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1號
TYDV,98,重勞訴,11,201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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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由麥侃哲變更為曾璟璇曾璟璇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9年9 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94年間調任 被告公司桃園區域中心辦理貸款業務,迄96年8 月調至大 園分行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詎料,被告公司於98年



4 月22日突發函通知原告內容記載:「因台端(即原告) 執行業務疑似涉嫌不法,相關單位。正進行調查,茲依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暫停台端職務, 直至本行令通知為止。除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外,請勿 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或客戶接觸(包含 舊客戶以及可能成為客戶之任何對象)。」等語。嗣原告 又於98年5 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解僱通知書」,指稱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消費金融處分行業務事業部金融專員 期間,多次以申貸後數日即行還款的虛偽貸款案件詐取業 績獎金。該等瀆職行為造成本行重大損失更已觸及刑事詐 欺罪責。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立即終止與原告之僱傭 合約。」等語。
㈡依被告上開「解僱通知書」記載,被告指稱:原告與同屬 行員之同事范坤宏洪銀聖與其妹許美玉,以虛偽、短期 借貸方式辦理貸款,向被告訛詐業績獎金,此外,原告所 負責之客戶林旺水鄒菊竹亦有同類情形,而認原告如此 作為顯然違反金融從業人員之誠信價值核心,且有詐領被 告公司業績獎金之嫌,實屬違規情節重大。惟查: ⒈所謂「多次以申貸後數日即行還款的虛偽貸款案件詐取 業績獎金」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其所謂之通謀意思表 示亦無法舉證證明;又解僱通知書所謂「造成本行重大 損失」,事實證明公司並未有任何損失。反觀其詞句卻 極度恐嚇勞工,甚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其心態無非 是藉此強迫員工不出聲,豈是雇主應有之態度?況本件 被告所指之3 筆虛偽貸款提前解約應繳之費用,均係借 款人3 人自行支付,而非由原告代為清償。渠等3 人所 繳納之帳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46元,而原告所 能得之獎金則為39,426元,況且被告亦未將原告應得之 39,426元給付原告,其抗辯原告擔任理專自能精算,然 相較之下更足證原告並未與借款人3 人有虛偽之情,違 反忠誠之義務。被告又抗辯原告藉此可獲得升遷之機會 ,然查,原告於92年4 月1 日在桃園擔任組長乙職,96 年8 月1 日因家中有事自願降職回分行擔任金專一職迄 今,且在公司任職達19年之久,並未有任保不良紀錄, 今突遭公司開除,使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家人之不 諒解,公司以不實之事實終止契約,顯有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8 8號、第82號判決要旨所指對於勞工既 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此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之 核心範圍。
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又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 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 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 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95年度台上字第39 2 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公司之客戶申請貸款,先由客戶填寫申請書,由分 行經理蓋章後由承辦人掃描入電腦通知總行,再由總行 承辦人撿寫審查意見表,並以電話查詢申請人,再經總 行主管審核通過後,核發貸款通知書告知金融專員,此 時再由金融專員通知客戶對保。由上流程可知,原告主 要職責在於為公司尋求客戶,而是否准貸上,有分行經 理初審、總公司對客戶經濟能力徵信、審查,若原告果 有虛偽之情事,則分行經理即無法通過,更何況原告亦 無從知悉總行承辦人員,其於核駁時即有以電話查詢, 若僅因對象為同事及親屬,而無限擴張即認原告為虛偽 貸款?被告主張上開3 件有虛偽之情事,為何未見總行 人員查詢貸款對象?為何准與核撥?帳款費總每為何如 此核定?卻歸責原告,顯欲借機排除原告,剝奪原告之 工作權。
⒋本件被告答辯意指重點在於原告確實製造虛偽貸款案件 ,並且以此行為向被告詐領獎金,其作為不僅毫無誠信 ,且損及被告權益,已嚴重斲傷勞雇關係之信賴云云; 然參照其被證14所提事件報告中之決議,認有異常貸放 之情形者共有30人,而其認定結果係以有無「坦承」為 認定之標準,其中20人分別為發出警告信、及回扣業務 獎金為懲罰,顯非以員工有無誠信「忠誠」為其判斷、 是否情節重大為依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 觀上並非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
㈢被告依原告上開情節重大之3 件貸款案,皆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貸款為由,認原告違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然依該工作準則第3 條第8 款:業務人員之主管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不得有 教唆所屬業務人員從事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司內部規範之行 為下並不得有利用職務之便,壓迫所屬業務人員為欺瞞銀 行、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另參照被告97年9 月8 日渣打商 銀CL宇第09701237號函示意旨:一、說明: 提前清償貸款 餘額者,須支付3%提前清償違約金。二、2 申請人若為理 級以上管理職員工,採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評 分分數300 分以上計息方式計息,現行計息標準為l+3.77 % (機動計息);申請人若為非管理職員工,則依優質客 戶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評分系統給予建議利l+3.77%-1+ 9.77% (機動計息)。三、現行業務人員調整利率及帳管 費授權自97年9 月15日起全面取消,特殊申覆案件一律送 至總行單位評估辦理。換言之,公司並未阻止不准提前清 償,惟須另外支付違約金。公司規定亦可貸予員工,而信 貸最重要之調整利率及帳管費授權自97年9 月15日起亦非 原告所能置啄。是否准貸上有分行經理初審,再由總公司 對客戶經濟能力徵信、審查,若原告果有虛偽之情事,則 分行經理即無法通過,更何況總行承辦人員何人原告亦無 從知悉,其於核駁時即以電話查詢申請人本人,亦當查詢 范坤宏洪銀聖,除確認是否為公司員工外,並有確認貸 款之用途(此當有公司錄音可憑)。而送審後是否准貸、 何時能夠核撥,原告亦無從知悉。而3 件申請及送審之時 間均不相同,凡此稽查審核均為總公司之職責,申請書亦 有敘明該2 人為公司員工,依前開公司函文既未不准員工 申貸,且申貸核准額度均為總公司電腦評分為核准金額及 利率(范坤宏核貸36萬、洪銀聖核貸80萬、許美玉核貸92 萬),是若應不得僅因對象為同事及親屬,而無限擴張即 認原告所承辦該3 件貸款為虛偽貸款。
㈣又被告主張若無此3 件貸款案,「原告原可領之3 月份業 績獎金數額可達87, 699 元,距離無此3 件貸款案所能獲 得之獎金有7 萬餘元之差」。此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計算, 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前於98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亦 已說明「今原告另增加系爭3 件貸款,而依公司計算固可 多領39,426元【該月獎金均未發放】。惟3 人提前解約還 款則需支付公司42,746元,公司不僅未有損失,反而仍賺 取差價3,320 元。相形之下倘原告虛偽貸款,對原告並無 任何實益。足證當時3 人確有個人自己之需求,而向原告 辦理貸款業務。」。而參閱被證14被告主張其98年1 至3 月認提前清償件數共218 件,其損失總計3,820,27 1 元



,平均每件損失獎金17,524元,亦未達7 萬餘元,足證其 所計算不實。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虛偽借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8年4 月初即知悉原告等人 涉有異常提前清償,並於同月7 日提報被告公司法務處與 人力資源處,然至5 月20日始通知原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顯已逾上開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僱傭契 約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被告應按原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6,368 元,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8年5 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 給付原告126,368 元暨各自給付原告月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合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告任職之 工作內容,早自被告合併原新竹商銀前起,同樣都是負責 貸款業務之金融專員。關此原告離職前所擔任之金融專員 工作職務內容,係負責提供非理財商品與中小企業商品之 銷售及服務(與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理財商品不同),渣打 銀行合併後,原告職等與薪資配合渣打集團薪給制度而為 提升,工作性質則無任何影響,更未因此而受裁減。原告 既為前述業績人員,招攬貸款業績自應誠信為之,尤其被 告所從事者乃為金融事業,誠信作為對於被告公司與集團 而言,更係核心價值之所在;未料,原告竟貪圖衝高自己 每月業績獎金,不僅未思積極進取而實際招攬客戶,卻與 同屬行員的同事以及原告個人親友共謀,以虛偽、短期借 貸方式辦理貸款,向被告訛詐業績獎金:
⒈緣被告公司異常提前清償案件數額甚多(涉及之違規人 員亦非原告1 人),98年4 月間被告公司風險管理部門 陸續發現此多筆異常提前清償案件,遂於98年4 月10日 開始對原告進行第一次約談,惟原告否認有任何違規或 不法,聲稱係客戶自己原因而如此短期借貸與清償,同 時蓄意隱瞞客戶許美玉係原告親妹之事實。98年4 月27 日被告第2 次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坦承。而被告認為 不能輕忽以對,遂積極發動調查權在5 月初查詢帳戶明



細(如客戶交繳貸款利息或帳管費用等時間等),同時 於98年5 月11日請分行主管提供傳票資料。最後發現3 件確定與原告有關之貸款案,客戶名稱分別為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范坤宏洪銀聖為原告同事,許美玉 則係原告親妹妹,渠等貸款金額則分別為92萬、36萬與 80萬元,而清償日皆為同一日,即98年4 月2 日、款項 貸放日則為98年3 月30、31日,形同一取得貸款金額、 嗣原告之3 月份業績算入並領取獎金後,立即還款。再 者,3 件貸款案之帳管費及利息乃係由原告先自其所有 帳戶以ATM 方式領取現金後,再分別以現金臨時存欠方 式幫前揭范坤宏洪銀聖與許美玉等客戶清償之,客戶 許美玉范坤宏以及洪銀盛等3 件虛偽貸款之貸款銀行 帳戶則僅就其所實際受領、撥入款項對被告公司以匯款 方式清償(即借貸當初被告銀行扣除帳管費所實際匯入 之貸款金額),其餘部分即利息加帳管費用則為虛偽貸 款案件之成本,無理由使人頭借戶負擔,故由原告以現 金方式代為支付之。
⑴關於范坤宏貸款案部分:
①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下午由主管與范坤宏進行 電話訪談,范坤宏就是否曾請原告代為繳納費用一 節,刻意模糊並稱:「…所以就把我的存摺及印章 交給許秀蘭,請她負責幫我處理還掉貸款的事情」 、「我沒有特別告訴許秀蘭關於帳管費的部份,許 秀蘭也沒有提到要幫我墊付」。則關於貸款帳管費 及利息,范坤宏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委託原告代為繳 納情事,而係將整個貸款事宜(包含要否貸款、貸 款多少、利息與帳管費如何計算,乃甚至於存摺與 印章等全部事宜)全部交由原告辦理,顯然僅係原 告虛偽貸款之人頭而已。范坤宏或確有購屋計畫然 未必有貸款需求與計畫(否則范豈會稱不熟悉行內 規定、所以不清楚是否可減免收帳款費等情?), 然經原告主導下(按原告自由掌控范坤宏的印章與 存摺、原告代替范坤宏以現金支付帳管費與利息費 用共計7,368 元),方始配合提供存摺與印章,協 助原告製造虛偽貸款業績。被告前述11月30日下午 係以無預警方式臨時向范坤宏進行電話訪談,故當 時范坤宏心理上較無防備,講出比較多的實話,惟 隨後或因范坤宏與原告間互通訊息,為此范坤宏於 12月2 日再行補上補充說明書,企圖為原告卸責, 此應較不可信。




②再觀諸被告銀行撥入范坤宏帳戶之貸款情形,被告 徵得范坤宏同意後調閱其行員帳戶明細,98年3 月 31日,其帳戶撥入36萬元(代碼C 為轉入,參被證 30),同日同時扣除7,200 元之帳管費,故當天范 坤宏帳戶實際撥入的金額款項為352,800 元(36萬 元扣除7,200 元帳管費),此亦得對照范坤宏的電 話訪談陳述其實際收到352,800 元無誤。及至98年 4 月2 日還款時,由前揭帳戶明細可知僅從帳戶還 款352,800 元,惟當時范坤宏的帳戶餘額尚有520, 067 元,遠遠超過應償還給被告銀行的本息360,16 8 元,但范坤宏卻只願從該帳戶償還98年3 月31日 實際撥入的352,800 元,其餘7,368 元則畫蛇添足 地由原告另以現金繳款,范坤宏不願意以帳戶存款 一次清償全部本息的真正原因,即係范坤宏僅為原 告用來虛貸的人頭,故僅願就其實際收到的352,80 0 元負責償還,其他費用即帳管費加利息則當然要 由原告自己負擔。
范坤宏貸款案件的利息與帳管費係由原告負擔支出 的事實,則得由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自承確實係其以 現金繳納等語得以證實。原告雖另辯稱僅係代繳云 云,然業如前述,范坤宏帳戶內餘額明明有足夠款 項(520,067 元)足資全額清償(360,168 元), 無須另請原告自ATM 提款然後再臨櫃以現金代繳7, 368 元。另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傳票編號552 文件 ,其上記載范坤宏還款現金為7,368 元,該7,368 元即為帳管費7,200 元加上利息168 元,係由原告 所支出、以現金臨櫃存入償還給被告者;該傳票左 上角即記載「臨時存欠」,下方電腦認證欄中,「 2226」代表櫃碼,「0000000 」代表日期,另外「 AM10:49 」則為時間,係98年4 月2 日早上10點49 分,以現金在「2226」號櫃台存入7,368 元款項作 為償還范坤宏的貸款餘額。配合原告領款、匯款影 像,原告在4 月2 日10點45分在櫃台以現金繳納范 坤宏貸款案件的帳管費與利息共計7,368 元,櫃台 傳票時間則顯示為3 、4 分鐘後的10點49分。 ⑵關於洪銀聖貸款案部分:
經鈞院依法函調洪銀聖98年3 月至4 月兩個月之銀行 帳戶明細所示,交易日期980330(98年3 月30日)當 天「支出收入」欄位記載「收入800,000 」元,此即 為本件貸款金額80萬。下一列,即同樣交易日期9803



30(98年3 月30日)之「支出收入」欄位記載「支出 16,000元」,則為帳管費之同時扣款,為此洪銀聖銀 行帳戶當日實際收入金額係784,000 元(即貸款的總 金額800,000-扣款的帳款費16,000)。及至98年4 月 2 日還款之際,「支出收入」欄位則記載「支出784, 000 」元,此時即是以帳戶匯款方式為貸款案之還款 。然,此時弔詭的是還款時本應清償貸款本金800,00 0 元及息497 元,共計800,497 元本息,當時洪銀聖 帳戶餘額尚有1,554,235 元,本可一次足額清償本息 800,497 元,卻刻意僅以帳戶轉帳還款784,000 元, 另再囑託原告以ATM 提款後用現金臨櫃償還16,497 元,若為正常真實的貸款,何需如此複雜的還款流程 。同理,係因洪銀聖並非實際需要或使用貸款之人, 貸款的目的不在於讓貸款戶使用款項、銀行支借金額 並賺取利息等,其唯一的目的在於讓原告充當業績、 賺取獎金。為此,正因洪銀聖不是真正貸款人,只是 人頭,自然沒有道理負擔利息與帳管費用的支出(原 告以現金償還的16,497元,即是利息497 加上帳管費 16,000元)。
⑶關於許美玉貸款案部分:
許美玉乃為原告親妹妹,同經鈞院依法調閱其98年3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該 2 個月期間,只有3 月31日與4 月2 日有貸款撥入、 查詢與清償等交易行為,再無其他日之交易行為,帳 戶餘款金額在清償貸款後也為零,絕非正常有往來使 用之帳戶。而該許美玉貸款案之償還方式,亦同於前 述范坤宏洪銀聖2 件貸款案,乃係由原告以現金臨 時存欠方式償付帳管費與利息,即原告自付此虛偽貸 款案之「成本」。
⒉被告於98年4 月10日對原告進行第一次訪談,原告於調 查過程中否認,並且隱瞞客戶許美玉係其親妹之事實; 當時被告詢問原告何以客戶還款時間如此短暫,原告僅 稱許美玉是客戶、利率太高而轉貸,但事實上許美玉為 原告之妹、原告又是從事此業務的金融理專,利率為何 是否過高,原告應得於事前告知妹妹,豈有貸款92萬元 、在3 日後突然認為利率太高而轉貸之理?此明顯係原 告辦理虛偽貸款之藉口。至於其他2 名客戶,范坤宏洪銀聖部分,原告於調查時仍稱係利率太高而還款等云 云,此部分被告亦曾詢問行員范坤宏洪銀聖2 人,惟 該2 人亦顯然配合原告說詞而未予吐實;范坤宏部分則



另承認係將銀行存摺與印章全部交由原告處理,而顯見 該貸款案係原告主導與製造者;而觀諸洪銀聖當時銀行 帳戶存款金額,不計本件貸款金額,尚有7 、80萬餘元 而難謂有貸款需求,且該貸款旋借旋還而毫無使用,利 息與帳管費又係原告負擔,足徵貸款案確實係虛偽製造 者。
㈡原告因該三筆貸款所獲利益:
原告領取業務獎金,乃係依據被告之「金融專員業務獎金 細則」計算之,亦即(當月實績- 基本生產力)×業務獎 金提撥率×KPI 分數/100,其中基本生產力係固定為360, 000 點數(由每月業績目標640,000 換算);所謂「獎金 提撥率」依據前揭辦法規定,會因預算達成率介於100%- 150% 、或者150%-200% 、抑或高於200%而有所不同;所 謂KPI 分數,參酌前揭獎金細則規定,其乃係指績效衡量 指標分數,貸款量與服務品質等等皆為影響該分數;再者 ,總生產力點數就是實際業績,是否計入許美玉等3 件虛 偽貸款案件,該總生產力點數亦有極大差距,未算入該3 件貸款之總生產力點數為749,346 ,如計入該3 件貸款案 件則總生產力點數即高達1,308,902 ,故當月業績、獎金 提撥率以及KPI 分數皆會因該3 件貸款而有所提高。由被 證25金融專員日報表內容得知,倘將此3 件貸款案計入原 告3 月份業績,則原告3 月份總獎金數額應為87,699元, 且因獎金辦法之規範係為所謂累進制度者,此時原告的達 成率高達204.52% 、獎金率為13% 、總KPI 分數亦累積為 71.09。又如果不計算前述3 件貸款案件,則此時原告得 領的3 月份總獎金數僅17 ,230 元,為此總計3 件虛偽貸 款而將致原告溢領獎金數額應係70,469元(即87,699元-1 7,230 元=70, 469元),倘無此3 件虛偽貸款案,原告業 績達成率雖已為117. 09%,然獎金率卻只有9%、總KPI 分 數亦僅49 .17;增加此3 件貸款案後,達成率、獎金率、 總KPI 分數,三者增加後乘計,原告自得領取較高額獎金 。被證25之最後欄位,則為僅扣除范坤宏洪銀聖兩件貸 款案時之業績與獎金數者,倘僅扣除此兩件貸款案件,則 原告得領之3 月份總獎金為48,273元,較諸完全未扣除虛 偽貸款案件之三月份總獎金,其差額39,426元。從而,前 開三件偽貸案對原告而言確有利益可言。
㈢勞工有忠誠義務:
此外,原告前揭詐領獎金作為業已嚴重斲傷勞雇間之信賴 ,而屬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者。勞動契約乃為一長久、持續 性法律關係,雙方間之信賴核屬重要,且除主要給付勞務



與工資外,其他契約上附隨義務如雇主的保護照顧意義以 及勞工的忠誠義務亦為契約履行之核心所在,例如雇主未 善盡保護義務得視為違約而由勞工取得被迫辭職權限等。 對應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勞工亦應存在所謂忠誠義務, 在德國法上對此忠誠義務內涵則例示為:不對外洩漏雇主 有相當利益之企業內秘密、不競業、不檢舉、不得為任何 對企業或雇主有害之行為。揆諸原告所為者,乃係為自己 之私、與親友通謀而虛偽製造業績,不僅使雇主之企業經 營業績未能因此虛偽借貸而有任何提升,且亦損及公司核 發業績獎金之目的與實際的獎金支出,實有違前述員工忠 誠義務,而屬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情。本件原告每月固定 薪給已將近6 萬元,並非不能維繫生活,且已高達一般上 班族平均收入(如加計獎金,一個月總收入往往高達十數 萬元)。為此原告實無理由利用親屬、同事間毫無借貸真 意的短期、虛偽貸款事件,此不僅讓被告受有遭詐騙獎金 之損害,且亦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內控,而嚴重損及勞雇 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且類此事件已產生被告公司經營上重 大風險,原告作為亦有違前揭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第3 條 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3 、不得將自己的帳戶作為客戶使 用,並不得與客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交易。」、「16 、不得為取得業務獎金而與其他業務人員交換條件,製造 業績。」等規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 所 規範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予以懲 戒解僱並無違法。
㈣企業之制度:
當初被告因企業合併後(渣打與新竹商銀合併),因短時 間內之磨合期緣故,多數制度與規範仍援用舊例,而新竹 商銀之舊例下,各分行獨立計算與核發獎金,被告公司認 為應有統一之制度方屬公允。為此在98年年初開始設計將 獎金制度統一發放,也在此同時才發現可能存在詐領獎金 之陋習。因即將統一規範獎金的計算與發放,故當時被告 公司曾於3 月初公布獎金制度將於4 月有所變革,為此部 分不肖業務員卻竟利用尚仍適用舊規範的3 月份大量地製 造假業績、詐領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原告亦係其中一員, 其於訴訟中抗辯遭被告莫名、蓄意非法解僱等云云,絕非 事實,原告身為金融專員之業務人員,關此獎金計算、增 加此3 件被製造的貸款案確實有所利益等,甚為知悉。 ㈤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法定30日除斥期間: ⒈被告公司係於98年4 月間透過風險管理部門陸續發現此 多筆異常提前清償案件,為此遂於同年4 月10日開始對



原告進行第1 次約談,惟原告否認有任何違規或不法, 接續而於同年4 月27日被告第2 次請原告說明,惟原告 仍未坦承。就此時間而言,此乃為被告公司內部調查時 間,並非得以此四月初進行約談期間即謂被告業已明確 「知悉」原告有違規作為也。
⒉是以,正因原告並未配合調查與承認,被告公司為釐清 真相,查明原告是否有虛偽製造貸款一事,遂依法進行 相關調查,由被證22調查流程表觀之,即知後續被告公 司仍查證帳戶明細、調閱分行傳票、錄音帶等記錄,最 後瞭解原告與3 位虛偽貸款之客戶清償方式有異,堪足 認定3 位客戶應僅係所謂人頭,進而於5 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是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作為,並無逾越法 令除斥期間之規範甚明;被告於5 月6 日調閱帳戶明細 、5 月7 日提供傳票、5 月11日調閱許秀蘭代為清償之 錄影畫面等,被告確係於5 月11日方始查證屬實、知悉 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而後被告於5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當然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⒊關於前述法定除斥期間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乃係考量勞 動契約之安定性使然,亦即如雇主認勞工有違反工作規 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者,為免勞雇關係久懸未安、 勞工地位不明而致終日惶惶未安,故立法設置此30日除 斥期間,課予雇主必須及時行使懲戒權之法律上義務。 為此,如前述30日法定除斥期間之計算認定過於嚴苛, 將導致雇主深怕錯過時限而恐於未經查證下遽對勞工行 使懲戒解僱權,此誠非勞工之福,亦非立法者所樂見也 ;故進行合理調查後方為雇主「知悉」時點之計算,堪 屬允當。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續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除依原告工作年資與職等給予其每月固定薪資51,4 38元、加伙食津貼每月1,800 元以及交通津貼1,524 元 外( 三項合計54,762元) 之薪資給付外,另尚依據原告 每月業績數額再給予業績獎金。從而,原告之工作對價 與薪資應係前述5 萬餘元;業績獎金部分則並非固定所 得,而係依原告實際業績之達成而為給付,並非原告工 資內涵。
⒉另外,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確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 實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勞雇關係,為此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違法可言。此外,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亦 無任何通知提供勞務作為,被告自無任何受領勞務遲延 情事。




㈦另原告前述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至復職日止之工資給付 部分,乃為將來給付之訴,依法應不得為之: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 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參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六),而就此非確定之債權,則不適合為將來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此部份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之。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實與同事、親友通謀虛偽,製造虛偽、 毫無借貸真意的貸款案件,用以衝高自己業績而向被告詐 領獎金。原告如此所為者,業已嚴重違反誠信及忠誠義務 ,更明確違反被告所頒布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實屬違反勞 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不依法終止勞動契 約。又復予敘明者,被告終止契約前之調查期間,雖一度 使原告因案停職,惟此調查、停職期間,被告仍依法向原 告為完全之薪資給付,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減損。為 此,原告確實違規、詐領獎金,又拒絕承認錯誤,已核屬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懲戒解僱事由,而被告於 調查完全後認此風絕不可長,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 法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79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94 年間調任被告公司桃園區域中心辦理貸款業務,迄96年8 月調至大園分行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解 僱通知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指原告利用人頭虛 偽辦理借貸而詐領獎金,違反公司員工職責政策,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非法解 雇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利用人頭虛偽辦理借 貸而詐領獎金,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原告招攬向被告貸款之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等3 人,貸款金額分別為92萬元、36萬元、80萬元,於98年3 月31日(許美玉范坤宏)、98年3 月30日(洪銀聖)貸 放,惟98年4 月2 日即將上開貸款償清,且許美玉等3 人



之帳管費用,均係由原告提款代為清償,顯見渠等3 人係 幫原告領取業績獎金後即予還款,而均無借貸之真意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為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在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確係存在。 ㈡再查:
許美玉部分:
許美玉為原告之妹;許美玉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 經被告於98年3 月31日核准貸放92萬元,被告並據此 收受帳戶管理費18,400元,許美玉嗣於98年4 月2 日 清償上開貸款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 提出原告借貸統計表、被告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HR 字第09800485號函附許美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2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許美玉有資金需求,遂向其姐即原告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查,觀諸 許美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內容,其帳戶除98年 3 月31日有92萬元(即貸放金額)之收入、同日18,4 00元之帳戶管理費支出、100 元之票據查詢費外,迄 至98年4 月2 日償還貸款而有支出帳戶所餘款項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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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