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806號
TCDM,99,交聲,1806,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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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中監違字第
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8年2 月2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9-992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道處,因 「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測定值為1.21MG/L」之違規,為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現因緩起訴期間業已屆 滿,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 分,受處分人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在案。是原處 分機關復裁處罰鍰4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 罰之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 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 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 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 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 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 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 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 而定。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 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 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 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 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 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 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 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 命為補繳。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為 警攔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超過規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 ,堪予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



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 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60,000元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4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 各1 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 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即不 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 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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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