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1號
TCDM,99,交簡,6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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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本院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9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小吃店, 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應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9598-WU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小吃店附近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潘陽路3 段327 號前,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 向在前方步行之乙○○,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員警當場另聞到酒味,因而對甲○○進行酒測,測得甲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 ○○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證人古堅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 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以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對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彭志隆證述 在卷,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其酒精 濃度高達1.13毫克,並因此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以 及本件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輕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 新台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至少 要賠償15萬元,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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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