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壽險部業務代表,負有經辦人身保險、年金及收取保險費 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㈠、詎甲○○竟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連續4 次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丙○○等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31萬 9476元全數侵吞入己,並挪為他用;以及②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 ,分別20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共49萬 6951元亦全數侵吞入己,並挪為他用,總計甲○○前後共侵 占保戶之保險費金額達81萬642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部分金額,尚餘34萬8328元)。㈡、另甲○○又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18日及94年11月18日,分別偽造保戶庚○○及丁○○之簽 名,以分別偽造上開2 保戶變更聯絡地址之「契約變更申請 書」,並連續持之向南山人壽公司為行使;以及②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15日、97年6 月5 日 (起訴書誤繕為8 月5 日)、97年9 月17日及97年12月9日 ,分別偽造保戶乙○○、戊○○、王寬仁、己○○(上開2 人係於97年9 月17日同時偽造並行使)及丙○○之簽名,以 分別偽造上開5 保戶變更聯絡地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並分別持之之向南山人壽公司為行使,均使南山人壽公司通 知保戶繳費之催告信函均無法送達前開保戶,足以生損害於 庚○○、丁○○、乙○○、戊○○、王寬仁、己○○、丙○ ○及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嗣南山人壽公司於97 年12月間依丙○○原變更前地址寄發地址變更確認函,經丙 ○○察覺有異,而向甲○○查詢,甲○○坦承有侵占情事, 再經丙○○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南山人壽公司始擴大清查
甲○○所經辦之所有保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㈢、業務代表聘約書1份、南山人壽公司保戶申訴書及聲明書各6份 、偽造丙○○等7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7份。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贅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條文,應予更 正。被告如附表三編號㈣部分,係於97年9 月17日在不同份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同時偽造王寬仁、己○○之署押, 並於同一日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依罪疑 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業務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被告犯案動機 係因其配偶罹患直腸癌,醫療費用甚鉅且無法工作,嗣又導 致憂鬱症,家計全賴被告獨力支撐,被告尚須負擔其子就學 費用,在入不敷出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挺而走險犯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學生證等附卷足憑,考量其犯案動機、目的 ,或有不得已之苦衷,尚與因揮霍無度而侵占者不同,且被 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尚非惡性重大無法悔改之 人,又侵占款項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償 還部分款項,迄今尚餘34萬8328元未清償,告訴代理人亦希 望本院斟酌被告還款情形為量刑判斷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8 8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審之被告目前仍擔 負家計重責大任,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 6 月,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有部分(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5 、6 、10至12、附表三編號㈠、㈡)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就該部分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 附表所示未減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56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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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保 單 號 碼 │ 保戶姓名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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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1223│ Z000000000 │ 丙○○ │ 135,318 │
│ │ │ Z000000000 │ │ │
├──┼───┼───────┼─────┼─────┤
│ 2 │941223│ Z000000000 │ 丙○○ │ 137,558 │
│ │ │ Z000000000 │ │ │
├──┼───┼───────┼─────┼─────┤
│ 3 │930724│ Z000000000 │ 乙○○ │ 23,300 │
├──┼───┼───────┼─────┼─────┤
│ 4 │940724│ Z000000000 │ 乙○○ │ 2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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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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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 計 │ │319,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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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主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保 單 號 碼 │ 保戶姓名 │ 金 額 │
├──┼───┼───────┼─────┼─────┤
│ 1 │951223│Z000000000 │ 丙○○ │ 135,318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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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1223│Z000000000 │ 丙○○ │ 135,318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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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0623│0000000000 │ 王寬仁 │ 5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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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0702│Z000000000 │ 己○○ │ 38,572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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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0721│Z000000000 │ 庚○○ │ 11,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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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121│Z000000000 │ 庚○○ │ 11,953 │
├──┼───┼───────┼─────┼─────┤
│ 7 │960721│Z000000000 │ 庚○○ │ 11,953 │
├──┼───┼───────┼─────┼─────┤
│ 8 │970121│Z000000000 │ 庚○○ │ 11,953 │
├──┼───┼───────┼─────┼─────┤
│ 9 │970721│Z000000000 │ 庚○○ │ 11,953 │
├──┼───┼───────┼─────┼─────┤
│ 10 │9509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1 │9512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2 │9603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3 │9606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4 │9609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5 │9612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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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03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7 │9706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8 │9709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19 │971221│Z000000000 │ 丁○○ │ 4,161 │
├──┼───┼───────┼─────┼─────┤
│ 20 │970312│Z000000000 │ 戊○○ │ 34,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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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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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 計 │ │ 496,951 │
└──┴───┴───────┴─────┴─────┘
罪刑主文:
㈠編號1部分如下: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編號5、6、10、11、12部分均如下: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編號2部分如下: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編號3、4、7至9、13至20均如下: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㈠93年3 月18日、94年11月18日連續偽造庚○○、丁○○「契約 變更申請書」部分主文如下: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㈡95年8月15日偽造乙○○「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主文如下: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㈢97年6 月5 日偽造戊○○「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主文如下: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㈣97年9 月17日同時偽造王寬仁、己○○「契約變更申請書」部 分主文如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寬仁」、「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㈤97年12月9 日偽造丙○○「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主文如下: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附表四、
偽造之「庚○○」、「丁○○」、「乙○○」、「戊○○」、「
王寬仁」、「己○○」、及「丙○○」之署押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