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59號
TCDM,99,交簡,5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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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湯敬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湯敬堯」後方補 充(現更名為丙○○)」,第十六行「傷害」後方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又已就過 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 狀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之心,經此起 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 宣告,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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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