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7年度,543號
TCDM,97,重訴緝,54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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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第一四二五六號、第一四五四一號、第一
三00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第三二九0號、第
九九五九號、第一三0九九號、第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長槍貳把及制式手槍肆把(均含制式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叁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把、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長槍貳把、制式手槍肆把、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仿製零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把、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把、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



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仿製零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把及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而 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禎耀(綽 號阿國仔)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予 徐聖武,供徐聖武與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經營職業賭場, 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每月利息二分半,屆期徐某等三人應 支付本息八百八十萬元與王禎耀,惟屆期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予清 償,王禎耀多次向徐聖武等人催討未果,致心生不滿,乃委 請吳慶男(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捕時遭擊斃已死亡) 協助處理,吳慶男乃指派子○○及綽號「黑面」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協助王禎耀。王禎耀、子○○及「黑面」者三人乃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子○○駕駛之 車號SY-00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 則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縣新 營市○○街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 後,由王禎耀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同來 之丙○○、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 子○○則與己○○(徐聖武之友人)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 聊天,綽號「黑面」者則留在子○○之車上,嗣方勇程接獲 女友叩機,乃與丙○○先行離開包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接 其女友,而留在茶藝館外之綽號「黑面」者乃趁機離開並將 上情告知吳慶男子○○乃與吳慶男王禎耀、綽號「黑面 」、「小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 ,持有可供軍用手槍、子彈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慶 男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綽號「黑面」 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綽號「小陳」者之成年 男子攜帶具有殺傷力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上開槍枝均裝



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少一顆,以有利於王禎耀等人之 認定,是僅沒收制式子彈各一顆),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吳 慶男等三人攜槍衝入該茶藝館,先將在包廂外與子○○聊天 之己○○押住,子○○則指示王禎耀等人所在之包廂,吳慶 男乃將制式手槍一支交與子○○,要子○○看住己○○,勿 讓己○○離開現場,吳慶男、綽號「黑面」及「小陳」等三 人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 ,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張 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支,吳慶男將具有殺傷 力之上開疑似九○手槍交予王禎耀持用,此時包廂外之子○ ○因與己○○相識,且認為此事與己○○無關,乃叫己○○ 趕快離開,而子○○王禎耀、吳慶男、綽號「黑面」及「 小陳」即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挾持, 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自「古洞茶藝館」包廂內押上張世 憲所駕駛車號TG-八九九八號之自小客車(吳慶男嗣又自 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子○○所駕駛之車號SY- ○○九八號自小客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八號後山 某工寮內,由子○○持二付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 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綑綁並貼住三人 之眼睛,而由綽號「黑面」者持槍看守徐聖武等三人,子○ ○、王禎耀、吳慶男及綽號「小陳」等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 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王禎耀等人乃決意將徐聖 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殺死【王禎耀涉嫌殺人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 一六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經執畢而死亡 】,謀議既畢,王禎耀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 等三人丟入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 箱內,旋由吳慶男、綽號「小陳」駕駛張世憲所有TG-八 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武 三人),子○○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上開人、 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 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車輛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吳慶男等人再開車回臺南縣東山鄉山上之工寮 內,與王禎耀及綽號「黑面」者會合,告知徐聖武等三人已 被放火燒死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之車內,王禎耀等人則分別 逃逸。
二、癸○○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



,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初 ,癸○○子○○與因案通緝之辛○○、巳○○、吳慶男王禎耀、李政洲等人共同藏匿於臺南縣東山鄉山上某工寮, 因巳○○曾託許金德購買軍火,錢已交付,然許金德遲不交 貨,巳○○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命辛○○等人至臺南縣新 營市許金德活動地點,伺機強押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山上 說明。癸○○子○○即與辛○○【辛○○所涉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衝鋒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李政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已死亡)、王禎耀【事後因前涉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 死刑執畢而死亡】及吳慶男(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捕 時遭擊斃)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由辛○○攜帶手銬及腳鐐各一付,吳慶男穿防彈衣一件 ,自臺南縣新營市挾持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剝奪許金德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李政洲許金德位於臺南 縣新營市○○里○○路三二號之住處附近觀察探路,於掌握 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王禎耀、辛○○及吳慶男等人,並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 及衝鋒槍各一支,子○○持霰彈槍一支,王禎耀持九0手槍 一支及辛○○持吳慶男於出發前所提供之黑星手槍一支(其 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手槍子彈至少五十六顆,含 王慶男所攜帶之四十四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以供挾 持許金德犯罪之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子○ ○帶路至臺南縣新營市○○街四一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 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 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 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各一把 ,辛○○持黑星手槍一把,子○○持霰彈槍一把(辛○○嗣 後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即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槍枝),王禎 耀持九○手槍一把著手強押許金德上車,而子○○吳慶男 則乘坐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並另行起意以手銬銬 住吳輝明,以剝奪吳輝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癸○○、辛○ ○等人未涉案,僅吳慶男子○○二人犯案)。又因許金德 反抗,辛○○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 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之左腳旁射擊一槍,擊中許金德 之小腿,以資警告,再由辛○○由左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 ,拉扯中辛○○所持槍枝走火並擊中坐於駕駛座上之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金德見狀欲奪門而出,此時坐於 右前座之王禎耀與站於左後車門外之辛○○憤而竟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禎耀轉身舉槍向許金德射 擊三槍,辛○○亦自車外向許金德射擊一槍,辛○○並順勢 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許金德身重五槍,因頭部鈍 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辛○○涉嫌殺人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王禎耀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此部分癸○○子○○等人未涉案,僅 辛○○與王禎耀二人共犯)。辛○○與王禎耀則將甲○○送 醫,子○○吳慶男則將吳輝明押回其等藏匿處。嗣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王禎耀夥同案外人陳維智駕駛MV─四 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與警方發 生槍戰後落網(王禎耀當時擊發九○手槍子彈五發),為警 起獲用以挾持、殺害許金德所用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七點六二黑星半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七 顆及七點六二子彈四顆(共十一顆,已鑑驗試射四顆,餘七 顆;另扣有手榴彈一枚,彈殼五顆,則與本案無涉)。另於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南縣警察局與內部刑事警察局在 臺南縣龍崎鄉山區圍捕擊斃吳慶男後,自吳慶男處起獲挾持 許金德案所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 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 、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鑑驗試射八顆,僅餘三十六 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挾持許金德時, 由吳慶男攜帶穿用;至其餘查扣之空氣長槍一支、匈牙利製 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 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 絨布袋一個,則與本案無涉)。
三、八十四年六月間,癸○○子○○與辛○○【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巳○○(業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李政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 死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非法持用槍械、 子彈,綁架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執行董事丑○○,而強 盜財物並勒贖錢財。謀議既定,即推由辛○○觀察且監視丑 ○○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癸○○



子○○李政洲、巳○○共同基於持有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辛○○持上開零點三八手槍一把,癸○○持霰彈槍一把 及美WALTHER廠製之手槍一把(可擊發點三八吋或九 mm子彈)、子○○持無殺傷力之九0手槍二把(未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李政洲持九0手槍一把,及上開槍枝 使用之子彈(霰彈九十六顆,已鑑驗拆卸一顆,餘九十五顆 ;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發,鑑驗拆卸二顆,餘六十二顆;點 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鑑驗拆卸四顆,餘二十五顆),並 攜帶無線電二台、手銬三付、矇面膠帶,由子○○駕車搭載 辛○○在前,巳○○駕車搭載癸○○在後,在南投縣國姓鄉 泰雅度假村往北港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丑○○所 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辛○○即持三 八左輪手槍一把下車敲打OB─七七八八號該車玻璃,喝令 丑○○及搭乘該車之助理丁○○下車;子○○持無殺傷力之 二把九○手槍,癸○○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將丑○○押往巳 ○○所駕駛之車上,並將丑○○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 其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 物)。辛○○則駕駛丑○○之OB─七七八八號車,並挾持 丁○○坐上OB─七七八八號小客車上。子○○則駕另一車 在前帶路,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臺中縣新社 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 棄置該處,並以丑○○之行動電話打回丑○○住處,要其家 人籌款新臺幣二億元贖人,其後巳○○等五人將丑○○、丁 ○○以膠帶蒙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 、南投縣國姓鄉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 以安眠藥餵食丑○○、丁○○,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 點,而拘禁丑○○、丁○○期間,並以手銬銬住丑○○、丁 ○○雙手,且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並以帳篷藏匿丁○○。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命因擄人勒贖犯行繼續中而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丑○○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表各一只 交出,而強盜丑○○之財物。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並強令丑○○書寫求救信函,囑託丑○○之兄陳 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八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因見丑○○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丑○○回家 籌措贖款,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但仍扣留 丁○○為人質,挾持至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藏匿 。丑○○返家後,因擔心丁○○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七九號辛○○家中,交予辛○○之父母張春印、張



林花仔收受,以表善意。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 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丁○○並 查獲辛○○,並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號000 0000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所持用)、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把( 槍號為一00九二七號、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丑○○案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 零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 ,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丑○○案由癸○○持 用)、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一把(無槍號,槍支編 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丑○○案由 辛○○持用)、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 ,剩九十五發,上開丑○○及許金德兩案均有持用)、九○ 手槍子彈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丑○ ○案由子○○李政洲持用)、零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 (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丑○○案由辛○○持用 )、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 其中一台為BB扣,綁架丑○○時聯絡用)、手銬三付、矇 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拘禁丑○○及丁○○時使用);另 查扣非辛○○持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 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癸○○等人曾持以犯罪 )、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巳○○持有,無從證 明癸○○等人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 藥三條、藍波刀二支、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 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 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 影帶一捲。並起出丑○○所有遭強取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已 發還)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七九號辛○○母親住處起出未遭用罄之贖款一 百萬元,於當日由丑○○之兄陳孟森具領,而均發還丑○○ 。
四、賴高銘、寅○○及庚○○等三人(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 定;賴高銘其後已死亡)因得知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里民陳 明志興建別墅,經濟富裕,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謀議綁架陳 明志勒贖,為加強被害人之恐懼感,乃由寅○○、庚○○聯 絡巳○○協助,巳○○遂推由子○○至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 找乙○○及未○○(乙○○、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十三年確定),其等遂協議由子○○與乙○○、未○○等三 人負責下手押人,賴高銘、寅○○、陳秋安負責與家屬聯絡 取贖,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賴高銘、寅○○、 庚○○共同決定改為綁架陳明志之母莊玉桃再向陳明志勒索 金錢,並通知乙○○,乙○○乃與子○○、未○○商量後同 意下手並表示準備勒贖一億元,為有商量空間,故先放話要 三億元,賴高銘並告知寅○○、庚○○,莊玉桃每天早上會 到蓮潭里的別墅工地散步,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 六、七時許,未○○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裕隆綠色自用小客車 載子○○、乙○○至臺南縣白河鎮○○路運達利六保齡球館 前與寅○○、庚○○會合,由寅○○、庚○○另開一部車帶 路至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土地公廟前,寅○○、庚○○向乙 ○○表示等一下陳明志之母莊玉桃會到土地公廟,寅○○、 庚○○即先行離去,約三十分鐘後,莊玉桃到該處燒香,未 ○○上前搭訕確定身分,俟莊玉桃燒香完畢離去,子○○、 乙○○及未○○等三人隨後跟蹤約數百公尺,於當日上午九 時許,在蓮潭里高山廟前,將莊玉桃押上車載至臺南縣東山 鄉青山村水尾一0四號空屋中,由未○○、乙○○看管,子 ○○負責對外聯絡,乙○○等押人後即以事先約定之賴高銘 住處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莊玉桃與賴高銘認 識,故由莊玉桃以電話向賴高銘說「我是明志的母親,你明 天來載我回去」等語,賴高銘接獲電話即與莊玉桃家屬聯絡 ,並佯稱願當中間人與歹徒協調,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晚上九時許,子○○打電話給賴高銘,自稱是巳○○,賴 高銘隨即將電話交給在場之陳明志工地工頭包溪河,子○○ 表示要贖款三億元,經商談後降為二億元,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賴高銘打電話給寅○○聯絡表示二 億元太多,寅○○等即與乙○○聯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七時許,子○○經賴高銘告知包溪河處之電話,打電 話至包溪河處,先與賴高銘通話再與包溪河協調,最後確定 為一億元,並同意先釋放人質,約定由賴高銘一人前往接人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晚八時許,乙○○將莊玉桃載至 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巖仔坑佛祖廟前,賴高銘已在該處等候 ,由賴高銘將莊玉桃載回住處,釋回人質後,乙○○、寅○ ○多次催促賴高銘向陳明志索取贖金,賴高銘自覺已遭警方 懷疑不敢行動,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寅○○ 稱在高雄機場被刑事警察局人員準備帶往臺北,以求脫身, 子○○、寅○○、庚○○、乙○○等人見事蹟敗露,亦不敢 再向莊玉桃家人聯絡要求贖金,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 許,賴高銘、寅○○、庚○○為警循線查獲,乙○○乘隙逃



逸,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私藏槍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人員查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癸○○子○○二人雖對共犯辛○○及甲○ ○前所為之陳述均有意見(認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 共犯辛○○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而其警詢之陳述與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具出入,另觀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 出係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癸○○及子○ ○二人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詳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即



共犯辛○○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另 共犯甲○○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審之甲○○前於警 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距被告 癸○○子○○二人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 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詳見後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 應認證人即共犯甲○○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犯辛○○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 述,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具出入, 另共犯甲○○迭經傳喚及拘提則未到庭,而被告、辯護人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共犯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具「顯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形,自均可採為證據。又被告子○○雖另對共犯 王禎耀、乙○○、未○○、寅○○及庚○○等人、證人即被 害人丑○○、丁○○、己○○及丙○○前所為之陳述均有意 見(認指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而,審之共犯乙○○、未○○、寅○○及庚○○等人 、證人即被害人丑○○、己○○及丙○○前於警詢之陳述與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所出入(就共犯王禎耀部分,因其已 死亡而無法傳喚、就被害人丁○○部分捨棄傳喚),而其等 (含共犯王禎耀、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均尚查無違法 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等真意,且距被告子○○犯行時間較 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 相符(詳見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其等前於警詢所為證述,亦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子○○、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共犯或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均亦適為本案之證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就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被害 人丑○○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供認不諱;然仍矢口否 認伊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 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事先謀議,亦無先至許金德 住處探路之情,更無實際參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動 自由之行為,自非共犯云云。另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確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日,駕車搭載王禎耀等人至上開古 洞茶藝館,而己○○等人並曾在該處遭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 等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槍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 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伊僅係搭載王禎耀等



人至上開古洞茶藝館,不知王禎耀等人所為何事,又伊當日 讓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之友人己○○離開後,自己隨即離開 ,不知吳慶男等人其後為何犯行,而伊此舉引發吳慶男等人 對伊心生不滿,曾表示欲對伊不利,伊遂偷渡至大陸地區躲 藏,其後吳慶男王禎耀等人再為其他犯罪,即共同誣陷指 陳伊亦有參與,然伊其後即已逃亡大陸,並無公訴人所指參 與本案所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參與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世憲、徐聖 武、張英義等人):
1、案外人林天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案發翌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前約六十公尺 之產業道路上發現,遭焚燒後棄置該處之被害人張世憲所有 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案,經警前往查看發現前揭車輛車後行李箱內有三具遭火化 之屍體,且該屍體因遭大火焚燒,屍身粉碎,致無法進一步 鑑定其死因,但顯為他殺,經以遺物指認編號二號之屍骨係 張世憲,編號三、編號一號屍骨分別係徐聖武、張英義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被 害人張世憲之母莊含笑、父壬○○、被害人徐聖武之母戊○ ○○、被害人張英義之妻辰○○分別到場指認無訛,並有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巷道路上,從火燒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上取出( 採證)之證物,供你在新營分局刑事組當場指認,你有無認 出屬於張世憲、徐聖武、張英義等三人所有之物?)經我當 場指認,於灰燼中我認出一個已燒焦的行動電話,因該電話 係我借給徐聖武使用的,又認出一些固定腳之鐵(編號三) ,因徐聖武的大腿在車禍受傷,日前左大腿仍裝有白鐵之固 定器。」等語詳實(詳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旗警刑移字 第一一六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九頁),且有相驗屍體証明書 、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二○號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等卷), 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確係均遭人下手活活 燒死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等情,堪先認定屬實。2、至被告子○○雖辯稱伊當日僅係駕車搭載共犯王禎耀等人到 場,不知共犯王禎耀等人所為何事,當日亦僅進入該茶藝館 內,在包廂外與己○○泡茶,未進入該包廂中,亦無持槍押 住己○○,伊因見吳慶男等人持槍,遂令友人己○○儘速離 開,伊亦隨即離去,事後無與共犯王禎耀等人共同強押被害



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上車,繼而謀議並將被害 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焚燒致死之情云云。然查, 共犯王禎耀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八百萬元供徐聖武等人經營 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屆期徐聖武等人應返還八百八十萬元予 王禎耀,惟屆期徐聖武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 十萬元未予清償,王禎耀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委請吳慶男( 綽號「狗男」)出面代為催討,徐聖武等人遂答應簽發支票 償還,卻又食言,案發前二天吳慶男王禎耀女友洪秋芬之 呼叫器,約王禎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營交流道下 見面,告知這二天會繼續與王禎耀聯絡,且會叫被告子○○ 前來該交流道下搭載王禎耀,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 許,吳慶男扣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王禎耀聯絡, 囑王禎耀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該交流道下等候被告子○○,王 禎耀屆時趕抵,即以呼叫器聯絡徐聖武,經回電後雙方約在 上開交流道下見面,王禎耀、被告子○○及「黑面」者三人 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被告子○○駕駛之車號SY- ○○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 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則駕駛二部 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縣新營市○○街 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王禎 耀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前來之丙○○及 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被告子○○ 則與徐聖武之友人己○○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綽號 「黑面」者則留在被告子○○之車上,嗣吳慶男、「黑面」 及「小陳」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 憲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 支及自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支,吳慶男遂 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交予王禎耀持用,王 禎耀、吳慶男子○○、「黑面」及「小陳」等五人遂於同 日晚上約十時許,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 人挾持強押上張世憲所駕駛之車號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 車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自小客車, 駛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子○○持 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 英義及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由綽號「黑面」持槍看 守,而王禎耀、吳慶男、被告子○○及「小陳」四人經過二 小時之謀議後,王禎耀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 三人丟入張世憲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旋由吳慶男、綽號「小陳」駕駛及搭乘張世憲所有之TG- 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



武三人),由被告子○○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駛 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前附近產業道路上,再 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 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等情,業據共犯王禎 耀於警詢初詢中供述甚詳(詳見後述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 號卷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並有 前述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自已堪信為真實。而按將 人置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放火焚燒該車,足以將人活活燒 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子○○與吳 慶男、王禎耀、「黑面」及「小陳」等人當均皆知,然竟仍 商議後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強押丟入上開 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並放火焚燒致死,則 其等顯均有殺人之故意,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 明確。
3、再者,參以證人即當日原與被告子○○在該茶藝館包廂外泡 茶及聊天之己○○前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迭次具結證稱:「因我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日,徐聖武說要給我做壽(生日), 但他告訴我他與張世憲張英義等人有事要先處理,所以我 們四人同乘一部車,從新營市○○街九巷十一之一號宅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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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