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張,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76號民 事裁定,准聲請人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2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經聲請人提存在案,以 撤銷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因財務調度所需,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聲請准以600 萬元之現金變換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 為證。且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裁定,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352號提存事件,提供600 萬元為擔保金, 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 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600 萬元 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裁 定准許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假扣押聲請及執行、變換提存物及提存 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 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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