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16 -L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未暫停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陳碧蓮,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 頭撞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陳碧蓮,造成林陳 碧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腫脹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王正智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林陳碧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 年12月10日23時1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林陳碧蓮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人林陳碧蓮因發生本件 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陳碧蓮確因本件車禍所 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事故當時天
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 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肇 事,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陳碧蓮,被告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林陳 碧蓮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即被害人林陳碧 蓮穿越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旋即向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9、22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林陳碧蓮死亡之悲劇,被害人林陳碧 蓮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林陳碧蓮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