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彭郭新妹
訴訟代理人 彭盛深
被 告 彭盛傑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稱欲幫原告處理原告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4 棟房屋,並分別在83年12月20日、84年1 月11日 及84年4 月25日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3 棟房屋出售予他人 並將編號4 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彭蒂文。然被告 未將出售3 棟房地所得價款交付予原告,直至85年5 月22日 被告在訴外人詹勳杭代書處協議始同意歸還過戶予彭蒂文之 房屋及售屋款。然被告於歸還過戶予彭蒂文之房屋後,屢經 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其售屋3 棟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25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手上開房地之買賣,亦未收取任何價 金,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原所有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房 屋、土地各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賣予彭炎文、彭瑜萍、邱松妹 、彭蒂文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 影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36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3 棟房 、地出售予他人,並代收價金,惟事後竟將價金占為己有, 未返還原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應就被告確受原告委任代售房地、並收受買受者交付 價金之事予以舉證。然查:
㈠附表編號1 房地之買受者彭炎文到庭證稱:「(法官問:你 有無在民國83年底84年間買受原告位於中壢市○○路上之房 屋?)有。(法官問:當初你是和何人做此買賣?)原告本 人。(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代理原告與你作交易?)沒有 。(法官問:被告於買房子的過程中有無出面過?)是被告 介紹我來買房子。當時買房子價款約600 多萬元。(法官問 :當時你價款交予何人?)部分交予原告,部分交予銀行代 償還原告貸款。(法官問:被告有無經手上述款項?)沒有 。(法官問:價款是否已經付清?)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故由證人彭炎文之證詞,應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其與彭炎文買賣、代收價金等事,實屬 無稽。況原告亦自稱:「當時房子是被告代理我賣的,錢沒 有交給我,但是否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顯見原告自己亦無 法確認此筆房地價金確由被告經手。從而,原告實乏證據證 明其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吞其買賣價金未返還之事為真。 ㈡另附表編號3 之房地買受者彭瑜萍則到庭陳稱:因為實際上 交易之人非伊,此為伊父親彭盛光以其名義購買該筆房地。 而本院亦當庭改訊之彭盛光謂:「我確實曾用我女兒彭瑜萍 名義買過房子,是購買中壢市○○○路○段230 巷8 號8樓 的房屋。當初是和原告、被告一起到土地代書處辦理。(法 官問:你當初買此房屋的價款是交予何人?)我全部用銀行 貸款,約300 萬元房貸,信用貸款50萬元(也是銀行轉帳) 。因為是土地代書代辦,貸款名義人是我女兒,是她簽名的 ,所以貸款匯何人帳戶我不清楚。(法官問:從簽約到最後 核貸,被告有無說你錢匯到他的帳戶後,他會轉交給原告? )沒有講過。(法官問:原告有無向你反應被告有拿你的價 款而未返還?)從未提過。(法官問:原告有無向你反應, 說你買此房屋錢未付完?)沒有,但此房屋的貸款我沒有還 完,現在也已經轉讓給第三人。(法官問:貸款應交予何人 ,三方是否都有講好?)當初講好我用貸款方式付款。(法 官問:從當初交易至今十幾年,原告有無向你反應過款項不 清楚的問題?)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 69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貸款有300 萬元 ,錢應匯給龍園紙業,是被告開設的公司,有可能是匯了之 後私人再轉去挪用。」等語。由此亦可見,證人彭盛光證詞 復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其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主張 該筆貸款係匯往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挪用等節,與其 起訴主張截然不同,又無證據佐證,殊不足採。且由常情以 觀,若該筆價金自84年間起至今,原告從未收得,則何以原 告於此十餘年間完全未向買方反映?以此應可推論:即便當
時彭盛光貸得款項未交付予原告或轉入原告帳戶,則指定轉 入之帳戶,亦為原告當時所同意;而原告就事後資金之流向 未與證明,僅空言指摘被告侵占,實無可憑採。 ㈢再查,附表編號2 之證人邱松妹未到庭,原告亦不表示是否 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記載)。以此及原告所提出 之其他有關龍園紙業有限公司之負債明細、擔保物比較資料 、兩造間就公司資產債權債務轉讓之切結書、對被告之聘書 聘書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委任被告出售房地及被 告收受價金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伊主張即非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 原告1,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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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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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出售日期 │售價(新台幣)│備 註│
│號│門牌號碼 │購買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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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縣中壢市○○段3-261地號土地 │84年1 月11日│60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93建號房屋 │彭炎文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 │ │ │
│ │巷8 號5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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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4 月25日│25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537建號房屋 │邱松妹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 │
│ │段230巷8之2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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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1 月11日│35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563建號房屋 │彭瑜萍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 │
│ │段230巷8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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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6 月9 日│300萬元 │被告已於85│
│ │桃園縣中壢市○○段524建號房屋 │彭蒂文 │ │年5 月22日│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歸還 │
│ │段230巷8之3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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