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9年度,4號
TYDV,99,家他,4,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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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鍾金珠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98年度婚字第782號),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8年度婚字第782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新 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9號),嗣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 78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3,000 元(即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末按,「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 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 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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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