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07號
KLDM,90,交聲,107,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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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D9B048
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GQV─七八三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 為警舉發違規紅燈右轉、又不服稽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異議人認為伊當日在台 北市世貿中心參展,當日十七時十分至四十五分止,正搭乘捷運系統自市政府站 至新埔站,均未至桃園市區,不可能在桃園市違規,又本件並無照片足資證明違 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規定。
三、經查:
(一)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一、紅燈 右轉,二、不服稽查」,參照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桃警交字第八三四七四號 桃園縣警察局書函之說明為「台端所有GQV─七八三號重型機車,於三民路與 復興路岔口闖紅燈右轉,經警鳴警笛攔停示意靠路邊停車,該車非但不停車且加 速離去」,經本院質之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即證人乙○ ○,其到庭證述:「(訊以是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於桃園市○ ○○○路舉發異議人駕駛車號GQV─七八三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是的,當 時車號並沒有記錯,看得很清楚」、「(訊以當時看到車號時距離多近?)很近 ,是在紅綠燈下,看到那台車轉彎,看得很清楚,沒有看錯」,則證人乙○○已 證述當時騎乘該重型機車之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明確;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 違規舉發之公務,與被害人原不認識亦無嫌隙,並無構陷之動機,其證言尚非不 可採信。
(二)異議人於本院陳述:「(訊以車子有無借人?)沒有」,又其亦未表示該重型機 車曾經遺失,自無可能係另有其人騎乘該重型機車違規。是當時騎乘該重型機車 之人,依經驗法則應堪認係車主即異議人。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在台北市世貿中心參展,舉發當時正在台北市搭乘捷運系統云 云,且欲以台北市捷運車票為證,惟:台北市與桃園市距離甚近,來往極為方便 ,故異議人同日能出現於台北市與桃園市二地,並非不符合經驗法則;至台北市 捷運車票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該時搭乘捷運,不能證明該某人即為異議人。是本 院認為異議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反證推翻其違規之事實,無查證之必要。(四)本件係違規紅燈右轉後,未依警示路邊停車,更加速離去,故舉發警員不及拍照 取證,自屬合情,惟既已能依證人之證言,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自不能以無照 片可證而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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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