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23號
PHDV,99,繼,23,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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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包含:
 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
 ㈡第一順位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外
  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㈢第二順位被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㈣第三順位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㈤第四順位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
 ㈥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存歿情形。
  如已死亡,仍應將之列入,並註明「已歿」。
二、聲請人應提出通知因聲請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書面文件(
  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
 ㈠通知對象係指於「現仍生存之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如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父母、
  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
 ㈡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檢附切結書;如已死亡者
  ,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繼承權拋棄書:應由全體聲請人蓋用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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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