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5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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