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63號
TYDV,98,重訴,163,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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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00 元、營 養費500,000 元、交通費200,000 元、復健費500,000 元、 看護費42,336,000元、工作損失7,064,375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合計62,640,375元,嗣經擴張、減縮後確認 總金額為39,029,995元,且未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範 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 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R2-209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環西路二段53號前,竟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路側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由駕駛 座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丙○○現為禁治產人)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7A -783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直接重擊駕駛座 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氣血胸、右足背撕裂傷、顱內膿瘍、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為933,576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藥品及營 養費為481,435 元,醫療器材費用為320,041 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40,000元、看護費20,190,977元(已實支出看護費用 1,054,458 元,將來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每 年以792,000 元計算,則自98年8 月1 日起計算將來看護費 用,則平均餘命尚有49.43 年,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為19,136,519元《792,000 元×24.00000000 =19 ,1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0,190,527元《1,05 4,458 元+19,136,519元=20,190,977元》),又原告因此 傷害成植物人,而受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喪失勞動 能力為100%,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而於事故發生前, 每月平均收入計為31,107元,計至65歲退休,尚有31年又7 月(即379 個月),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工作損 失為7,063,966 元(31,107元×227.00000000=7,063,966 元)。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受此傷害,喪失健康及行 動自由,且傷痛將折磨終身,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受 所痛苦難以筆墨形容,請求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總 計上述損害金額為39,029,995元(933,576 元+481,435 元 +320,041 元+40,000元+20,190,977元+7,063,966 元+ 10,000,000元=39,029,995元,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車損7,400 元部分不請求,自應予以扣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9 ,995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為停止狀態, 惟因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力道甚大 ,而致如此嚴重傷害,此亦可由現場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長達9.6 公尺,然未見煞車痕跡至明,故原告對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西醫院所開 立由原告自付之必要費用,其餘應非醫療之必要,自不得請 求;又其中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已成植物人,何須不 斷以救護車轉診共17次,其中97年12月4 日該次原告還至台 中東勢,且當天往返;98年4 月20日該次何以自住處到建國 南路往返?其中97年2 月3 日原告尚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 療中,何以「吉翔救護」單據卻載稱「中興診所至雙和」, 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實支之看護費用,竟需2 人以上之護理人員看護,顯無必要 ,另原告既已成植物人,應可依規定引進外勞看護,避免耗



費不必要之資源,因而僅同意以看護1 人每月20,000元為計 算基準,且原告既已成為植物人,不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 計算其年限,而應考量植物人之特殊性,且依成為植物人為 年輕人之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 年,平均餘命為5.2 年作為其計算費用之基礎;藥品及營養品部分其所提出之收 據僅載為藥品,過於抽象,且原告何需服用如此數量甚多之 物品,否認其真實性及必要性;另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 於短短期間內大量購買,且銷貨金額及發票金額、日期不同 ,部分品名不清且不知用且應與原告病況無關;至於減少勞 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與契約書上所載薪資 金額不同,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 休年齡並非65歲,原告竟以其原薪資為計算基準,並請求至 65歲退休,於法無據,另原告為聘僱人員,是否續聘為不定 之數,伊僅同意以基準薪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並算 至60歲退休;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 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全部賠償則願以5,000, 000 元賠償(包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1,500,000 元)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R2-209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 行駛,途經環西路二段53號前,竟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之路側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由駕駛座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駕駛座 之車門,適伊於同一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右足背撕裂傷、顱內膿瘍、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被 告過失傷害(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之刑事全卷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4幀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又 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 果,亦認被告有過失而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藥品及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為933,576 元,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藥品及營養費為481,435 元,醫療 器材費用為320,041 元,共計1,735,052 元等語,被告則除 西醫部分健保自負額外,其餘則均爭執其真實性及必要性。 惟查,原告現為重殘狀態之植物人,無自主能力,終日需躺 臥於床,需以鼻胃管灌食,個人衛生方便需由他人協助,並 需包尿布或由尿管導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 字第124 號原告禁治產卷證查核無訛,因此,原告需固定就 醫避免褥瘡,或輔以中醫療法以避免其身體四肢迅速痿縮, 不能因認原告已屬植物人,而放任其自行退化,減損其生命 尊嚴,而核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此外,營養品亦係維持生命 所需,及尿布、尿管等相關醫療器材等自亦屬原告因此所增 加之生活費用,且原告已逐一列出相符金額之收據、發票, 並均係藥局所開立,且與被告逐一核對,而確認醫療費用已 無重複列入之部分,故本院認該醫療及營養費、藥品、醫療 器材費用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屬 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因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 需,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4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救護車 專用收據及出勤紀錄表為證,且參諸本件原告自事故後,確 有前往醫院持續治療、追蹤等情以觀,有前述醫院收據資料 為憑,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無法行動,僅能躺臥, 堪認確有以搭救護車往返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 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救護車出勤有不合理之處,惟倘非必 要,救護車亦無出動耗費社會資源之可能,是被告空言抗辯 原告不應搭載救護車等語,顯然採信。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右足背 撕裂傷、顱內膿瘍、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受傷情節嚴重, 且其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 ,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截 至99年3 月18日止,仍呈現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需人24小



時照顧之情形,有上開附於宣告禁治產卷內之鑑定結果及原 告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於事發後迄 今超過2 年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而終日需人照顧甚明,其就 此請求自事發後97年2 月19日至98年7 月31日實際支出之看 護費用1,054,458 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憑,惟被告則否認 有支出此高額看護費用之必要,僅同意看護費用每月以20,0 00元計算;經查,原告之母親於上開期間,除分別於97年2 月20日至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6日至97年3 月21日、97 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及97年9 月1 日至7 年12月31日 (扣除97年9 月7 日、14日、21日、28日,97年10月5 日、 10日、11日、12日、19日、26日,97年11月2 日、9 日、16 日、23日、30日,及97年12月7 日、13日、14日、20日、21 日、27日、28日等22日外),各顧請陳秀美、曾林素靜、葉 綵筠、黃麗雪為原告之專業看護,自為生活上所必要;又原 告主張每日支付2,200 元之看護費用,分別付予陳秀美、曾 林素靜葉綵筠黃麗雪各11,400元、51,700元、49,508元 、200,000 元,共計312,608 元,並提出相符之簽收收據及 照護合約書為憑,既已實際支出,且未違反一般看護行情, 自屬實際增加之費用,應予准許。至上開期間其餘日數,均 由原告胞妹蕭百琪擔任看護,而由其母親加以協助,且原告 生活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未曾改善,業如前述,故原告仍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自無不許之理,惟此部分既由親人加以 照護,而無實際支出費用為憑據,則應以普通一般看護費用 即每日2,000 元計算即為已足,以2,200 元計算則尚屬過高 ,因而其餘日數336 日,應以2,000 元計算,故其金額為67 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36 =672,000 元);另原 告請求98年8 月1 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而被 告則抗辯應依植物人之平均餘命5.2 年計算看護費用,惟本 件原告僅33歲,其家人又盡心照顧,定期就醫,其狀況較為 穩定,應無被告所稱因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較易受 感染而致存活率較低而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之情形,是認仍應 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並參 酌前揭說明,仍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至被告僅同 意以每月20,000元之外勞行情計算看護費用,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認此金額就全日看護而言 ,尚嫌過低,而不足採,是原告所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 為17,595,840元(計算式:20,000元×30×12×24.0000000 0 =17,595,840元)。末以,原告主張護理所至家中替原告 裝鼻胃管等器材,支出450 元,並提出相符之收據為憑,且 此部分確與看護費用有關,亦無不許之理。因而原告得請求



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984,608 元(312,608 元+672,000 元 =984,608 元)及將來之看護費用17,595,840元,加計上開 護理支出450 元,共計18,580,898元(984,608 元+17,595 ,840元+450 元=18,580,898元),應予准許。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喪失其原 有之勞動能力迄今甚明;又原告主張於事發前原擔任國立中 央大學建教合作專任助理人員,每月薪資應以31,107元計算 ,計至其65歲退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及該合作契約書為憑 ,被告則抗辯該工作為聘任制,是否續聘並不一定,應以基 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薪資,並計算至60歲等語。經查,勞 工保險卡所記載31,800元應為其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 是原告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即失其準據,而依原告所提之 合作契約書觀之,原告自97年1 月7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收入為30,600元,而於97年11月21日續聘結果,則係自 98年1 月1 日起調整每月收入為31,300元,其薪資尚屬持平 ,且依原告之學經歷,倘未發生此事故,並扣除每年1 聘之 續聘風險,及此工作係建教合作,而非常態工作等因素,其 所能獲取每月收入應在30,000元以上,是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原告之薪資,顯屬過低,而以31,107元計算亦失準據,是 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認以30,600元作為其計算基 準為適當,且以原告現年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7 個月,即37 9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227.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948,834 元(計 算式:30,600元×227. 00000000 =6,948,834 元)。惟勞 工於年滿55歲以後,固可考量其身體健康狀況與未來規劃, 而有選擇退休之權利,然亦得選擇繼續工作至法律規定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為止,因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年數,仍應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亦即65歲,方為合理, 被告抗辯應計算至60歲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自難認為 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害,認知及運動功能均有 所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 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33歲,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專科畢業 ,擔任公司業務員,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 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貸款7,00 0,000 元,業據兩造所陳,並有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事後迄今未曾對家屬道歉、賠償且就賠償 金額始終不願讓步之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告僅願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 元顯然過低,而原告請求10,000,000元 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元,方屬公允。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環西路二段53號外側車道上, 並非交叉路口,當時原告既係騎乘之機車沿環西路由中華路 往平鎮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則被告停止於路旁,開啟車門時 自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原告有優先路權 ,其於行進間,不可能與每輛停止之車輛保持距離,或於經 過每輛停止之車輛時均停止觀看,以預料車輛會開啟車門, 況且,本件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係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 ,顯難係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防範,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諸 事故發生之情況,仍難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有該委員會97年5 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 752014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 自不能認可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一再以原告未保持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 車等節,認原告亦有過失為辯,洵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及醫療器材用品 費用共1,735,052 元、交通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18,580 ,898元、工作能力損失6,948,83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合計29,304,784元,再扣已領取1,500,000 元強制保 險費,計為27,804,78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7,804,784元及自98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五、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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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