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55號
TYDV,99,消債清,55,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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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3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即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 人之結果,各債權銀行均已函覆不能同意在卷,是本件顯無 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另 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雖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約39,500元,然 其更生方案所列其個人每月生活及必要支出即高達17,200元 ,逾行政院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金額甚高, 顯不合理,故其支出部分有浮報之嫌。再以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所示之總清償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9.17% ,顯然過低 ,亦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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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