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114號
TYDV,99,司票,2114,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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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5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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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