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張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394-8 地號(下稱系爭39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竟於民國71年01月02日在系爭394-8 地號土地上搭 建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394-8 地號如起訴狀所附地籍 圖謄本(下稱附圖)藍色部分面積約68平方公尺之土地,前 經原告申請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9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所提出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所載地號與系爭394-8 地號不同,亦無保證人,且其上筆跡 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而印章隨便在坊間刻印即可,原告母親 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是以系爭同意書無效。 2.本件暫不請法院至現場測量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 待將來看判決的結果,再決定是否上訴後另請求測量。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394-8 地號乃分割自同段394 地號(下稱394 地號), 而被告父親張法與原告母親陳四妹曾於71年01月02日簽立系 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即張法)土地座落大園鄉○○○ 段803-4 地號(按此筆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張法所有,現由被 告兄弟繼承共有)部份被與乙方陳四妹建築房屋永遠使用權 ,坪數後日實測為定,而乙方土地座落大園鄉○○○段394 地號部份被與甲方張法建築房屋永為使用權,坪數後日實測 為定,坪數倘若相差地坪之多者,雙方同意于照時價計算補 貼…」等語。本件雙方之土地因為都是農地,當初依法不能 分割過戶,所以才會立下系爭同意書。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 鄉南港村2 鄰78號房屋(為三合院,原稅籍編號為Z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張法依上開約定所興建,自屬 有權使用,原告為陳四妹之子,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不得任意請求拆屋還地。
㈡原告於98年間即曾以系爭同意書申請調解,當初於76年間原 告母親過世,其繼承人擬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父親張法曾 提出系爭同意書告知土地可以分割而應辦理互相過戶,惟當 時對方稱沒有這份同意書,嗣被告父親於84年間過世,因上 述803-4 地號土地是準備將來分割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對方, 而對方又一直不分割過戶給被告兄弟,所以由被告兄弟維持 共有至今,並未分割。90年間,原告兄弟分割394 地號土地 時,被告兄弟亦曾經告知應分割一部分過戶給被告兄弟,然 原告兄弟稱其等各人依抽籤分得土地,要被告兄弟各自去要 回來。至於原告稱:系爭同意書內之筆跡都相同一節,係因 當時被告父親與原告母親皆不會簽名寫字,所以找訴外人方 傳伙代書代寫並由雙方分別用印即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94-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足信屬實。而依 該謄本內容及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所載,可知394-8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94 地號,而394 地號 土地原為「陳四妹」(即原告母親)所有,嗣由「陳文章、 陳依松、乙○○(即原告)、陳文芳、陳文宏、邱陳瑞蓉」 6 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6 ),之後輾轉更迭(394 地 號嗣因分割增加394-4 、394-5 、394-6 、394-7 、394-8 地號),其中394-8 地號現即為原告1 人所有(以上見本院 卷第58至64頁、第100 至104 頁)。再者,同段803-4 地號 土地,原為「張法」(即被告父親)所有,嗣由「張永吉、 張憲明、甲○○(即被告)、張萬清、張全德、張萬壽、張 萬枝、張國輝、張國鍾、張國安」(為被告之兄弟)繼承, 之後輾轉更迭(803-4 地號嗣因分割增加803-13地號),現 803-4 、803-13地號土地均仍由被告兄弟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65至70頁、第105 至113 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多份在卷 可憑,足信為真。
㈡被告所提出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查,被告稱 :原告於98年間即曾以該同意書申請調解一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原告亦表示:家裡確實有一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正本等語,並當庭提出該同意書正本(見本院99年03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9 頁),而 經本院當庭比對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完全 相同,是足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觀諸該同意 書內容:「立同意書人甲方張法、乙方陳四妹,雙方為土地 建築房屋永為使用權,甲方土地座落大園鄉○○○段803-4 地號部份被與乙方陳四妹建築房屋永遠使用權,坪數後日實 測為定,而乙方土地座落大園鄉○○○段394 地號部份被與 甲方張法建築房屋永為使用權,坪數後日實測為定,坪數倘 若相差地坪之多者,雙方同意于照時價計算補貼,言定口恐 無,特立同意書,交換使用,甲乙雙方喜諾,不得反悔,同 樣同意書貳份,甲乙各執乙份後日為證。(日期:71年元月 02日)」,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原告母親與被告父親前曾 就雙方土地約定互供對方建築房屋作永久使用。又查,前述 394 地號(含分割後之394-8 等地號)、803-4 地號(含分 割後之803-13地號)等土地,地目均為田,全部屬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詳見卷附之地籍謄本及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 記簿),而參酌被告所稱:本件因雙方土地均為農地,當初 依法不能分割過戶,所以才會立下系爭同意書等語,是綜合 上情,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父親所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實 為雙方土地互易之契約。
㈢據上,暫且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是否為互易土地之意思, 縱僅憑系爭同意書之字面文義,亦可知原告母親與被告父親 已互相同意對方可於自己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永久使用,兩 造既分別為系爭同意書雙方之繼承人,自應均受上開同意書 之拘束,從而,被告以此抗辯稱:其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394-8 地號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一節,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