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86號
TYDV,99,訴,386,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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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0萬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原為好友,素有金錢來往且利息均如期支付 ,殊不知95年因經商不順、遭朋友拖累、週轉不靈、房屋遭 拍賣,因而積欠被告乙○○約45萬元。伊為求東山再起,於 95年7 月5 日向親友借得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111 號經營京華園餐廳,一心想賺錢以償還借款。 詎於95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左右,被告乙○○率同其子即 被告丙○○及數位不認識之男子至伊餐廳討債,被告丙○○ 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並以腳踹伊,致伊受 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胸部挫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右小腿 瘀傷等傷害,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伊嚇稱:「錢沒還店 就不用開了」之加害其財產之事,致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旋被告丙○○於翌日(即95年8 月9 日)凌晨另



聯絡訴外人羅家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 男子共4 、5 人前往京華園餐廳壯大聲勢,又共同基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羅家俊、「芭樂」 等人強行將伊押上車,前往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 ,在606 號包廂內接續前揭強制之故意,以脅迫之方式逼迫 伊簽發面額合計48萬元之本票12紙,至該日凌晨2 時許始准 伊返家。
㈡因被告等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行為,致伊身心俱疲而尋 短被救,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無心經營餐廳,反遭他人侵吞 ,血本無歸,伊所受心理痛苦實難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核。惟被告丙○○則辯以:原告所列被告共2 名 ,所憑依據係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然該案之 被告僅丙○○,又細觀伊起訴狀內容未敘明被告乙○○係為 何種侵權行為,理由欠備,不應列乙○○為被告。而依原告 所言,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自殺及送進精神療養等情事,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符法制。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胸部 挫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苟依個人無健保 自費就醫而言,僅數千元即可獲得良好醫療品質,是其願於 醫藥費及慰撫金3 萬元之範圍為賠償。另上開刑事案件涉及 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另有羅家俊及綽號「芭樂」等人共同 為之,則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亦應包括上開之人,而非 由其全數承擔。究本件刑事案件事實起因,係原告與其母即 被告乙○○之金錢糾紛,而其為母討債未果,心生不滿才出 手傷人、恐嚇及妨害自由,絕非出於惡意心態,此可由其強 迫原告簽立僅48萬元本票可知。其非出於惡意對原告所造成 身心傷害,深感抱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因原告向其母即被告乙○○借貸48萬元遲 未清償,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95年8 月8 日晚間10時左右 ,與被告乙○○、訴外人趙晨羽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111 號之京華園餐廳,質問伊關於 積欠借款之事,於伊表示仍無力償還後,被告丙○○竟不顧 被告乙○○等人之制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 打並以腳踹原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胸部挫瘀



傷、右上臂瘀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伊嚇稱:「錢沒還店就不用開了」之加害其財產之事, 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旋被告丙○○於95年 8 月9 日凌晨另聯絡羅家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 」之成年男子共4 、5 人前往京華園餐廳壯大聲勢,又共同 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羅家俊、 「芭樂」等人強行將原告押上車,並由被告丙○○駕駛其所 有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 ,在60 6 號包廂內接續強制之故意,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發面 額合計48萬元之本票12紙,至該日凌晨2 時許始各自返家, 嗣因原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並論被告丙○○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經原告據以主張在卷,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首堪認定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上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既經本 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丙○○係受其母即被告乙○○之教唆而 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固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以否認之,惟查,依原告所據以引用之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然未予認定被告乙○○有何 教唆被告丙○○之行為,反係認定:被告丙○○竟不顧其母 被告乙○○等人之制止…而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等語,已 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查,另案證人即原告友人劉馨云(原 名劉貞懿)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因原告之請求而到場證稱 :當晚被告丙○○帶其母及女友還有1 男1 女來向原告要所 欠其母之錢約5 、60萬元,看到被告丙○○用言詞脅迫原告 ,還用手腳打、踢原告,原告坐在椅子,被告丙○○還連人 帶椅子把原告弄倒,然後踢原告胸部,打了大概10分鐘,當 時動手的只有被告丙○○,被告乙○○在旁邊叫被告丙○○ 不要動手打,被告乙○○也被被告丙○○打,因為被告乙○ ○制止被告丙○○的關係等語綦詳(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第 6562號卷第43、44頁),本院實難認被告丙○○所為前揭侵 權行為係出於被告乙○○之教唆,而原告就伊上開所主張被 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僅能以:被告當初是一起到伊店裏乙節為其立證方法 ,而未能再舉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乏實據,伊請求被告乙○○應負本件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被告丙○○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尚有羅 家俊及綽號「芭樂」等人與其共同為之,應共同分攤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告丙○○羅家俊等人所為者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詳述如前),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丙○○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與法相違,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六、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實施傷害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為恐嚇、妨害自由行為,將原告限制 行動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而強制伊簽發本票,造 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 言喻;又查,被告丙○○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高中 肄業,未婚,無業,而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2 萬6,81 0 元,其名下亦僅汽車乙部,初中畢業,離婚,育有3 女1 男,從事餐飲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 -41 、61頁)。又被告縱係為母追償債務,而原告亦確有躲 避債務之行止(見本件刑事案件審訴字第2681號卷第20頁) ,惟我國為法治國家,行使權利應本於誠信原則,並依法為 之,仍無容被告丙○○因此而為上開犯罪、侵權行為之餘地 ,併此指明。是本院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丙○○ 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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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