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0號
CYDM,91,訴,60,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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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
三、七四四、七四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編號G所示之賄賂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名單陸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下半頁所示)、名單壹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壬○○),均沒收之。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E、F、G所示之賄賂合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名單壹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壬○○),均沒收之。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癸○○係台灣省嘉義巿議會第六屆巿議員第二選區(即西區)選舉候選人張說之 夫蕭銘盛之宗親,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張說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壬○○、丙○ ○、子○○、丁○○、甲○○(後二人由公訴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癸○○、壬○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癸○○自行籌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以每票一 千元之賄選方式,分別對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為左列買票賄選之事實: (一)癸○○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 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七十一號住處,分別交付壬○○七 千元及一萬元,囑壬○○見機對於其同行(經營通信行業者)在第二選區 有投票權人買票:
1.壬○○旋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嘉義市○○街一一0 號「豐旗通訊行」處,交付一千元有投票權之乙○○(住嘉義市西區 交具有投票權之兄黃仁顯、父黃振雄各一千元,福全里友和路六十號 ,另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囑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上 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並獲乙○○收受同意。 2.壬○○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一一



八號「龍曜通訊行」處,由該行負責人庚○○(住嘉義市○區○○里 ○街二十六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家屬四人具有投票權,蔡仁 定即將前由癸○○交付之賄款中之四千元交付庚○○,並囑咐庚○○ 將其中之三千元分別轉交同具投票權之人即其妻黃琡珉、弟辛○○( 二人均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父劉嘉華,囑咐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得庚○○同意,嗣經庚○○ 將上情轉知黃琡珉、辛○○,並獲彼二人同意,庚○○即將其中一千 元賄款轉交辛○○收受,另黃琡珉應收取之一千元仍留其夫庚○○處 ,翌日(一月二十日)上午庚○○欲將另一元賄款轉交其父劉嘉華遭 婉拒而未交付。
3.壬○○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嘉義巿興雅路一一0號「 天天通通訊行」處,央求子○○幫忙為候選人張說買票,經子○○同 意後,由子○○提供有投票權之蕭啟立、謝勵華、蕭烔煌、蕭賴銘番 、蕭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十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予壬○○,再由壬○○將前開癸○○ 所交付賄款中之一萬元交予子○○,囑子○○應各交付一千元予前開 蕭啟立等十人,子○○未及將賄款交付啟立等十人前,即為警查獲, 而止於預備賄選。
(二)癸○○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丁○○至其住 處,由丁○○告知其家屬(即丁○○、黃仁顯、黃振雄)有三人具有投票 權,癸○○即將三千元交付丁○○(住嘉義市○區○○里○○路八二二巷 二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囑丁○○將上開三千元中之二千元,轉交其 兄黃仁顯、父黃振雄,並囑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張說,而獲丁○○同意。
(三)癸○○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央求丙○○幫忙為 候選人張說買票賄選,經丙○○同意,由丙○○提供具有投票權之己○○ 、林宜螢等二人之年籍資料予癸○○,再由癸○○將二千元交予丙○○, 囑丙○○應各交付一千元予己○○、林宜螢二人,於未及交付賄款前即為 警查獲,而止於預備賄選。
(四)癸○○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甲○○至其住 處,由甲○○告知其家屬(即甲○○、許秋燕)有二人具有投票權,蕭瑞 鏗即將二千元交付丁○○(住嘉義市○區○路里○○○路四六三巷十六弄 七十五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囑甲○○將上開二千元中之一千元,轉 交其妻許秋燕,並囑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 說,而獲甲○○同意。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查察及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分別查獲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癸○○所有供賄選所用之名單六張、壬 ○○所有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名單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部份)及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業據被告癸○○壬○○丙○○子○○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被告癸○○交予被告壬○○七千元、交付被告丙○○二千元 等賄款金額之日期稍有出入,嗣經癸○○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者係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交予被告壬○○(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後者 係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交付被告丙○○(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外,被 告之自白均互核相符;又被告癸○○如何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被告丙○ ○及案外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丁○○、甲○○,被告壬○○如何於前開時地,分 別交付賄賂予案外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乙○○、庚○○,並約定其等於行使上開 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其等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乙○○、 庚○○、丁○○、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經證人 陳孝先黃琡珉、辛○○、劉嘉華洪雅芬、己○○、蕭啟立等人證述明確。次 查,被告癸○○壬○○丙○○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人即乙○○、丁○○、 甲○○、庚○○、辛○○、戊○○、劉嘉華、己○○、林宜螢、黃仁顯、黃振雄許秋燕、蕭啟立、謝勵華、蕭烔煌、蕭賴銘番、蕭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 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二十二人,均係設籍在嘉義市西區而有嘉義市第六屆市 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權之事實,除據證人乙○○等人供述明確外,復有台灣省嘉 義市第六屆市議員西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 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再查,案外人張說確係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 第二選舉區候選人,亦有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按(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賄 賂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癸○○所有供賄選所用之名單六張、壬○○所有供預備賄 選所用之名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1.、2.、(二)、(四)所為及被告壬○○如 事實欄(一)1.、2.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癸○○如事實欄(一)3.、(三)所為,被告壬○○如事實欄(一)3. 所為,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被告子○○如事實欄(一)3.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癸○○壬○○就事實 欄(一)1.、2.之犯行,被告癸○○壬○○子○○就事實欄(一)3. 之犯行,被告癸○○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次查,被告癸○○壬○○洪志青子○○以一行為向數人 買票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行為僅為一個,所侵害亦係 相同之法益(即嘉義市議員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應成立單純一罪。再查, 被告癸○○壬○○就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僅行為階段,犯罪構成要件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四人皆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壬○○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民主政治係國家長治久安之重要基石,而選舉投票乃民主政 治之重要表徵,然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流風所致,將使賢能之人遭摒 棄於政治門外,致議會殿堂、縣市政府常為具有黑、金背景之人士所把持,長久 如此,輕者縣政、議事不彰,行政弊端叢生,重則將影響社會治安、國計民生、 經濟建設、國家發展,甚足以動揺國本,是以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政府亦積極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乃被告等仍置若罔聞, 以身試法,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 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 影響,破壞選舉投票結果之公平性,難以選賢與能,被告癸○○係賄賂資金提供 者,惡性較重,被告壬○○與被告癸○○係造意合謀及實際執行買票者,惡性非 輕,被告丙○○子○○係附和執行買票者,惡性較輕,且被告癸○○壬○○子○○均無不良前科素行,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成 立累犯),素行不佳,惟彼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或預備交付 賄選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丙○○子○○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等癸○○壬○○丙○○子○○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三 年、二年、二年。又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 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A至編號G所示之賄賂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分別係被告癸○○(如附表二 所示)交付案外人丁○○(三千元)、甲○○(二千元),或其分別與被告壬○ ○(一萬七千元,如附表三所示)、丙○○(二千元)、子○○(一萬元)共同 交付或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均沒收之,並依主從不可分之法理,於各該被告宣告刑之下分別諭知;扣案 之名單陸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 頁下半頁所示)及名單壹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壬○○),分 別係被告癸○○及被告壬○○所有,供交付賄賂或共同預備交付賄賂所用之物, 業分據被告蕭瑞及被告壬○○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表一:扣案賄款分別查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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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查扣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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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壬○○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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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丁○○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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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丙○○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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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甲○○ │二千元 │
├───────┼────────┼────────┤
│ E │ 子○○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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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庚○○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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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乙○○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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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二:被告癸○○交付被告壬○○丙○○及案外人丁○○、甲○○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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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壬○○ │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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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丁○○ │三千元 │
├───────┼────────┼────────┤
│ C │ 丙○○ │二千元 │
├───────┼────────┼────────┤
│ D │ 甲○○ │二千元 │
└───────┴────────┴────────┘
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三:被告壬○○交付被告子○○及案外人乙○○、庚○○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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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乙○○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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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庚○○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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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子○○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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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萬五千元,另被告癸○○交付之二千元賄款尚未發出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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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