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6號
CYDM,91,簡,16,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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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木材作寺廟廟門用,知悉乙○○有木材可堪為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洪石在(已成年) ,至嘉義市○○路五四四巷二十八之四號乙○○經營未設置大門之工廠內(侵入 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趁乙○○不在時,竊取乙○○所有之三塊檜木(高約十 四台尺、寬約二點五台尺,厚約二吋,市價約新台幣十萬元),因該木材不合用 ,甲○○將之寄放於高雄縣美濃鎮不知情之友人徐寶華住處,後因木材腐爛而丟 棄。嗣乙○○於八十九年底於高雄縣鳳山市遇洪石在,經洪石在告知,始知該三 塊檜木為甲○○所竊,經乙○○一再催討,甲○○藉故拖延,乙○○始訴請偵辦 。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甲○○將前開三塊檜木搬走,後來聽說木材在徐寶華住處,曾前往找 過徐寶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 徐寶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木材是洪石在載去的,告訴人曾至伊住處找木材等語 ,堪認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將木材載走,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會不知該木材 之去處,而須尋線查訪?是被告所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才將木材運走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方法,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為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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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