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
60-H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D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8年3月10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26-PT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路口處,因「酒 後駕車,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違規,經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於99年4月7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 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12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件,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並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智協進會支付60,000元 ,惟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 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臺中區監理所有關罰鍰部分,爰 聲明異議等語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 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於99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 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 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 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 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 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 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 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 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 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 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 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 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 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檢 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該署檢察官於 98年3月12日以98年速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17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7日起至99 年3月26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智協進會支付60, 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 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智協進會收 據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 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 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 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 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