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子丙○○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楊榮卿、詹鎰 安承租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50地號及56地號土地,欲 經營「馬上停停車場」,並於同年5月13日向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提出「臺中縣烏日鄉○○○段51號及57號土地租賃 使用計劃書」,表明欲承租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管理之 臺中縣烏日鄉○○○段51地號及5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998.72平方公 尺及5795.41平方公尺;經土地複丈結果面積分別為1987.85 平方公尺及5795.41平方公尺),供作臨時停車使用,然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拒絕。詎乙○○知悉丙○○向楊榮卿 、詹鎰安承租上開土地後欲施工建置停車場,但卻資金不足 ,乃表示欲接手經營「馬上停停車場」,遂自任址設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35號「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12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由丙○○ 變更登記為乙○○之妻雷許月),其明知系爭土地並未經管 理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出租,且無使用權限,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 利益,於同年7月31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 舖設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 爭土地供「馬上停停車場」營業使用,以每日每輛自小客車 收費新臺幣(下同)120元方式供不特定人停放。嗣經民眾 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檢舉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分 別於97年8月7日、同年11月7日均發函丙○○所經營之「臺 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要求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經丙 ○○於97年11月24日回覆會儘快查明及於2個月內回復原來 狀況,詎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7年12月5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迄98年6月12日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派員為現況之勘查,仍見有約80輛車停放於系爭土 地上。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委由甲○○、吳大椿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 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有僱請工人舖設柏油及整地,惟否認有竊佔 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當地人,且對地形地物不瞭 解,地上又無界址,不知地主何人,施作時亦無遭人阻擋, 伊以為那片土地都是伊承租範圍,才會一直填土整地,花了 許多錢,但都還沒有回收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伊叫工人去舖柏油及 整地等語不諱,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問: 馬上停停車場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爸爸乙○○,我只 有經營臺灣高鐵停車場。」、「(問:你為何出面與楊榮 卿等人承租土地?)剛開始是我要做,後來資金不足,本 來要放棄,我爸爸、媽媽說要接起來作,他們要自己籌錢 作,所以我就把公司名稱過戶給他們。」、「(庭提土地 租賃使用計劃書)當初我是有跟高鐵局申請要承租51、57 地號當停車場用,高鐵局有給我1張合約書的樣本,96年3 月份因為我經營餐廳失敗,希望找一個東山再起的工作,
高鐵剛通車,以我以前做停車場的經驗去承租土地經營臺 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起初生意不錯,我就尋求周 遭高鐵局的土地要承租,去問高鐵局的張副組長,他說他 們也願意承租給我,要我寫計劃書,5、6月我就送計劃書 跟與張副組長取得合約樣本,張副組長要我等總統選舉完 新局長到任後再用印簽約,我當時資金不足,我有跟地主 楊榮卿、詹鎰安承租新高鐵段50、56地號,承租完後要施 工,因為資金不夠,我就向我父親求援,我爸爸說他要來 做,他不信任我,我告訴他說我已經有跟高鐵局要承租51 、57地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放在在心上,他對我投資觀 念有負面看法,他不讓我插手新的停車場,要求我把馬上 停停車場過戶給我媽瑪,由我爸爸一手主導經營,我媽媽 掛名負責人,投資1900多萬元,我經營臺灣高鐵停車場, 我爸爸經營馬上停停車場,到97年底,高鐵局有來函給我 說我侵占到51、57地號土地,我有問我爸爸如何與高鐵局 處理,他認為土地的界址他認為有包括到57地號界址,我 有跟他說不對,還要再跟高鐵局承租,因為高鐵局已經對 我提出訴訟,所以就進入法律程序。我父親在高鐵局的土 地上做了這個錯誤的工程,已經花了8、900萬元,還不包 括50、56地號,全部總共是1900多萬元,我爸爸心臟不好 ,本來我要帶他一起來開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84-85頁、98年度偵 字第14247號偵查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雷 許月於偵查中證述:「(問:馬上停車場的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丙○○?)不是。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乙○○。」 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查卷第72頁),是堪認被告確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 ○○路○段35號「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係被告僱用工人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劃設 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地供「馬上停 停車場」營業使用無訛。
(二)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12 日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履勘情形為:「51、57地號已被人 用紐澤西護欄圍住,57地號內停有20餘輛車子,出入口只 有一處,招牌為馬上停停車場。」、「馬上停之營業範 圍為50、51、56、57地號,出入口只有1處。」、「51 、57地號,現場已被舖設柏油,高鐵局張正杰表示在97年 7 月底發現被舖設柏油,11月中旬被人畫線收費停車。」 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24頁),且有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98年3月19日高鐵站開字第0980006623號函 檢附於同日至現場鑑測現況所拍攝之照片25張附卷可考(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 34-47頁);又系爭土地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 為土地複丈結果,臺中縣烏日鄉○○○段51地號及57地號 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987.85平方公尺及5795.41平方公 尺,且現場之使用現況均為停車場,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98年3月26日里地測字第0980004052號函檢附之臺中 縣烏日鄉○○○段51、5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足 稽;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8年6月12日因接獲民眾 檢舉系爭土地復為「馬上停停車場」佔用收費停車,再至 系爭土地為現況勘查結果,該局原於98年5月31日為阻絕 違法停放車輛牟利而設立圍籬鋼筋混凝土支柱,其中1支 支柱竟遭人破壞拔除,以供車輛進出通道而停放車輛約有 80 輛,此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8年6月17日高鐵站開 字第0980015094號函檢送系爭土地98年6月12日現況勘查 紀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舖設 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 土地供「馬上停停車場」營業使用,迄98年6月12日交通 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派員為現況之勘查,既仍見有約80輛車 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該竊佔之犯罪狀態確係持續中無 訛。
(三)再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沒有界址,不知已越界整地, 且填土時亦無人出面阻止云云,否認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惟查,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之子即證人丙○○於同年5月 13日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提出「臺中縣烏日鄉○○○ 段51號及57號土地租賃使用計劃書」,表明欲承租供作停 車場使用,而被告係因證人丙○○資金不足始接手經營, 則證人丙○○既知悉其僅有向地主楊榮卿、詹鎰安承租臺 中縣烏日鄉○○○段50地號及56地號土地使用,因未包括 系爭土地,遂進而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提出系爭土地 之承租計劃書,則此一狀態被告於接手經營之初豈有不知 之理?況,整地之面積及施工之範圍於僱工之時,即需向 工人表明,且僱工及整地之費用並非小額,豈有施工前未 予查明自己所承租而可供使用之土地範圍,竟逕予將目視 所及之地均予填土整地,嗣後再辯以不知界址何在之理?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再被告謂其整 地之際,未遭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出面阻止,致其花費 鉅額整地費用,迄今未能回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未 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僱工在系爭
土地上整地、舖設柏油路面,繼而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 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地供「馬上停停車場」營業使用 ,其竊佔之不法行為實施在先,反控權利人即交通部高速 鐵路工程局未出面主張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失,此種倒果 為因,臨訟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另被告迭次具狀表 示伊支付資金及開票給包商後即返回雲林縣麥寮鄉的老家 ,並未參與「馬上停停車場」之營運,係伊媳婦許思美在 營運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 整地、舖設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擺設紐澤西護欄, 即已成立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行為,至嗣後倘於系爭土地 上經營「馬上停停車場」之人確係被告所指之人即被告之 媳婦許思美,則許思美即係參與竊佔行為之事後共犯,惟 許思美是否涉犯此部分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然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竊佔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承租,且無 使用權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劃設停車格,供 民眾停車收取停車費用而竊佔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並非短暫 ,且屢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要求回復原狀,均不獲置理 ,迄今猶未為回復原狀之舉動,影響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益甚距,惟念及被告已年近70 ,佔用系爭土地後整地及舖設柏油已花費甚鉅,尚需支付賠 償金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然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猶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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