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23號
TYDV,99,聲,323,2010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子○○
      辛○○
      癸○○
      壬○○
共同代理人 丑○○即鄧仁春
相 對 人 庚○○
      己○○  生前最後.
      戊○○  生前最後.
      丁○○
      黃瑜芬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 「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 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 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又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其訴訟即屬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考)。而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1026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准予撤銷, 且聲請人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 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93 號撤銷假



處分裁定影本乙份、民國99年1 月18日平鎮山仔頂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正本乙紙、相對人收件回執正本5 份、相對人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10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0年度全字第10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11萬元,嗣又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全聲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以撤銷本件80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稽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 固主張其已於99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行使權利,然查,本件相 對人己○○戊○○已分別於99年1 月6 日、81年11月27日 死亡,則聲請人於渠等死亡後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難 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果;且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己○○、戊○ ○之部分,為無當事人能力,已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瑜芬即丙○○○丁○○所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均係遭「招領逾期」為由退還,另就相對人庚 ○○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村平鎮19之3 號 ,而非送達於相對人庚○○設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 ○路○段213 號之戶籍地址等事實,則有退回之信封兩份、 99年1 月18日平鎮山仔頂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前揭催告尚難認為已生到達相 對人黃瑜芬即丙○○○丁○○庚○○之效力,與首揭法 律規定應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故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黃瑜芬即丙○○○丁○○庚○○之部分 於法難認相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