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088號
TCDM,99,中簡,1088,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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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後 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98年度偵字第1795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鄉里間廣為流傳,令欲參與俗稱「六 合彩賭博」之賭客,得以與之聯繫,以此方式於民國98年 4 月7日及同年月9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其賭法係賭客透過電話向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6組號碼之重 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 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甲○○所有,甲 ○○藉之從中牟利。嗣經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惠蘭鄭春娥、陳秀卿、吳惠芳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於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9日,反覆、持續、連貫 地主持 2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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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