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827號
TCDM,98,易,3827,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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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丁○○明知其於民國79年間起佔用之坐落在臺中縣烏日鄉○ ○○段第62 -57地號土地,業於96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點交時其占有業已中斷,並將上開土地 點交予債權人林南祥完畢,旋由當時所有人江培興等共有人 ,共同出資設置鐵板圍籬,將上開土地重新納入所有人實力 管領支配。詎丁○○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毀損之犯意,先於97年3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吊放藍色鐵櫃一只,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約20平方公尺 ,復於98年3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毀當時經移轉 登記之後手土地買受所有權人甲○○、陳昆鈳、丙○○等人 所有位於該土地南側之鐵板圍籬,並在該處興建活動門,而 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計達5261平方公尺,計達5281平方公 尺,經土地所有權人甲○○等人多次要求回復原狀、返還該 地,丁○○均置之不理。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間僱請工人吊放藍色貨櫃及拆 毀鐵板圍籬興建活動門,又伊前揭所為主觀上均確係為排除 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自68年起即管領本案土地,有使用之權利,竊佔 部分復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培興謝孟諺徐宸語、戊○○ 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
二、被告之占有業於96年10月25日中斷:緣林南祥前以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 處就江培熙、江培興、吳崑山、林彰溪、蔡文協劉春木王見賢林奕賜李登財張松山宋龍波等人應將臺中縣



烏日鄉○○○段62之57、77、97、672、67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或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林南祥。 嗣本院執行處調查上開臺中縣烏日鄉阿密哩62之57地號之占 用人之一為被告丁○○,經指派分局員警通知被告,於95 年12月10日製作詢問筆錄(95年度執字第6032 7號影印卷一 第70頁),復於96年2月8日本院執行處派員至上開地點履勘 現場時,詢問占用人即被告,被告稱:「...土地是我68年 向江梓貴介紹買的,只是沒有辦理登記因當時我們有自耕農 ,沒有登記,所以一直使用到現在...至於所有權問題,我 已經要告訴」等語(同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一第80頁) ,而被告雖於96年2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其與江梓貴間 有買賣契約,其使用上開土地有正當理由,不應強制拆除其 建物等情(同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一第81 至83頁),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2月16日中院慶字民執95執洋字第 60327號函回覆:「台端如係要提異議之訴,請速具狀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本院將依法進行 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96年9月26日以中院彥民執 洋字第60327號通知占用人即被告丁○○,本院執行處於96 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將係爭前開不動產點交予債權人, 嗣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被告並未繳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且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復經本院已96年10月24日中院彥民執95洋字第60327號函 覆:「請速依強制執刑法第18條規定,向民事庭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並確實提供擔保,始能停止本件執行,否則本件不 停止執行,請查照」等語,然因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前均無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本院執行處法官即於96年10月25日 ,至上開烏日鄉○○○段62之57、62之77地號土地執行點交 ,且現場除另劉春木所有編號16建物外,餘建物均已拆除, 法官並當場諭知債權人僱工將編號16建物拆從,而「當場依 現況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及簽其點交切結並張貼公告於現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卷查 核無誤,並有上開函文(同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一第88 頁反面、同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二第25頁)、通知(同 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二第22頁)、聲請停止執行狀、第 三人異議之訴狀(同前執字第60327號影印卷二第17至21頁 )、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同前執字第 60327號影印卷二第27頁至28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參,又證 人江培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於本院前揭執行後 已經全部清空,土地上並無藍色貨櫃屋等語(98年度他字第



3493號卷第40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均證稱: 甲○○等人向江培興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其上即建有圍籬 ,土地騰空並無人占用等語(同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 頁),是本案土地既經解除占有點交予債權人林南祥,且客 觀上本案土地上於前開點交時亦未有何被告之物存在,是縱 被告前確有占有利用本案土地之事實,且曾經檢察官以罹於 時效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就本案土地占有之事實, 業於本院前揭點交時即已中斷。
三、被告確有竊佔之行為: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 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 佔據行為,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土地 鄰路部分均以鐵板圍籬圍籬,而未以鐵板圍籬圍籬部分,雜 草、雜樹叢生,無法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1月26日現 場勘驗,並有相片及影像光碟可稽(本院卷第63、68至86頁 ,未臨路部分如81頁第2幀至83頁),而被告所為先以置放大 型藍色鐵櫃,次以拆毀本案土地南側之鐵板圍籬,並在該處 興建活動門等方式,客觀上自足以排除原所有人之本案土地 之利用,是被告所為自屬竊佔行為。
四、被告竊佔之面積:本案被告以前揭置放大型藍色鐵櫃及拆毀 本案土地南側鐵板圍籬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惟該藍色鐵櫃及 鐵板圍籬所圍繞之土地有部分,並非屬本案62 -57地號土地 ,致被告竊佔面積應僅有藍色鐵櫃之20平方公尺,加計土地 圍繞面積5261平方公尺,合計5281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大 里地政事事務所99年2月8日里地測字第0990001785號函及複 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是被告竊佔本案62 -57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5281平方公尺,亦堪認定。五、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達其竊佔目的,為間接 正犯。被告僱工吊放藍色鐵櫃及拆毀本案土地南側之鐵板圍 籬興建活動門之行為,均係為達其竊佔目的之接續行為,故 應僅成立單一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佔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另竊佔罪為即成犯, 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已完成,其後繼續竊 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案 被告於98年3月10日折毀本案土地土地南側之鐵板圍籬興建



活動門之行為,既足以排除原所有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而 納入己力支配,是被告竊佔行為於98年3月10日已屬既遂, 其後被告縱於98年7月2日再於本案土地加放一白色貨櫃,98 年10月15日在本案土地東側又另行加裝活動門,本院審理中 99年3月26日再於原藍色貨櫃旁加裝鐵櫃,自均僅屬被告竊 佔既遂後利用本案土地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 併予敘明。起訴書關於被告放置藍色鐵櫃之時間認係98年3 月10日,惟證人戊○○於本院並無法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 間為明確之確認,僅泛稱據其推測應為97年5月之後等語(本 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之時間即應依被告供述之97年3月 間為其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業長期使用本案土地,就犯罪動機上或與一般無 因故為竊佔他人不動產使用之情節有異,而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惟本案土地具相當之面積及價值,土地之所有與利用終 須歸於一致,始得充分利用土地,本案土地前於執行程序被 告既未依法提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占有並已中斷,被告自 不得再以其有何與他人間之權益問題,而執為其占有、利用 本案土地之理由,又被告於犯後本案審理中拒與告訴人等試 行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苟對被告 處以輕度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異促被告再執前由率爾侵害他 人法益,嚴重妨害所有權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 求刑為適當(本院卷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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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