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19號
CYDM,91,簡,419,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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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PHA CHA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SOPHA CHAMSOROT連續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泰國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出號碼B四一二七八三號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行上段補充,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人員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次係因希望前來我國工作,唯恐年齡過老而遭拒絕,遂偽造出生年月日期 ,以便前來我國工作,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今年已與 我國人民結婚,堪認此次誤蹈刑章,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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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