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 行稱上訴人主 張「警方應協助人民偵破案件」,惟上訴人從未有此主張。 又被上訴人稱本件無上訴人所指之怠於職務情形,難道本件 員警受理報案後僅須書面作業即可,不用到案發現場勘查、 採集相關物證、訪視相關人證、調閱監視設備?況承辦員警 猶向上訴人稱其初步到現場沒看到監視器,然則實際現場有 約20個監視器。益徵承辦員警所為與警察偵察犯罪手冊之規 範意旨背道而馳,該等員警業經主管機關懲處在案。又本件
案件欲偵破或查得端倪從客觀上來看應非難事,但承辦單位 仍未有任何頭緒或鎖定犯罪嫌疑人,故原審判決稱「該預期 利益僅係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感受,非屬國家賠償法之自由或 權利」,實有過度主觀之虞,上訴人無法甘服接受。再原審 開庭時訊問上訴人「車子在哪被偷?被偷之後呢?」等語, 惟本件實乃毀損案件,與竊盜無關。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 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48 條規 定,行使權利之方法及結果,致使民生遭受損害者,顯然違 反公共利益;權利人行使權利,若有損人不利己,損己甚微 而損人極大等情形,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當事者即警 員謝昌翰、沈義發、薛鑑文等於本件上訴人報案受理過程並 未有正當防衛或自衛等事由,渠等權利之行使均非法之所許 ,進而肇使上訴人權利(預期應得利益)遭受變向泯滅,二 者間之因果關係不言而喻。且我國對於侵權行為之認定,通 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只要被告行為足使損害發生(消極不 作為),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指摘民眾報案 後,警察只要未將案件偵破,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指 民眾報案後,依客觀條件之判斷,該案件應亟為容易偵破, 但因受理單位未盡職守,貽誤破案時機而導致案件流產者, 受理單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倘若一般民眾報案後警方含主 官管因疏於職守而嚴重耽誤破案黃金時機,嗣後又根本毋庸 負擔任何責任,則爾後民眾之財產安全應仰賴孰人停損焉? 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晚 上8 時許,遭人無故毀損破壞,其隨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宋屋派出所報案,詎員警謝昌翰、沈義發、薛鑑文於受理報 案後未為實體調查,迄至98年4 月11日均未調閱相關監視設 備及至現場訪查,怠忽職守。致上訴人受有案件偵破後預期 得到利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原審則以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其怠於執行 職務,與人民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 所屬員警縱有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致案件無法 偵破,仍難認上訴人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警員應盡力為人民偵破案件」之預期利益損害,僅 係其主觀上之情感感受,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之「自由」或「權利」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所指摘之事項,均難具體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從未主張「警方應協助人民 偵破案件」、本件案件欲偵破或查得端倪從客觀上來看應非 難事、本件實乃毀損案件,與竊盜無關等事實,亦與本件上 訴人於案件偵破後之預期可得利益非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 自由」或「權利」受損乙節之法律上判斷,不生影響;另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尚非得適用於本件事實,欠缺因果關係亦 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 各節,均難認為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堪認定並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