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
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因未遵期補繳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9 月
11日駁回其抗告,於同年月30日確定。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