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
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木材製品,並指定送
至訴外人王牌畫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乙事,已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之證明,而事實上
,本件係上訴人連工帶料委託王牌公司,該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買
賣關係應發生於王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向王牌公司請求,僅因
王牌公司已經倒閉,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將材料送至王牌
公司時,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以支票支付貨款,然因王牌公司已無支票,故
央請上訴人提供支票,上訴人僅係代墊貨款,並非與被上訴人有直接發生買
賣而給付貨款。
(二)又第一、二批木材貨款之發票金額,因在上訴人與王牌公司之買賣範圍內,
故上訴人乃收受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惟第三批貨款,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係其與王牌公司間之木材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但上訴
人外包予王牌公司之材料及加工費用僅餘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並已
付清,就被上訴人請求超出該金額之本件貨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係
屬王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利。
(三)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向王牌公司訂購貨品,而材料係由王牌公司向被上訴人
訂購,其訂購數量若干,因尚有他人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委託王牌公司,而
由王牌公司一併訂購材料,故被上訴人應證明該發票金額,均係王牌公司為
上訴人加工貨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材料貨款,否則,自難僅憑該發票即
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件、付款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木材製品,並指送訴外人王牌公司
代收加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除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交付面額七十三萬
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兌領外,計欠被上訴人四十九萬
三千零三十一元,迄今仍未付清,而上開木材製品確係上訴人所購買,並非
王牌公司購買後,由上訴人墊款,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關係僅存在被上訴
人與王牌公司間,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王牌公司既已倒閉,其員工亦無
資力購買材料,被上訴人豈會與其交易,上訴人所為抗辯,顯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如僅係代王牌公司墊付貨款,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買賣關係
,上訴人自不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收取該統一
發票亦無異議,足證上訴人知悉其交易對象確係被上訴人,而非代王牌公司
墊款,況上訴人亦出具銷貨單與被上訴人,而未指明或交付王牌公司,由上
開情形,更足證系爭買賣確存在兩造間,上訴人意圖卸責,不足採信,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木材製品,並指定
送由王牌公司代收加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九
千八百二十三元,依約上訴人應按月結算款項,並簽發四十五天屆期之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提領,是上開欠款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清,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始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交付面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
七日之支票乙紙供被上訴人兌領,其餘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迄今仍未付清。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並自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其係下訂購單予王牌公司後,王牌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木料製品,其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買賣交易,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係
因王牌公司無支票可簽發以付款,故請其代墊王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料貨款
,王牌公司請款時再由代墊貨款中扣除,又王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料共有五
批,由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共三批,第一、二批貨款,王牌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
月份、九月份及第三批貨款在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請款時均經扣除,
請款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代墊第三批木料貨款,餘額
剩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業已開立支票乙紙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最
後二批木料貨款,雖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但王牌公司已無貨款可由上訴人代墊
,故被上訴人之貨款差額應向王牌公司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三紙、統
一發票四紙、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及存摺二件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丁○○於原
審結證稱:「因為原來的王牌公司已經倒閉,經法院拍賣,公司的員工成立自救
委員會,推我為代表,我們繼續以王牌的名義在原來的地方經營。可是我們沒有
付款能力,所以原料廠商不可能出料給我們,所以我就帶原料商和被告(即上訴
人)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買料送到王牌公司去加工,但我們要負擔材料的損耗部
分,由被告直接給付貨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證稱:因王牌公司經營不好,換由工會經營,伊等若要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
訂貨,該公司不會出貨,因伊工會無能力付款,所以訂貨時,就要帶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如此,被上訴人始願意供貨,兩造之買賣都是其等自己
直接接洽,並未經過王牌公司或伊本人,而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係因本來上訴人就負責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收悉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款時之銷貨單,且上開統一發票,其中尚未付款部份之發票,亦已為
上訴人所收受,未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此並有銷貨單五
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若僅係代王牌公司墊付貨款而己,則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領貨款時,自無須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上開統一發票,更無另提出記
載數量、單價及總額之銷貨單予上訴人之理,即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方式既與一般
買賣之常態,並無不符;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收受尚未付款部份即最後兩批木料
貨款之發票,雖辯稱其係因王牌公司已無工料款可供扣除,其始不願代為墊付云
云,則其自應將該發票退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該二紙發票退還被上訴人
,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
一元及自該貨款四十五天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
理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文輝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