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428號
TCDM,99,中簡,428,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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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郭慈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732、29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4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郭慈航、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9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斜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董」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陳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10月19日 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 定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7989元至己○○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二)、 於98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奇 摩賣家,因其購物時,誤勾選分期付款單,每月會自動扣款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自動 櫃員機匯款1萬1989元至己○○之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內。
二、己○○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翌日,在臺中市○區○○○ 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 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上開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 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陳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一)、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住宿卷之不實訊息, 乙○○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 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於翌(20)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自 動櫃員機匯款2550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甲○○ 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 而下標購物,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網路 ATM匯款3500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三 )、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丁○○於98 年10月19日晚間20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 標購物,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7100 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三、嗣丙○○、戊○○、乙○○、甲○○及丁○○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甲○ ○、丁○○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10 月30日臺中營字第09850089811號函、98年12月4日臺中營字 第09850099651號函檢送郭慈航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4日中管字第 0982103825號函、98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82103993號函送 郭慈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AT M 交易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露 安字第0990027號函檢送IP位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年1月13日檢資登字第0991400797號書函檢送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 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 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做為詐欺取 財之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用以為詐欺犯行等不法使用等情,知悉甚詳,是以 本案被告己○○分別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 民權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董」,對於陳董將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犯行應可預見,而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 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收取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陳董」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該等帳戶詐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核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上開「陳董」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 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提供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使渠等交付財物;另提供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乙○○、甲○○、丁○○,使渠等交付財物,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 犯行其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業已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復將其所 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資料分別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惡性非輕,且其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 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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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