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酪梨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段六一三地號乙○○所有之酪梨園內,因不滿乙○○拒 絕其於該地放養雞隻,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放火焚毀乙○○所有之酪梨樹六棵, 致酪梨樹樹葉燒毀,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前往阻止之際,甲○○另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毆擊之,致乙○○受有右手部挫傷、腫脹及皮下瘀血八 ‧○x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本要燒樹葉,不小心延燒至 酪梨樹;且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係告訴人打伊等語。惟查被告引燃樹葉毀損 告訴人果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述綦詳,核與證人楊天春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報告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由所附毀損相片觀之,燃燒地點在酪梨樹之四 周,環繞酪梨樹,足證被告之意確在燒毀該酪梨樹,其辯稱不小心燒到之詞,無 從採信。再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不移外,並有驗傷報告單 附卷足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於阻止其繼續焚燒之際,二人確有肢體衝突 等情,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其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用 之圓鍬,被告否認其有持圓鍬,且亦未扣案,無從知悉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