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丙○○原名:王.
甲天○
己○○ 即周己.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w○○ 男 81歲 (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45巷11號
甲C○○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48號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1巷65號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乙H○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3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y○○○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巿鳳北路108巷45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乙M○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16之32號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丙癸○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71號
乙丁○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446號
P○○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54號
玄○○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4巷13之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5號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G○○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100巷77弄1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乙y○ 男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巿中山路2段66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午○○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甲天○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己○○、w○○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甲C○○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乙H○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y○○○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M○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丁○、P○○、玄○○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G○○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乙y○幫助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d○○(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前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d○○(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 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758號33樓成立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758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 南路760號26樓),其之後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2號 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90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 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 ,實際負責人均為d○○本人。d○○在知悉其上開該等公 司所營業項目裏,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思以吸收民間 投資現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籌組上開公司後,擬定營 運方案,印製宣傳文宣,對外宣稱集資投資鑽石等買賣,獲 利甚豐,以按月發放投資紅利,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並鼓勵加入上開公司之會員開 始發展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法 吸收存款之目的。其方式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 等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需加3,000元之管理費,投資期 限為1年,固定可得10%紅利,亦可以分月攤還方式即第1個 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誤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 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金 、紅利等語,1次購買5個單位,還贈送1,000元禮券,可持 至高雄旗艦店消費,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優渥紅 利(即每單位每年獲取2萬2千元扣除原先投入之成本1萬3 千元後,每單位可獲利9千元)及到期返還本金,另公司業 務部門之組織架構還設有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 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 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 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 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 %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可抽組織 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 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 ;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 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 2%之組織輔導獎金等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方式,達到推廣 組織發展,加速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鑽石投資,實際
上則由投資客戶匯入現款,招徠不特定人以現金存入該等公 司帳戶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d○○ 尚僱請r○○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高雄分公司、高雄 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 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甲L○則擔任 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r○○ 、甲L○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有 罪確定)。
二、午○○、丙○○、甲天○、己○○、w○○、甲C○○、乙 H○、y○○○、乙M○、丙癸○、乙丁○、P○○、玄○ ○、及G○○等14人及另經本院通緝中之同案被告丑○○, 因d○○以上開方式之吹噓而受矇蔽,雖誤認如能大量收受 資金供d○○經營之上開寶珍鑽等公司操作鑽石投資有關業 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而分別加入寶珍鑽等公司之上開 投資方案,其等雖因而與d○○無犯意聯絡,然午○○等14 人對於寶珍鑽等公司究有無海外據點、寶石鑑定所、珠寶連 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有無穩定 之鑽石來源、鑽石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 際投資鑽石、有無因而獲利等情形均不清楚情況下,竟除了 各自因投資該等公司每月固定可獲得之紅利外,均思再另外 賺取因參加該等公司後,對外招募到新投資人加入所可獲得 之高額獎金、比例薪,午○○等14人在均無鑽石投資方面專 業,無實際為鑽石買賣情況下,各自在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 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各自基於違反多層 次傳銷前開規定之犯意,其中丑○○(經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己○○、w○○、甲C○○、乙H○、y○○○間 ;丑○○與乙M○間;乙丁○、P○○、玄○○間,因屬上 、下層級組織間之關係,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各彼此 上、下組織間另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有關申購單 所示時間加入寶珍鑽公司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參加 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鑽石商品,各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特 定人參加該公司,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 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層級抽得 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組織輔導獎金、比例薪等,而領 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午○○等14人之主要收入來源均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 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會員並將投資金額,匯入附 表二所示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以後加入會 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另其中同案被
告甲辰○、丙甲○、巳○○、未○○、乙巳○、甲Z○、乙 宙○、謝佩樺、乙r○○、乙U○、甲g○、甲辛○、乙子 ○、甲亥○、乙p○、乙辛○、丁○○、乙黃○、乙丑○、 甲酉、黃○○、丙巳○、D○○、甲D○、n○○、x○○ 、甲s○、甲F○、甲N○、B○○、乙X、l○○、甲X ○、乙l○、乙k○、丙玄○、謝佩樺、甲壬○等人所犯各 自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另行審結在案 ;同案被告卯○○、甲Q○、乙z○部分,亦另行審結,定 於99年4月16日宣判)。
三、乙y○明知其個人年籍資料為個人重要表徵,不應將個人資 料證明文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知悉其胞姐乙z○參加寶珍 鑽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後,除每月可獲取高額紅利外,思再獲 取招攬下線之佣金,且因副總職階可抽取更優渥之獎金,為 能順利晉升副總,需要下線經理之業績(乙z○所涉違反公 平交易法部分,因坦承犯行,另經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定 於99年4月16日宣判),其本身雖與乙z○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竟基於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年籍資 料供胞姐乙z○在招攬下線時,提供給下線投資人填載介紹 人為乙y○,以利達成業績後,向公司提報乙y○為其下線 經理,乙z○本人並得順利晉升副總,乙y○名義所抽得之 獎金,均直接由寶珍鑽公司匯入乙z○另以「晶韻企業社」 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雖乙y○未參與招攬業務,仍因此幫 助乙z○於附表所示時間招攬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參加寶珍鑽 公司,因排列人頭方式,乙z○並因副總之層級抽得上開計 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績效獎金等。
四、總計共有投資人乙W○、乙j○、辰○○○、丙丁○、丙丙 ○、戌○○、p○○、地○、乙q○、c○○、乙Z○、甲 巳○○、乙O○、甲I○、乙天○、敖採薇、乙K○、丙乙 ○、g○○、甲j○、甲Y○、U○○、o○○、k○○、 甲x○、甲c○、甲l○、甲e○、i○○、乙n○、f○ ○、鍾家浤、乙甲○、乙F○○、丙辛○、丙戌○、t○○ 、v○○、h○○、乙T○、林珮淳、甲U○○、b○○、 嚴玉華、甲J○、宇○○、甲M○、甲z、乙R○、林雪愛 、丙壬○、甲T○、丙辰○、乙宇○、甲未○、甲K○、甲 w○、乙o○、乙E○、甲O○、天○○○、乙e○、V○ ○、乙g○、甲b○、徐皓勛、丙未○、乙v○、乙J○、 甲m○、甲f○、m○○、乙亥○、甲甲○、甲丙○、乙酉 ○、乙癸○、乙乙○、X○○、亥○、甲乙○、乙c○、C ○○、丙宙○、乙○○、乙B○、乙地○、甲癸○、j○○ 、乙申○、A○○○、甲○○、乙t○、甲r○、甲y○、
何玉雪、丙申○、乙寅○、丙庚○、甲R○○、e○○、T ○○、癸○○、甲地○、甲玄○、甲宙○、丙酉○、甲n○ 、宙○○、乙d○、R○○、甲i○、甲A、丙己○、甲a ○、子○○、戊○○○、W○○、乙壬○、乙x○、甲u○ 、甲丑○、乙m○、乙u○、N○○○、K○○、乙Q○○ 、甲q○、乙i○、E○○、甲午○、甲v○、林豔珠、丙 地○、乙丙○、甲戊○、甲黃○、乙己○、乙Y○、u○○ 、酉○○、甲戌○、甲t○、乙A○、甲k○、寅○○、乙 I○、譚自捷、乙C○、z○○○、甲子○、乙L○、S○ ○、申○○○、Q○○、甲E○、壬○○○、江桓坊、甲寅 ○、甲庚○○、乙f○、乙戊○、乙V○、甲卯○、甲S○ 、Z○○、甲h○、乙庚○、乙S○、甲丁○、丙寅○、G ○○、林建材、乙午○○、丙天○、J○○、乙D○○、H ○○、甲申○、丙戊○、乙b○、乙玄○、丙午○、O○○ 、I○○、n○○、尤瑞香、夏雨人、L○○、q○○○、 甲V○、a○○、甲B○○、乙卯○、甲G○、鐘陳美玲、 丙子○○、辛○○、丙卯○○、甲己、丙宇○、乙P○○、 丙丑○、乙w○、乙s○、乙a○○、亥○、甲H○、甲P ○○、甲d○○、丙亥○、乙未○、乙G○、甲o○、乙h ○、乙戌○、甲宇○、甲p○、甲W○、洪秀蓮、蔡木生、 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宋傳興、M ○○、乙N○、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 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 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 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 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等5,000餘人,因此受到吸引而 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寶珍鑽寶石公司 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 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詳如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 d○○再親自或囑咐甲L○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陸 續轉匯或轉存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寶珍鑽寶石公司實 際上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d○○自行運用,且出售鑽石 之收入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之投資人紅利、各該參加人因招 攬下線加入所分派之業務獎金及薪資,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 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公 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 額高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 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
五、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d○○在桃園縣中正國際 機場適欲離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於96年6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758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得寶珍鑽公 司簡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各1本、5-6月教育訓練表1張、 損益表4張、薪資明細、投資人資料、獎金明細、收支明細 表、公司業務職掌表各1本、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及公司大小章14顆;在臺中市○○○路760號26樓之寶珍鑽 公司內,扣得公司印章4顆、私章5顆、收入日報表、客戶資 料表各2箱、電腦主機5臺、電腦伺服器1臺、禮券、業績表 、人事資料表、投資利息明細表、禮券領取名冊、投資者回 饋金資料表各1箱、獎金明細2卷、珠寶出入進貨單、簽呈及 公(廣)告、董事長收支出明細、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租賃 契約書、薪資表、獎金更正表各1卷、合作金庫存摺6本、合 作金庫存摺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2本、華 南銀行存摺1本、員工名冊2張、佰圓禮券40本、仟圓禮券14 本、伍佰點提貨券90張、伍萬點提貨券89張、伍仟點提貨券 54張、壹仟點提貨券245張、壹萬點提貨券213張、顧客帳戶 影本1疊、顧客變更帳戶資料、員工編組聯絡表各1本、日報 表、月績表、匯款明細、契約書簽收明細各1疊、投資申購 單198份、發票35份、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 名冊2本、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臺中公司)1卷、員工及投資 者資料(花蓮公司)3卷、新臺幣1包(計1,664,000元)等 物;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之「高雄旗艦店」內, 扣得資料1袋、禮券1組、電腦設備1組、電腦設備1組、男裝 2件、女裝2件、保養品2瓶、女鞋4雙、精華液3箱、公司產 品書刊1箱、新臺幣1包(計62,000元)及鑽戒2枚等物;在 d○○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公 司資料1袋、寶石鑑定書1張、寶石保證書2本等物;嗣於96 年6月23日,經警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查扣鍊子124條、耳 環172件、戒指155件、紅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 96年6月22日在d○○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之住處 ,扣得美金1包(百元鈔200張,計20,000元)、寶石54顆( 藍13顆、紫16顆、金黃13顆、紅6顆、淺藍5顆、粉紅1顆, 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 、鈦金黃水晶粉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 翡翠23件、玫瑰金鍊水晶蜜蠟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 件、粉晶1件、項鍊4條、戒指1件、d○○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副總編號一覽表1張、寶珍鑽寶石公司業務類人員獎金 計算表1張、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張及寶石保證書2張 等物;於96年6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路760號26樓之寶
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戒指663件、鍊子343件、 戒檯47件、紅珊瑚珠寶44件、戒指68件、墬檯及耳環37件、 葡萄石13件、玉珮3件、鍊子21件、紅珊瑚珠寶12件、項鍊8 件、手鍊3件、鑽錶2件、珍珠9件、黃水晶墬子2件、申購單 18冊、客戶名單4冊、提報單2冊、發票、傳票、提貨券各1 袋、隨身碟1個、公司資料32冊、存款條2冊、日報表8冊、 帳冊及契約書各1冊等物。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 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 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關於被告午○○、丙 ○○、甲天○、己○○、w○○、甲C○○、乙H○、y ○○○、乙M○、丙癸○、乙丁○、P○○、玄○○及G ○○等14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其等初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對於其等自己於警、偵詢所言均表示無 意見(依被告順序參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背面、第302頁 、第302頁、第303頁、第303頁、第302頁背面、本院卷八 第50頁、第304頁《被告丙癸○就其中部分,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另述明於後》、第305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第 306頁背面、第303頁、第305頁筆錄)。雖被告甲C○○ 嗣後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翻異稱:警詢時,都是警察先 寫好,才讓伊等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八第49頁背面、第 50頁筆錄),然查,因本案查獲人數多,縱員警有事先將 問題內容事先繕打,係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重 點在於是否有就該事項詢問被告,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 被告;佐以被告之後偵訊時所述與警詢記載大致相符(參 見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二第623頁至第625頁筆錄,內文 詳後述),綜此,被告甲C○○上揭辯解,無足憑採。本 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供述,因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2、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因係 業務人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從事業務人員可能因此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 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後述爰引自同案被告d○○經營之 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寶珍鑽等公司相關資料、被 害人之契約書、申購書、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團隊組織 業績一覽表、業務部人員提報名單或組織樹狀圖、寶珍鑽 公司電腦主機有關扣案人員晉升明細、每日投資收入日報 表或週競賽業績明細、獎金發放計算表等,係該公司之人 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因遭搜索扣 押而得,並非臨訟所為,附表二、三所示寶珍鑽等公司及 同案被告d○○等帳戶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各銀 行帳戶往來資料表,分別係該管銀行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 作之紀錄,均非臨訟所為;又自寶珍鑽公司搜索扣得電腦 主機伺服器內取得之相關投資紅利、獎金及薪資統計資料 及投資人名冊等,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行勘驗程序, 由同案被告即寶珍鑽等公司會計甲L○會同指出相關檔案 位置,由本院資訊室人員將之拷貝另儲存於光碟片中(參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5頁筆錄),除該等電腦主機, 並有內容光碟1片扣案,暨內容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九),因此等資料均係寶珍鑽等公司會計依其業 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且內容與被告午○○等人銀行帳 戶資料存入金額相符(詳細理由後述),均非臨訟所為; 綜此本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午○○第15人 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加註有「被害人筆錄」等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又同案被告d○○、甲L○、丑○○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關寶珍鑽等公司經營客觀情形 之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對本案被告而言,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參見本院卷八第50頁正、反面筆錄),參佐其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為陳述受有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之行為,且其 等於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是該等 同案被告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起訴書所載人證 、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午○○等人表示:其餘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參見本院卷五第301頁反面、被告丙○○部分, 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被告甲天○部分,參見本院卷五 第302頁、被告己○○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被告 丙癸○、乙丁○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6頁、被告P○ ○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被告玄○○部分,參見 本院卷五第306頁、被告w○○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3 頁、被告甲C○○、乙H○、y○○○部分,參見本院卷 五第303頁背面、被告乙M○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 正、反面及被告G○○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4頁背面 等筆錄,因查無任何非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者,依法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原係載明被告午○○、 丙○○、甲天○、己○○、w○○、甲C○○、乙H○、 y○○○、乙M○、丙癸○、乙丁○、P○○、玄○○、 、G○○及乙y○等15人係與已先行審結之同案被告d○ ○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
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被告午 ○○等15人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參見本院卷四第207頁反面、卷 七第235頁反面筆錄),本院並於歷次開庭時,告知午○ ○等15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依此行合議審 判程序,為證據調查並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關正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丙○○、甲天○、己○○、w○○、甲C ○○、乙H○、y○○○、乙M○、丙癸○、乙丁○、P○ ○、玄○○、及G○○等14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投資 寶珍鑽公司成為參加人,並各經公司分別授與如附表一所示 職稱,及有上開獎金制度等情不諱,除被告乙H○坦承犯行 外(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筆錄、本院卷八第29頁筆錄), 其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不知道公司違法 ,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繳了很多稅,有拉下線,但都是伊 的家人和小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因該 公司有勞健保,且有報稅,以為公司是合法的。伊自己從銀 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先生、小孩為下線,不知這樣也 違法云云;被告甲天○辯稱:伊自己也有投資,伊只是告訴 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表示要加入,甲X○是伊的朋友 ,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會員 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云云;被告 甲C○○辯稱:伊是經由被告w○○介紹投資並加入,伊會 投資該公司,是為了貼補家用,所得也繳稅了,沒有拉任何 下線,主觀上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意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有投資該公司,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 都比較低,情節沒有這麼嚴重,不知道這樣犯法,無從認罪 云云;被告w○○辯稱:伊會投資該公司,以為是政府登記 合法的公司,不知道是非法業務,主觀無犯意,雖有領經理 的紅利,但大部分都已經退還給下線云云;被告y○○○辯 稱:伊沒有拉下線,伊之前做這些事情不知道會犯罪,只有 拉伊先生、下線、和好朋友進來,不知道這樣構成犯法云云 ;被告乙M○辯稱:伊69歲了,是老師退休人員,年紀這麼
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當 初認為該公司有贊助公益事業,目前銀行利率過低,無法解 決人民的問題,投資該高獲利公司,伊認為這是在做善事, 況且伊在該公司,既非副總也不是經理,只是副理云云;被 告丙癸○辯稱:自己是純投資,沒有招攬過其他人投資,認 知中該公司確實有鑽石可拿,公司會通知拿回鑽石,自己只 是投資者,完全不瞭解公司經營內容,因有獲利才會介紹朋 友,並未因介紹朋友而領取獎金,因為銀行理專也是在招攬 ,為何他們投資失利時卻反而沒罪,伊等買鑽石,再交由專 業的d○○幫伊買賣,也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也有透過媒 體報導及立委支持,投資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 所得,伊沒有拉下線,沒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 職務,以伊本身對鑽石行情之了解,鑽石獲利甚豐,投資該 公司獲利,不懂這樣為何會犯罪云云;被告P○○辯稱:伊 只有拉自己的小孩進來才當上該公司副總,不知該公司是違 法的云云;被告乙丁○辯稱:伊以女兒名義投資50單,伊沒 有到公司上過班,伊沒有拉下線,有領56萬元是伊以小孩名 字投資領的錢,不認為這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G ○○辯稱:因為該公司有繳稅,且有扣繳憑單,應該是合法 經營的,況且伊也有親去該公司看,也有介紹投資者自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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