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84號
TYDV,98,財管,84,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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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繼承 人 甲○○亡)生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於「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始須指定遺產管理人,如 於該時確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過世時,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1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被 繼承人甲○○過世後,其遺產無人繼承云云,惟經本院命聲 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及其全部兄弟姐妹之最 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而查,被繼承人甲○○之父張利、 母張吳幼雖均已過世,然其尚有兄弟姐妹張珠雲、王張續黃張碧雲王張耀雲、張銀嵌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甲○ ○既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不符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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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