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735號
TCDM,99,交聲,735,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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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月1 月13日所為之處
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LJ U-13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21時15分許,在臺 中市○○○路與大慶街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攔停舉發;本站乃於99月1 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 (市區方向)行駛至大慶街口,當時文心南路的號誌係一個紅 燈加上左轉專用號誌,因為慢車道上也有這樣的號誌,所以 伊認為機車可以直接左轉;再則,伊超越文心南路之停止線 後,有先在路口旁邊暫停一下,然後再往大慶街方向行駛, 已符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員警不應開單告發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 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交通法庭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 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四、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 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 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台中市○○○路與大慶街口,確實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在路口地面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 之標線,供左轉機車暫停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涂瑞麟於本 院99年4月6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從 而受處分人辯稱,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可以依循左轉專用 號誌之指示,直接自文心南路左轉大慶街一情,顯與事實不 符,核先敘明。
五、又證人涂瑞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是和一位同仁在文 心南路、大慶街口執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勤務,當時看見受處 分人從文心南路往市區○○○○○街口時直接左轉,沒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本院99年2月23日筆錄第2頁);當時伊是 站在大慶街上,而大慶街的方向是紅燈(本院99年4月6日筆 錄第2 頁)等語。另受處分人亦自承伊騎乘機車到文心南路 時,是左轉專用號誌;伊原本要直行,但小孩(乘客)說要 改變方向,要我走大慶街,所以我就轉向大慶街(本院99年 2月23日筆錄第3頁);當時伊有超越文心南路的停止線後先 停在路口,轉向大慶街時,(文心南路上的)號誌仍是紅燈 加上左轉專用號誌(本院99年4月6日筆錄第3 頁)等語。六、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 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 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 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 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 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 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 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 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 「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 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 之參考。經查,本件事發之路口,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 標誌,則於路口紅燈亮起時,所有機車即應停止行進,即便 當時左轉專用號誌燈亦亮起,惟亦屬於非機車之其他汽車左 轉所專用,一般機車並不能隨之左轉。換言之,機車在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時,一律應暫停在停止線之後方,不得直行或 轉彎,如有超越停止線直行或轉彎之行為,自應視同闖紅燈 之違規。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但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 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 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 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 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於文心南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 紅燈而再左轉,其違規駕駛行為,自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 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同時亦違反未依交通標誌指示兩段 式左轉之規定,仍無以「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之餘地。再則,即便如受 處分人所自承,伊當時係先超越文心南路之停止線,在路口 暫停一下(並非停在機車待轉區)後,再穿越路口往大慶街 行駛,惟因當時大慶街之行向仍為紅燈,則受處分人穿越路 口往大慶街行駛之行為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至為灼然。八、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開單告發時,伊發現員警已事先 在空白之告發單上蓋好職章,顯有不法云云。惟查,關於本 件違規之事實,係事發後,始由員警在現場將受處分人之違 規情況記載在空白告發單上,並無事先開立之情況。即便員 警事先在空白告發單上先蓋好職章,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 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受處分之人辯解實無可採,其上揭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固無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僅論以較輕之未 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亦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



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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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