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26號
TYDV,99,聲,126,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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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 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 ,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訴字第1521號判決 ,曾提供新台幣321,000 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 存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53748 號為假執行,嗣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並 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604 號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復聲請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62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假執行, 相對人亦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於民國99年1 月6 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後98年 度聲字第166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 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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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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