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98號
TCDM,99,易,1098,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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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2707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得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 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遂行其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25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 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隨即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給自稱「張小姐」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詐欺集團成員於輾轉取得上開門號之SI 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二手遊戲機PSP 之販售訊息,並留有甲○○所申租之 前開門號供不特定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乙○○於 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前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匯款至前開網頁所指示之王允 成(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開設於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 因乙○○久未收到前開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法 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 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25日,與不詳姓名之張姓女子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隨即將該等門 號以1,500 元之價格售予該不詳女子使用。嗣該不詳女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由不詳人士於同年6 月10日至6 月12日,在雅 虎奇摩購物網站拍賣行動電話、王品禮券1O張、陶板屋餐券 6 張、六福村門票9 張,待王沛雯周秋滿、陳怡君、靳淑 媜、沈慧玲等人各以9,000 元、2,700 元、5,400 元、5,60 0 元、5,000 元購得後,該不詳人士再以上述0000000000號 門號電話要求王沛雯、陳怡君將上開款項匯至劉岳霖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王沛雯 、陳怡君陷於錯誤,即轉帳9,000 元、5,400 元至劉岳霖上 述帳戶中;周秋滿則依該不詳集團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 電話之指示,陷於錯誤,將上開2,700 元匯至洪偉智所有之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靳淑媜則依該不 詳集團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指示,陷於錯誤,將 上開5,600 元匯至楊為民所有之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沈慧玲則依該不詳集團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電 話之指示,陷於錯誤,將上開5,000 元匯至王允成所有之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均因未受支付所購之餐券、門票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16、 5101、5102、5320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6 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就此部分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沙鹿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花蓮第方法院99年4 月2 日花院松刑庚99花簡21字第5219號函、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佈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有所不同外,被告因幫助詐欺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



時間、地點、對價暨對象則均屬相同。是被告前案與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既係因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其所有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王 沛雯、周秋滿、陳怡君、靳淑媜、沈慧玲、乙○○受騙,核 屬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參諸上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 同一案件甚明。從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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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