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 萬元及票據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99年1 月15日具狀表示將上揭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變更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97年5 月27日、同年8 月14日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金益誠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誠公司)買受代 工之鋼筋,兩造因有業務往來。自97年8 月起,被告即多次 向原告表示,被告現有多項工程在進行當中,然資金調度一 時發生問題,支付工資支票款恐會跳票,若被告公司真發生 跳票之情事,領有甲級營造牌照之被告,依法令之規定,將 無法繼續爭取政府招標之公共工程,亦將連帶影響積欠金益
誠公司之貨款。因此向原告懇求貸予其資金,被告更向原告 保證,其現有3 個工程進行當中,分別係東源物流工地、隆 盛工地、台南知義營區,並分別有3,000 萬元、1,000 萬元 及3,800 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可以取回,足夠清償借款。致原 告信以為真,亦為確保金益誠公司能如期取得貨款,遂先後 於97年8 月25日、8 月27日、11月10日及98年4 月15日分別 以原告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國志為匯款人,將借款匯予被 告,前後共計1,465 萬元。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後,簽發數紙 支票予原告,惟每屆票載之發票日前,被告即以仍未取得工 程保留款為由,央求原告暫勿向銀行提示票據,並取回上開 票據,並另行改換延期之支票,分別係支票號碼WYAA000000 0 ,票面金額1,000 萬元、支票號碼TY0000000 ,票面金額 150 萬元及支票號碼ARC0000000,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 3 紙(下稱系爭支票)。期間原告並不斷保證確有前開所稱 保留款之事實。詎被告之負責人乙○○竟於98年4 月15日原 告最後一次匯款後即避不見面。而後原告及友人即訴外人李 文慶分別提示系爭支票,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迭今仍未返還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3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4頁 、第33頁),核閱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訂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明確約定借款 返還之期限,然依被告為清償其中1,400 萬元之債務部分, 業以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14日、98年6 月 15日之面額計1,450 萬元之支票3 紙,復經原告及委由李文 慶提示而退票,顯見兩造本即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作為還 款日期之約定。再被告亦於97年12月5 日即出具承諾書,表 示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將分期償還,然迄今仍皆未償還,亦足
認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皆已逾返還之日期。而被告 既有上揭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且積欠原告之款項皆已逾 還款之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4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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