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杜皓 然、杜淙安。於96年8月31日兩造因故協議離婚,當日被告即 已準備證人郭麒瑋、黃郁深預先簽好,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 書,經被告填載內容及兩造簽名後,兩造即偕同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並不認識該2位證人,該證人於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不在場,更未詢問原告 是否有離婚之意願,是兩造之離婚登記自屬無效,亦即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沒在我們面前簽名伊承認,但證人知道我們 確實有離婚的意願才簽名,證人都是我的朋友,有一位認識 原告,另一位不認識,但二位證人都沒問原告的意見,他們 是聽我伊的口述知道我有離婚的意願才簽名的,因為離婚這 種東西大部分的人都不願意作證。離婚協議書在兩造家裡簽 的,我們簽好後就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證人黃郁深是我們兩 個未簽協議書之前,我就先請他到我們家,在我家裡簽的, 當時原告不在場她去上班,另一位是我們兩個還沒簽之前, 我就先請他到我在龍潭公司格林汽車旅館簽的,因為我與原 告尚未談好離婚條件,所以把證人先請好簽好,我們再寫協 議書內容,我們簽好後再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當時因為 我們條件尚未談好,證人又很難找,所以我們先請好證人, 請證人先簽,等我們談好條件我們再寫內容然後我們再簽名 ,並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 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 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於96年8月31 日兩造因故協議離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 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又原告所為兩造之離婚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之主張,業經 被告到庭自承如前,可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麒瑋 、黃郁深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俱已堪認 定明確無誤。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定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 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麒瑋、黃郁深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經被告自認如上,則兩造之 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 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 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