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3號
TCDM,99,易,403,201004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技師證書影本壹紙(含偽造之「李達海」、「楊世緘」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於96 年3 月間,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331 號1 樓昭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應徵工地主任而獲錄取【其 於應徵時所提出非真正之前臺灣省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現改 制為國立臺北技術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亦涉有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到職後即負責昭 雄公司所承包私立東海大學管理學院工程之工地施工、作業 協調等業務。嗣於96年6 月間前揭工程完工後,因發生若干 爭議致遲遲無法順利驗收,使昭雄公司總經理戊○○甚為苦 惱,丁○○明知知自己並未具備土木技師資格,竟向戊○○ 佯稱自己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可幫忙公司解決問題,戊○○ 信以為真,惟發覺丁○○應徵時並未檢附相關之技師證書, 乃於96年8 、9 月間,請該公司人事暨會計人員甲○○通知 丁○○將證書補入公司存查,丁○○遂基於偽造印文、行使 偽造特許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經濟部部長「李達海」 、工業局局長「楊世緘」之簽名章印文各1 枚(尚無證據證 明確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得;又所偽造之印文僅有 姓名,性質上並非公務員之職銜章,且該證書上亦未明確顯 現機關全銜之公印,故無偽造公印文之問題),進而偽造經 濟部准許執行技師業務之技師證書特許證(日期:77年6 月 16日、證號:台工登字第3486號,真正之證號原係經濟部於 66年1 月22日核發予案外人乙○○之「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 」)影本1 紙,並交付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李達海楊世緘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技師資格管理之正 確性。嗣後戊○○發覺有異,乃於98年10月6 日發函向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查詢,經函覆該公會並無丁○○此一技師會 員登記,始知上情,而由甲○○於98年10月9 日丁○○另涉 侵占案件之偵訊中(該侵占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仍上訴中),將丁○○ 交付之上開偽造技師證書影本庭呈檢察官查辦。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97頁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許證等 犯行,辯稱:伊從未交付卷附之技師證書影本予昭雄公司人 員,且伊於96年1 月22日始將姓名由「蔡文祥」更改為丁○ ○,而該技師證書影本所載核發日期為77年6 月16日,倘伊 有心偽造證書,自當將姓名載為更名前之「蔡文祥」方屬合 理,且該證書僅係影本,人人皆可偽造,而伊與昭雄公司有 欠款糾紛,昭雄公司人員顯係提出偽造之證物及不實之證言 挾怨報復,欲強入伊於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昭 雄公司係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被告以信封內裝自傳及年籍 資料及學經歷表來投履歷,經伊初步審核後,再請被告前來 公司填寫人員應徵資料表並作簡易的性向測試,再經主管審 核資料後通知被告前來面試,嗣後負責面試被告的是經理吳 錫儀。通過面試後,伊則聯絡被告前來上班。被告報到時即 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台北工專畢業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工業安 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影本來報到,伊請被告填寫人事資料表 並繳交2 寸半身照片2 張並提出身分證正本供伊影印留存, 身分證正本發還。另具結書,保證書則請被告帶回去填寫保 證人姓名,被告自傳則是到職當天要求被告在公司繕打後交 予伊。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技師證書影本,則係被告到職後 經過一段時間,總經理戊○○告知伊被告領有技師證書,伊 再請被告將證書補提予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又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到職後,公司即指派 其負責公司所承包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 該工程於96年6 月間完工後,於驗收時發生爭議遲遲無法順 利解決,某日被告向伊表示自己具備技師資格,可以幫公司 處理上開問題,伊遂於同年8 、9 月間請甲○○通知被告補 提技師證書予公司存查,然嗣後被告並未完善處理上述工程



問題,經伊親自前往工地瞭解並與被告漸有較多接洽聯繫後 ,開始對被告所稱之技師資格產生懷疑,嗣後伊先以電話向 土木技師公會查詢查詢,公會即表明無此技師之登記資料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甲○○於另案偵訊中所提 出之技師證書影本1 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0月7 日 (98)省土技字第5328號函及被告應徵時所填具之相關人事 資料文件在卷可稽(他字影卷紅筆編頁第10頁反面、11頁、 本院卷第44-59 頁)。
㈡查上開卷附技師證書影本所載之證號「台工登字第3486號」 ,原係經濟部於66年1 月22日核發予案外人乙○○之「經濟 部技師登記證書」所屬之證號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係建築師,於61年間參加高考建築科類別及 格取得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工業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再以考 試及格證書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技師登記證書,該技師登記證 書除因擔任其他公司之營造技師時需送請主管機關辦理證照 登記外,自核發日起均由伊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 月28日工程技字第09800465230 號函暨經濟部工業技師登記 卡、乙○○所持領之上開「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彩色影本 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854 號影卷紅筆編頁第1 頁反 面、2 頁、本院卷第14頁)。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交予 甲○○之技師證書影本,與乙○○所持領同證號真正之「經 濟部技師登記證書」互核比較,其外觀、樣式無一相符,顯 係從無到有之偽造行為,檢察官認屬變造,尚有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 月22日始將姓名由「蔡文祥」更改 為丁○○,而該技師證書影本所載核發日期為77年6 月16日 ,倘伊有心偽造該證書,自當將姓名載為更名前之「蔡文祥 」方屬合理云云。然查,被告確於96年1 月22日,由「蔡文 祥」更名為「丁○○」乙節,固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甲○○證稱:伊公司關於求職者 或新進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係以國民身分證正本所載 為準,經核對本人無誤後即影印存查,不會再請對方提供其 他戶籍資料。當初被告應徵時,伊亦僅有請被告提出國民身 分證正本供伊影印,當時身分證上姓名即為「丁○○」,伊 直至法院庭訊前均不知被告曾有改名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38 頁),並有被告應徵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證 人甲○○所證情詞亦與常情相符,是昭雄公司主管或人員既 無從得悉復無動機窺探被告是否曾有改名之事,被告自無徒 惹爭議另以先前之姓名列載於偽造之技師證書上之必要,其 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當初應徵時,伊並未檢附任何 學、經歷證明文件予昭雄公司人員,昭雄公司僅對伊實施性 向測驗即錄取伊,伊係憑自己之實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被告所應徵之職務,乃需具有相關營造專業背景之工 地主任,並非人人皆可為之,其專業能力具備與否,亦非透 過性向測驗所能得知,參酌學、經歷之審查,乃公、私立機 關或公司行號於求才審核過程中之首要事項,被告竟能在未 檢附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下即獲錄取,要與常情不符。至關 於昭雄公司人員何以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書之正本乙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公司確有要求應徵 者需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正本,然當初被告向伊表示正本 均已遺失,而公司後續也未要求伊再向被告催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況文書、證件之影本相較於正本更不易 遭人發現有無偽造變造之情,被告恰利用昭雄公司此一人事 作業上較不嚴謹之流程達其目的,亦甚明確。參酌被告在應 徵資料表所填具之最高學歷即前臺北工專畢業亦屬不實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益見其自始 即無以真實之學經歷背景應徵工作之意願,另昭雄公司與被 告間之款項糾紛已在檢察官偵查中,而上開偽造之技師證書 與該案更無直接關連,其公司人員斷無甘冒自涉刑責之風險 另行偽造證物之理。是被告辯稱:該證書僅係影本,人人皆 可偽造,伊應係遭昭雄人員挾怨報復云云,委無可採。 ㈤至上開偽造之技師證書影本上雖有偽造之「李達海」、「楊 世緘」簽名章之印文,然印文之表現固以先有印章之製作而 後顯現於物體為常,然非必以製作印章為唯一途徑,不管臨 摹、拓印或以現今發達之電腦製圖技術等亦均可為之;又刑 法上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獲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本件 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僅係「李達海」、「楊世緘」,職稱部分 則以打字為之,其性質尚非屬公務員之職銜章印文,且該偽 造之證書上亦未明確顯現機關全銜之公印,故本件尚無偽造 印章、或偽造公印文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係指依據法令准許執行某一特定業 務,或准許經營某一特定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故技師 證書自屬特許證,是故被告提出其上有偽造前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前工業局局長「楊世緘」之簽名章印文之偽造技 師證書以供所任職之昭雄公司存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許證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印文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惟關於偽造印文罪部分,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要旨關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 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 之同一法理,本件偽造印文部分亦不得論以偽造特許證罪之 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甚明)。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印文於偽 造之技師證書特許證上,所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印 文部分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本院並已對被告再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前揭紀錄表),明知自己不具技師資 格,竟圖博取公司主管更深之信任及託付,即以不詳方式偽 造技師證書並持以行使,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雖非甚重,惟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偽造之技師證書影本1 份(含偽造 之「李達海」、「楊世緘」簽名章印文各1 枚),既為被告 偽造特許證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已同在沒收之列,自無庸再論



引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併予敘明)。四、末查,本院經審理結果,被告於96年3 月間前往昭雄公司應 徵時所提出之前臺灣省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1 紙亦非真正,是被告恐另涉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時間相隔逾6 月),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