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31號
TYDV,99,聲,13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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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林川俊林枝萬之繼.
      丁○○林枝萬之繼.
      甲○○林枝萬之繼.
      乙○○林枝萬之繼.
      丙○○林枝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7124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65,000 元整為擔保,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 第384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供擔保利益人林枝萬於 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丁○○、甲○○、乙○○ 、丙○○、林川俊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聲 請人業於98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9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林枝萬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 分別於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 院永民周98年度聲字第124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 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3 月10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10863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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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