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89號
TYDV,99,聲,189,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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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96 1,600 元,以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748 號執行假扣 押;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 之擔保提存金,並經相對人出具表示同意之函文,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98年11 月16日北普總字第0981030558號函正本、提存卷卷面影本、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以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604 號、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卷宗 核閱無訛,並於99年3 月26日函詢相對人,請其回覆是否確 實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之擔保提存金,嗣相對人以99年4 月 8 日北普總字第0991008855號函覆以,相對人業於98年11月 5 日領回違約金583,120 及執行費4,664 元,同意聲請人領 回剩餘之擔保提存金。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373,816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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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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