伊寄出存摺等資料後,對方沒有打電話告知是否
收到,過了2、3天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正在處理中,又過 了2、3天,伊再打電話去問,就沒有人接聽了,伊覺得很奇 怪,所以我於98年11月26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辦理金 融卡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惟被告僅告 知丙○○存摺遺失(金融卡未遺失),所以其向臺中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 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堪採信。倘被告係受 騙而寄送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嗣後既然發覺有異,況被告亦自承知道詐騙集團會 收購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既已擔心自稱「 郭國立」之男子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不法使用,何 以不報警處理,並連同存摺一併掛失?又何須向丙○○謊稱 存摺遺失,金融卡未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⒋又被告將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交「郭國立」前,將上開2 帳戶內之餘額轉帳提領幾盡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無餘額、后里郵局帳戶僅餘28元),業 據被告自白甚詳,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憑。徵之被告將上 開帳戶結清情形觀之,核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將金 融機關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 額情形相符。
⒌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 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人竊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 ,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 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 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 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 人牟利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 丙○○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
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 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 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長期從 事會計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 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 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 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 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丙○○所有之 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 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 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曾振祥之金 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丙○○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己○○、丁○○、甲○○等人先後 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 係以一個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 個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爰 審酌被告向友人丙○○騙取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使丙○○橫遭訟累,詐欺集團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 ,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己○○、丁○○、甲○○等人共遭詐 騙110012元,且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惟念其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戊○○向其友人丙○○騙取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 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屬被害人不 同之2 行為。且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已實施犯罪行為為成 立要件,是被告騙取丙○○之存摺、金融卡後,雖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但詐欺集團倘未予使用,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即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時間,係在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時, 故被告所為上開2 行為,亦無部分合致或重疊,而應予評價 為1 罪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騙取丙○○所有之存摺、 金融卡,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審究。此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