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卡斯納諦KUSNAEDI 國籍:印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卡斯納諦KUSNAE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 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 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 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 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 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卡斯納諦KUSNAEDI(下稱受收容人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 無足額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6年6月 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 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 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 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
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其於106年6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 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足額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無法 依規定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而於本院審 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仍未處理完畢,尚不能依 規定執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 元2010年8月間逃逸,逃逸期間隨便住,伊知伊是行方不明 逃逸外勞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足認其 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 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 ,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 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 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逃逸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 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 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 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