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3號
TYDV,99,重訴,14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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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D○○
被   告 戌○○
      丙○○
      g○○
      R○○
      Q○○
      巳○○
      辰○○
      l○○
      午○○
      酉○○
      T○○
      x○○
      癸○○
      玄○○
      宙○○
      A○○
      B○○
      黃○○
      W○○
      i○○
      V○○
      F○○
      G○○
      戊○○○
      b○○
      己○○
      甲甲○
      申○○○
      y○○
      E○○
      j○○
      h○○
      z○○
      o○○
      丁○○○
      丑○○○
      辛○○
      壬○○
      未○○○
      w○○
      C○○○
      L○○
      甲○○
      地○○
      宇○○
      乙○○
      天○○
      p○○
      f○○
      c○○
      寅○○
      子○○
      S○○
      U○○
      Z○○○
      O○○
      P○○
      N○○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被告J ○○、s○○、I○○、K○○、M○○、X○○、d○ ○、k○○、q○○、u○○、m○○、e○○、n○○ 、亥○○○、Y○○、卯○○、a○○○、H○○、t○ ○、r○○、v○○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600 分之 237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 自民國60年間以來迄今為止,原告就該建物仍一直為使用 收益之事實。孰料,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致 共有物無法分割利用,影響原告權益及土地經濟價值,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66.299 平



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方面之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同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 ,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3 月9 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J○○、s○○、I○○、K○○、M○○、X○○、d○ ○、k○○、q○○、u○○、m○○、e○○、n○○、 亥○○○、Y○○、卯○○、a○○○、H○○、t○○、 r○○、v○○,業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此有卷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 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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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死亡日期(民國)│備註 │
├───────┼────────┼────────────┤
│J○○ │36年5月28日 │ │




├───────┼────────┼────────────┤
│s○○ │81年1月25日 │ │
├───────┼────────┼────────────┤
│I○○ │61年8月10日 │ │
├───────┼────────┼────────────┤
│K○○ │昭和10年即民國24│ │
│ │年3月6日 │ │
├───────┼────────┼────────────┤
│M○○ │大正12年即民國11│ │
│ │年2月16日 │ │
├───────┼────────┼────────────┤
│X○○ │50年2月24日 │ │
├───────┼────────┼────────────┤
│d○○ │44年4月15日 │ │
├───────┼────────┼────────────┤
│k○○(更名為│82年11月29日 │ │
劉怡呈) │ │ │
├───────┼────────┼────────────┤
│q○○ │56年2月8日 │ │
├───────┼────────┼────────────┤
│u○○ │61年1月12日 │ │
├───────┼────────┼────────────┤
│m○○ │83年3月2日 │ │
├───────┼────────┼────────────┤
│n○○ │昭和5 年即民國19│ │
│ │年4月4日 │ │
├───────┼────────┼────────────┤
│H○○ │41年6月16日 │ │
├───────┼────────┼────────────┤
│Y○○ │92年3月8日 │ │
├───────┼────────┼────────────┤
│卯○○ │98年9月13日 │ │
├───────┼────────┼────────────┤
│a○○○ │88年9月28日 │ │
├───────┼────────┼────────────┤
│t○○ │75年1月8日 │ │
├───────┼────────┼────────────┤
│r○○ │51年9月10日 │ │
├───────┼────────┼────────────┤
│v○○ │58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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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學兔 │89年10月11日 │起訴狀誤載為劉學克,嗣更│
│ │ │正為e○○;惟查,上開土│
│ │ │地共有人之一乙○○、李家│
│ │ │銘亦向本院起訴請求就上開│
│ │ │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並准予變│
│ │ │價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
│ │ │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
│ │ │案,依上開民事卷附共有人│
│ │ │即被告劉學兔之戶籍資料記│
│ │ │載,劉學兔已於89年10月11│
│ │ │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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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47年4月2日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6 號│
│ │ │民事卷宗所附上開土地共有│
│ │ │人即被告亥○○○之戶籍資│
│ │ │料記載,亥○○○已於47年│
│ │ │4月2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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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