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39號
CYDM,91,簡,439,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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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東方之珠」、「滿貫大亨」、「金銀豹」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妨害家庭等前科,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О二四號判處四年二月確定, 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五時五十分止,在位於嘉義巿西區○○路○段二五О之一號「世賢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設利用 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 之珠」、「滿貫大亨」及「金銀豹」等各一台,均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無照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之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檯內,即 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啟十分,再押注機檯面板或營幕圖案賭玩,如押中,則可贏得 二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賭金歸甲○○所有;賭客不願再玩 時,如機檯仍有分數,即可據而向甲○○兌換現金,甲○○並為主要營業收入, 以供生活之資。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 有客人吳錦程正在賭玩,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滿貫大亨 」及「金銀豹」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共三塊)、機具內賭博所得一千九百 八十元,及吳錦程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元。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另有扣案之 IC板三塊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 六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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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