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16號
TYDV,98,醫,16,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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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8 號之「無極天上 聖母宮」負責人,其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 領有醫師證書,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對外從事醫療、復健 行為。原告因經由鄰居介紹,乃於民國97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攜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魏鳳蘭前往接受被告復 建、治療。而原告已告知被告,葉魏鳳蘭適接受腦瘤開刀手 術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輕微心臟病等慢性疾病後。被告 遂以縫紉針扎於其手指及腳趾,進行放血之醫療行為,另於 對葉魏鳳蘭進行復健行為時,本應注意激烈復健運動對人體 將造成較大血液氧氣需求,增加心臟工作負擔,而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指示在場之宮廟職員訴外人杜 秀枝、葉魏鳳蘭之家屬即原告、訴外人葉馨鎂及越南籍看護 阮氏江等人,分別拉住葉魏鳳蘭之雙手及按壓葉魏鳳蘭雙腳 ,使之坐在鋪設地面之紙板上而呈L 字型,被告隨即以手按 壓葉魏鳳蘭之背部,使頭部貼近雙腳,葉魏鳳蘭因上開復健 行為喊叫疼痛而發生嘔吐現象,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進行復 健,並指示原告將葉魏鳳蘭抱至輪椅上,由被告將葉魏鳳蘭 之雙腳拉高至頭部,葉魏鳳蘭仍疼痛感覺不適;被告旋又指 示原告等人將葉魏鳳蘭抱至鐵柱旁,由杜秀枝以紅布條纏繞 在葉魏鳳蘭腰部、胸部、腳部,將葉魏鳳蘭綁在鐵柱上使之 站立,藉此為復健之行為,惟葉魏鳳蘭因不堪激烈之復健運



動,心臟增加負荷造成較大血液氧氣需求,增加心臟工作負 擔,導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急性發作陷入昏迷。嗣後 原告驚覺有異,乃緊急將其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而被 告既未具有醫師之證照,且不具備醫療及復健之專業,竟乃 對外從事醫療、復健等行為,並因而導致葉魏鳳蘭死亡。被 告上開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葉魏鳳蘭死亡後,原告替其辦理殯葬事宜,共支出約新 台幣(下同)437,490 元,然僅向被告請求前開支出之部分 費用400,000 元;另因原告與葉魏鳳蘭結縭多年,感情深厚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葉魏鳳蘭之死亡,使原告遭受莫大之 痛苦,因而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爰依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葉魏鳳蘭係其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以信實。又其主張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對外從 事醫療、復健等醫療行為,竟於上揭時、地對葉魏鳳蘭從 事放血、復健等不當醫療行為,終致使葉魏鳳蘭心臟無法 負荷,經緊急送醫,然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嗣後並會同法醫前 往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觀其鑑定 報告內容,就葉魏鳳蘭之死亡經過研判,係因葉魏鳳蘭生 前因罹患腦瘤開刀,因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雙腳無法伸 直,且因接受兩小腿之肌肉較為瘦弱,因接受彎腰頭碰至 腳、雙腳提高至肩膀上,以及站起來等復健動作,可能造 成其有較大之血液氧氣需求,需要增加心臟之工作負擔; 又因葉魏鳳蘭心臟有冠狀動脈狀粥硬化之情形,造成可能 因代償不及而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85 號相驗卷宗影本附有相驗過 程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就違反醫師法、過 失致死刑案於偵查、審理時,皆坦承曾對葉魏鳳蘭為上開



復健行為,顯見被告對葉魏鳳蘭之復健行為,係造成葉魏 鳳蘭死亡之成因。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再 上開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導致葉魏鳳蘭死亡之事實,復經本 院98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 上字第12號判決,就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罪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既被告因不法行為過失致原告之配偶葉魏鳳蘭 死亡,其上開行為與被告之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其就葉魏鳳蘭死亡,支出共計437,490 元之殯葬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吉利生命禮儀公司收據、桃園縣楊 梅鎮公所第五公墓使用費繳款書、桃園縣楊梅鎮墓基使用 埋葬許可證明書、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及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第99頁)。 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相關明細,衡量葉魏鳳蘭之 年紀、社會地位等情,應認原告就葉魏鳳蘭殯葬事宜所花 費之金額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 或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就原告上開之主張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費用之部分費用400,000 元,洵屬有據。(三)再原告另主張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與葉魏鳳蘭結縭數十載,因葉魏鳳蘭之死亡,致原告哀 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另斟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明 知其不具備醫師執照,且不具醫療、復健方面之專長,卻 仍對葉魏鳳蘭為醫療、復健行為所造成。另參酌原告現已 退休,且名下僅餘股票數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名 下雖無不動產,然其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尚有存款,且每 年所得之利息達10,000餘元等情,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第74頁)。 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之行為過失致其配偶葉魏鳳蘭 死亡,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殯葬費用400,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8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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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