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9
年1月21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陸軍澎湖防衛司令部作戰訓練處上校副處長(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退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認識該部所 屬單位文書兵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適該作 戰訓練處作戰中心欠缺文書,即於同年月簽奉核准後,於同 年十一月間將A女調往該作戰中心任職,期間丙○○以A女 交往複雜,影響公務為由,要求A女將其所有之亞太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即SIM卡)交其保管 ,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及費用,另申辦中 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含手機供A女使用。 然丙○○明知A女所有之前開SIM卡內存有A女與他人間非 公開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紀錄、簡訊內容等私密之內容,屬 應秘密之活動、言論,詎丙○○為瞭解究係何人與A女聯絡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未經A女同意,在其服務單位之宿舍內,將A女所有之 前開SIM卡插入其向所屬文書兵王翌臣借得之手機後,擅自 開機以讀取A女SIM卡內之簡訊內容及通聯對象電話號碼, 以此方式窺視A女與其通聯對象間之活動、言論,嗣因A女 經其通聯對象告知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男 性接聽且丙○○當面質問A女關於有意追求A女者所傳送之 簡訊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憲兵隊報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告訴期間應自知 悉犯人最後一次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0八號解釋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認為本件被告有洩漏你私人隱 密的地方?)之前裡面阿兵哥打電話要找我,被告有幫我接 聽,還罵對方,對方就問我手機怎麼回事,為何麼會有男生 接聽,這是辦新手機之後的事情。」、「(辯護人問:除了 這個以外,被告有無偷看你手機內容?)法院時好像有給我 母親一張紙,上面有紀錄何號碼傳給我幾通簡訊或是打給我 ,被告也有當面問我,為何那些人可以傳簡訊給我。會問我 幾個比較會傳簡訊內容,就是有一些在追我的人傳的簡訊。 」、「(辯護人問:這是在到軍事法院才知道的事情或是之 前就知道?)之前就知道。就是阿兵哥及被告問我的時候。 」、「(辯護人問:詳細時間是否辨理新手機不久?)辦理 新手機之後。」等語,然關於「新手機」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由被告 以其名義申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我在十一 月底申辦後,過了二、三週才要求A女把亞太電信SIM卡交 給我。」、「亞太電信簡訊我在元旦,因為A女留守,留守 後有補假,有一次A女小妹打急電傳簡訊,我跟A女說簡訊 內容,之後A女跟我說如果有重要簡訊要告訴她,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簡訊我只有看她小妹急電這一通,所以才知道她 母親前一天等到天亮,很著急在找A女。」等語。是被告既 自承其取得告訴人A女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二、三週,而元旦(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過後被告仍曾讀取一通A女之妹所傳送之簡訊 並告知A女等情,參諸告訴人A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 從取得其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陸續讀取其 中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則依上揭釋字第一0八 號解釋意旨,告訴期間自應以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 之時起算,亦即本件告訴期間至早亦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算六個月,而本件告訴人A女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 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丙○○看其手機之簡訊內容,並明確表 示就被告偷看其簡訊內容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參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字第0000一七號偵查影卷 二第六十一頁背至六十二頁),則依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形式上審核,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時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是否合法需斟酌云 云,容有誤會,茲予先行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原係陸軍澎湖防衛司令部 作戰訓練處上校副處長,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認識該部所屬單 位文書兵A女,適該作戰訓練處作戰中心欠缺文書,即於同 年月簽奉長官核准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將A女調往該作戰中 心任職,且確有保管A女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插入另向案外人即文書兵王翌臣借得之手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僅以亞太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顯示之「未接來電」來電號碼過濾來電之 人,其沒有接通過,沒有看簡訊,也沒有看SIM卡內儲存之 任何資料,其行為並未超出A女將該門號SIM卡交其保管並 過濾來電之人的同意範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結證明確。證人A女於偵 查中證稱:其交SIM卡時被告沒有告知要做什麼,當時認為 只是要幫其保管;被告沒有說要看手機裡面之內容等情(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六二號卷第二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講交 出,但並沒有威脅其,說這樣就不會有其他人打電話騷擾其
;被告沒有表示要幫忙過濾電話找出騷擾其之人;被告沒有 問過其是否同意讓被告看簡訊內容或接聽電話;將SIM卡給 被告,只是想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
㈡被告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向A女拿一支手機,是因 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時戰情官乙○○少校及郭晁嘉少校向其反 應,連日發現A女精神不濟,經其詢問A女,A女表示因連 日遭受手機來電干擾致無法正常入眠,經其與之溝通協調, A女表示願意將手機交其保管,隨後其則於同年月底(九十 七年十月底)買了一支手機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供A 女使用,約一週後(九十七十一月初)A女才將該原本的手 機(亞太電信門號)交由其保管;A女交給其手機之門號( 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偵訊時)尚未停機使用;A女交給其之 手機門號有來電,但其從未接過,至於重要訊息,其看過後 都會告訴A女;其保管A女手機之作為,雖不符合國軍管理 作業規定,但都經過A女同意;經過其與A女多次約談,其 認為A女交友複雜,其要求A女不要跟以前的朋友來往,所 以才會辦新的手機給A女,並經過A女同意才辦的;其辦給 A女使用之手機費用,由其支出;其辦給A女使用手機之門 號,只有其辦公室二、三位同事知道;A女只有交給其手機 晶片卡,並未將手機交給其,其上述所講是口誤,該晶片卡 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底交還A女;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會將晶 片卡交還A女,係因其認為A女並沒有改變,仍與之前朋友 繼續聯繫,其對之感到失望,所以才將晶片卡還給A女;其 會知道A女仍繼續與之前朋友聯繫,係其從亞太電信門號的 來電顯示,知道A女仍繼續有與以前的朋友聯繫;其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及十一月間前後二次調閱其辦中華電信門號給A 女使用的通聯紀錄,與A女原亞太門號來電顯示是相同的, 所以其認為A女仍繼續與以前的朋友聯繫;其與A女在外過 夜住宿過五次,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及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 桃園龍潭「溫馨汽車旅館」過夜二次,另外三次分別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台北民生社區的香城商務旅館;A女 會與其一起過夜住宿,住在桃園「溫馨汽車旅館」,均係其 二人欲前往桃園洽公,經A女同意,其二人才會住同一間, 九十七年十一月份A女是至龍潭通信學校做本職學能測驗, 另(詳細時間其不確定)在台北香城商務旅館第一次是因其 想與A女談談九十六年間A女在澎防部裝步營營部連發生一 些男女風紀問題,所以A女就北上找其,第二次及第三次是 針對其從A女交給其亞太電信門號晶片卡所顯示訊息,要跟
A女詳談該訊息的內容;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陸澎防人字第0九八000一一八五號函所附簡訊 照片影本十六紙所示之簡訊是其自己傳給A女,簡訊內的「 緹」係A女的小名等語;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知悉 A女的小名為「緹」,是A女告訴其的;A女會告訴其A女 的小名為「緹」,是因其從A女交給其亞太電信的SIM卡內 的簡訊,其看到這個字,其問A女「緹」是指何人,然後A 女就告訴其「緹」是A女小名,A女打算於九十八年七月改 成這個名字;因為A女將SIM卡交給其,其向作戰處的文書 綽號叫小胖的人借手機,將A女的SIM卡插入該手機內觀看 A女簡訊內容,但其必須強調是A女叫其過濾A女手機內容 ;該單位的乙○○少校及郭晁嘉少校可證明A女有叫其過濾 手機內容等語;嗣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檢察官問:你在 澎湖防衛部、國防部軍事高雄分院檢察署各製作一份筆錄, 筆錄內容簽名前有無看過?有無補充或更正?)簽名前有看 過。沒有補充或更正。」、「(檢察官問:關於窺視A女手 機內簡訊及來電紀錄,是否屬實?)不實在,因為我根本沒 有看過她的手機內容,是我的幕僚看了以後告訴我。」、「 (檢察官問:SI M卡是你叫A女交給你的嗎?)是。」、「 (檢察官問:你叫她交SIM卡的理由為何?)因為有一段時 間,A女的工作精神不好,我的參謀乙○○少校以及郭晁嘉 少校跟我反映,我就叫A女過來問原因,她跟我說最近常有 人半夜打電話騷擾她,讓她睡不好,所以她很困擾,我就叫 她把SIM卡交給我,由我來查是誰在騷擾她,後來由郭少校 及翁少校查出幾個號碼,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不要 再騷擾A女。」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再改辯稱: 「我只有向A女拿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時間是九十 七年十一月中旬之後,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是以我名義申 辦,交給A女使用,是我先辦0988手機後過了三個禮拜A女 才把亞太0000000000的SIM卡給我,因為我們值班地方是地 下室亞太電信收訊不好,所以才辦理中華電信手機給她,地 下室是密閉空間,中華電信才收得到,我辦理這手機是給A 女公務用,是繳納月租費,A女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到 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停用,沒有還給我,月租費由我繳納 ,因為那是公務通聯,所以月租費由我繳。因為同仁反應, 持續有一、二周時間A女反應睡眠不足,半夜常遭不明人士 電話騷擾,導致精神不濟,我問A女有無這樣情形,A女說 有,所以我才要A女交付SIM卡過濾半夜騷擾電話號碼,A
女也同意,所以我才跟文書王翌臣借舊的電話機來裝A女的 SIM卡,我過濾半夜打來的號碼,根據這些登記號碼後才責 成其他幕僚打電話給這些人,不要打電話騷擾A女,讓A女 有正常作息。過濾方式就是早上起床將未接來電電話號碼登 記起來,再交給幕僚郭晁嘉、乙○○二人幫忙過濾,我記得 有四支電話號碼常有打來紀錄,都是清晨或半夜時分打來, 所以問這二位少校這四個號碼是誰的,郭晁嘉跟我反應是前 副連長的號碼,乙○○說不認識這些電話持用人,後來我要 求郭晁嘉跟前副連長說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A女,隔了一、 二天之後,郭晁嘉就跟我說已經打電話,因為前副連長已經 調離澎湖到陸軍總部。A女原先單位就是在郭晁嘉連上,郭 晁嘉表示副連長曾經跟A女交往過所以才有A女手機號碼。 此外就沒有交代這兩位少校作其他事情。交SIM給我是經由 A女同意,且也同意我過濾他電話。我記得A女跟我說半夜 常有人打電話來騷擾讓他無法睡覺,叫我幫忙過濾是何人打 電話來騷擾,沒有細談過濾方式。我也沒有接通過,也沒有 看簡訊,也沒有看SIM卡內存的任何東西。我只有過濾電話 號碼。」云云;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二度辯稱其並未接 聽來電,但承認有讀取訊息,且重要訊息均會告知A女,其 中一次其與A女投宿旅館即係為與A女詳談訊息內容,且其 亦係因讀取SIM卡簡訊內容並詢問A女後,始悉A女之小名 為「緹」,而其取得該門號SIM卡並讀取訊息均經A女同意 等情,亦即其雖承認有讀取該SIM卡顯示之簡訊內容,且因 此知悉A女之小名,但係經A女同意,並舉出證人乙○○及 郭晁嘉二人可證明A女有同意其過濾收機內容云云;然其後 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以其 從未親自看過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讀取後顯示 之來電紀錄及簡訊內容,係其幕僚看過「手機內容」後才告 訴其云云;嗣於檢察官傳訊證人郭晁嘉、乙○○二人均明確 結證被告並未將SIM交予其等二人,僅將抄錄後之電話號碼 交給其等清查,且渠等二人無法證明A女是否同意之情甚明 ,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取得亞太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過濾來電均係經A女同意下所為,雖雙方 就過濾方式未具體約定,然其僅依SIM卡所顯示「未接來電 」之電話號碼予以記載後,將來電號碼交由證人郭晁嘉、乙 ○○過濾來電之人,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接聽來電、讀取 簡訊、讀取儲存資料之行為,其所為應仍在A女同意之過濾 方式範圍內云云,嗣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A女因九十八年元 旦日留守補假時曾接獲A女之妹所發簡訊一通等語,核其所 辯,關於其究係親自或委由證人郭晁嘉、乙○○二人讀取SI
M卡顯示之來電紀錄及簡訊內容、讀取SIM卡所接收簡訊之行 為是否均經A女同意之說詞,不但前後不一且多所扞格矛盾 至明,所辯已難憑信。
㈢證人郭晁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被告從未將SIM卡交給其並要其讀取SIM卡內之通聯對象或 簡訊內容,被告只有抄電話號碼給其,要其輸入手機讀看看 是誰打來的電話,其輸入後,發現是其以前的副連長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將A女的手機通話 對象之對話號碼交給其研判哪些電話最常與A女之手機聯絡 ,但其知道被告有問過A女之前的連長郭晁嘉,因為被告認 為是否是以前A女連上幹部打電話給A女,所以有問郭晃嘉 ;因為電話會響,是放在被告及其房間,其與被告是同一寢 室,當時其有問,當時響的手機是我們文書王翌臣的,其問 被告,被告說這手機是王翌臣的,SIM卡是A女的,聊天時 輾轉聊到A女值班精神狀況不好,被告跟其說A女晚上都在 講電話,還會有人打電話來騷擾A女,後來其才知道被告把 奇怪、騷擾電話過濾,就是看是誰打電話來騷擾,後來才衍 生到被告找其與郭晁嘉去看電話號碼,其有看到電話號碼, 但其不認識那門號是何人打的,就是後來被告有找郭晃嘉來 看打來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確有以文書兵 王翌臣之手機讀取A女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內 所儲存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於元旦(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因為A女留守, 留守後有補假,有一次A女小妹打急電傳簡訊,其跟A女說 簡訊內容,之後A女跟其說如果有重要簡訊要告訴她,所以 其才會跟A女說,簡訊其只有看A女小妹的急電這一通等語 甚明,是被告確有以文書兵王翌臣之手機讀取A女之亞太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接收簡訊之情,至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及十一月間前後二次,曾調閱其所申辦給A女使用之中華電 信門號通聯紀錄,且經其核對後,與A女原亞太電信門號來 電顯示是相同的,所以其認為A女仍繼續與以前的朋友聯繫 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影卷二第三 十七頁背),則被告若果係基於長官關切所屬工作情況,免 其所屬遭受無謂騷擾之意,而於保管A女亞太電信門號SIM 卡之初,即獲A女同意可讀取來電紀錄及簡訊內容,其僅需 與A女共同確認何通來電係屬騷擾電話即可,惟其竟捨此不 為,反而大費周章調閱其所申辦並交予A女使用之中華電信 門號通聯紀錄,再與其保管之A女亞太電信門號SIM卡儲存 內容相互核對,且認為A女仍繼續與以前朋友聯繫而感失望
,則被告既尚需自行調閱通聯俾供其比對,其未獲A女同意 其讀取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之情,至為明顯。是告 訴人固因被告為直屬長官而同意將持用之亞太門號SIM卡交 由被告保管,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其讀取該門號SIM 卡內儲存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被告竟擅自以該 SIM卡插入借得之手機內以讀取紀錄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 訊內容等情,洵堪認定。
㈤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A女在軍中網路就是以「緹」稱 呼自己,而「緹」為被害人A女之別名,亦為同事間所知悉 ,不是只有被告才知道,不能以被告發送給A女之簡訊稱A 女為「緹」,即認定被告係因讀取原儲存於A女SIM卡後才 知悉A女之私密別名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 具結證稱:從其認識A女時,就是A女調過來其單位在值班 時就知道A女用「0緹」(真實姓名詳卷)之名;A女是在 九十七年中旬調到其單位,就是澎防部戰情中心;其在軍中 上「戈正平」網站,看到的狀況是有一個主題,陸續有人上 去回應留言,因為其有叫A女教其如何操作使用留言,所以 知道「0緹」就是A女;「0緹」就是A女這訊息,其不用 跟同事講,有上去聊天室的人都知道,文書之間都知道;其 自行推測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辦公室大部分人都知道A女暱 稱叫「0緹」,所以認為被告應該也知等語,則該等證詞除 係證人推測之詞外,亦與被告於上揭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因為其從A女交給其亞太電信SIM卡內的簡訊,其看到這 個字,其問A女「緹」是指何人,然後A女就告訴其「緹」 是A女的小名,A女打算於九十八年七月改成這個名字等情 明顯不符,尚不足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 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 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 語,可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在保障隱私權。本條 文目的既在保護隱私權,重點在於活動者或表示者的主觀意 欲,而行動電話SIM卡在未經SIM卡持有人自行刪除後所留存 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紀錄及接收簡訊之內容係屬SIM卡持有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而屬受保護之隱私權範圍,當可認 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罪。被告一次以 SIM卡插入其借得知手機後,所為接續之窺視行為,評價上
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