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94號
TCDM,99,交易,19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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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賴陳慧敏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賴陳慧敏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認定)。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INB-0 29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行經設有雙黃實線之西屯路三段11號前之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亦 疏未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道路之規定,自 西屯路三段11號由南往北方向欲步行跨越西屯路,甲○○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不慎 撞及乙○○○,雙方均因而倒地,致乙○○○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左)第 5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 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傷害;甲○○則手腳擦傷(乙○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21、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暉 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161 號偵查卷第4至7、10至16、19、20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之子 自陳告訴人係要橫越馬路至西屯路三段8號,甫走2-3步,即 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1、19、20頁),被告騎乘機 車之刮地痕及鞋子、安全帽散落處,均在快車道雙黃實線靠 近對向車道處,顯見告訴人確係在穿越西屯路快車道時,遭 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於偵查中否認穿越馬路,陳稱僅站 在路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851號偵查卷第3頁),顯與前 揭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99年度他字第1161 號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正在穿越 道路,並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以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次 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第 5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 上門齒外傷斷裂、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傷害(見同上 偵查卷第4至7頁診斷證明書),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係設 有雙黃實線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19、20頁),自係禁 止跨越。被告在該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 規定,欲跨越馬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碰撞受傷,被告因而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白認罪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除保險公司之理賠外,願額外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顯現其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 ,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告訴 人與被告方之保險公司就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認知有異,尚難 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除保險公司應支付之理賠外,願額外賠償 告訴人50,000元,公訴人亦表示依被告之承諾宣告附條件緩 刑,對兩造較有利(見本院卷第26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額外賠 償告訴人50,000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該 數額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 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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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