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3號
TYDV,99,重訴,143,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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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庚○○(已死亡)
      酉○○(已死亡)
      己○○(已死亡)
      辛○○(已死亡)
      寅○○(已死亡)
      辰○○更名為劉怡.
      未○○(已死亡)
      亥○○(已死亡)
      巳○○(已死亡)
      午○○(已死亡)
      戊○○(已死亡)
      壬○○(已死亡)
      癸○○(已死亡)
      劉學兔起訴狀誤載.
      丙○○○已死亡).
      子○○(已死亡)
      乙○○(已死亡)
      丑○○○已死亡).
      戌○○(已死亡)
      申○○(已死亡)
      天○○(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 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 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 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 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 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 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 ,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 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庚○○、酉○ ○、己○○、辛○○、壬○○、癸○○、寅○○、辰○○、 未○○、亥○○、巳○○、卯○○、午○○、丙○○○、子 ○○、乙○○、丑○○○、戊○○、戌○○、申○○、天○ ○,業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上開被告既已於起訴前 死亡,則渠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仍列 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之被告庚○○等人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 ,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被告姓名 │死亡日期(民國)│備註 │
├───────┼────────┼────────────┤
│庚○○ │36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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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81年1月25日 │ │
├───────┼────────┼────────────┤
│己○○ │61年8月10日 │ │
├───────┼────────┼────────────┤
│辛○○ │昭和10年即民國24│ │
│ │年3月6日 │ │
├───────┼────────┼────────────┤
│壬○○ │大正12年即民國11│ │
│ │年2月16日 │ │




├───────┼────────┼────────────┤
│癸○○ │50年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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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44年4月15日 │ │
├───────┼────────┼────────────┤
│辰○○(更名為│82年11月29日 │ │
劉怡呈) │ │ │
├───────┼────────┼────────────┤
│未○○ │56年2月8日 │ │
├───────┼────────┼────────────┤
│亥○○ │61年1月12日 │ │
├───────┼────────┼────────────┤
│巳○○ │83年3月2日 │ │
├───────┼────────┼────────────┤
│午○○ │昭和5 年即民國19│ │
│ │年4月4日 │ │
├───────┼────────┼────────────┤
│戊○○ │41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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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92年3月8日 │ │
├───────┼────────┼────────────┤
│乙○○ │98年9月13日 │ │
├───────┼────────┼────────────┤
│丑○○○ │88年9月28日 │ │
├───────┼────────┼────────────┤
│戌○○ │75年1月8日 │ │
├───────┼────────┼────────────┤
│申○○ │51年9月10日 │ │
├───────┼────────┼────────────┤
│天○○ │58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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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學兔 │89年10月11日 │起訴狀誤載為劉學克,嗣更│
│ │ │正為卯○○;惟查,上開土│
│ │ │地共有人之一甲○○、李家│
│ │ │銘亦向本院起訴請求就上開│
│ │ │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並准予變│
│ │ │價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
│ │ │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
│ │ │案,依上開民事卷附共有人│
│ │ │即被告劉學兔之戶籍資料記│




│ │ │載,劉學兔已於89年10月11│
│ │ │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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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47年4月2日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6 號│
│ │ │民事卷宗所附上開土地共有│
│ │ │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資│
│ │ │料記載,丙○○○已於47年│
│ │ │4月2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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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